出借人保留对方银行卡,借贷关系依然成立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8日,何某因资金困难向周某借款10万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如5-7天内不能还清,延长一天违约金每天200元,周某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到何某银行卡上。借款到期后,周某向何某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何某返还借款及利息。
?庭审查明
周某的丈夫谭某与何某相识,何某为办理高额信用卡走银行流水向谭某借款10万元,谭某遂通过其妻子银行账户转账给何某,何某出具借据。谭某为了资金安全,要求何某将银行卡、身份证及密码留存于自己手中,何某表示同意。
2014年5月11日,款项支付给何某的第三天,周某去查询何某留存银行卡中余额时发现借款已被人转走。经联系确认,何某并未转走款项。于是借款双方一起到派出所报案。根据报案记录显示:何某收到一条代办信用卡的短信后,便联系对方办卡。对方要求何某将身份证复印件发到其邮箱,并要求何某在中国银行办一张银行卡,为办理信用卡审批方便,要求其留办卡方的手机号码,还需要往银行卡内存入一笔存款备银行查验。何某照着办卡人的要求一步步操作,而后款项就不翼而飞。因此,引发本次诉讼。
?律师观点
律所接受当事人委托,指派李世平律师出庭代理。代理人听取原被告意见,查阅相关材料后认为:
第一、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成立,真实有效。借据表明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银行转账回执证明出借方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第二、虽然被告于转账前已经将其银行卡、密码和身份证交给原告保存,但代理人认为此种情形并不能否认借贷关系成立。1.原告之所以保存被告的银行卡、密码和身份证,乃是因为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该借款“用于银行流水,办理银行信用卡”,该行为是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即保证自己的借款能得到按时偿还而与被告协商并达成一致的行为,符合订立借款合同的目的;2.被告将银行卡、密码和身份证交由原告保管的行为与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能否认借贷关系成立;3.虽然原告保管了被告的银行卡和身份证件,但是不论是基于保管合同的效力还是物权变动理论,都不会认为该银行卡归属于原告,更不会认为银行卡内的款项归属于原告,也就是说,虽然银行卡事实上在原告手中,但该银行卡的所有权仍属于被告,银行卡内的存款的所有权仍属于被告;4.众所周知,银行卡只是银行存款的一个载体,一种介质,持有这种介质本身并不能代表享有了该卡中存款的权益;5.原告保存该银行卡的本意在于保证自己的合法利益能得以实现,即原告也仅仅只是保存了银行卡这一物理介质而没有享有该卡中存款的权益,所以被告仍然是基于该银行卡而享有排他性的向银行主张存款权益的唯一的合法的请求权人,也只有被告才对该银行卡中的款项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是不言而喻的;6.该银行卡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并未使用被告的身份证件或密码对该银行卡进行过任何信息的修改,进行过任何操作,故该十万元置于被告名下银行卡时,被告即当然的取得该款项的财产权益。
第三、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银行卡内款项被转移并非原告所为,原告对于借款不翼而飞的事实不存在任何过错。
综上,自原告向被告转账完成时,被告不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已经享有了这笔款项,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上已经成立,且原告对款项的灭失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十万元。
?法官观点
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借贷的意思表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卡支付了借款,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据,借贷关系事实上已经发生,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目的是为办理信用卡需要形成进出交易流水,被告因此在原告支付借款前,将银行卡、密码和身份证交由原告保管,该行为系向原告保证将借款仅用于银行流水,不再挪作他用,并没有作出归还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应当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
重庆李世平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执业专职律师,参与办理数百件案件。擅长交通事故、工伤、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及其它人身侵权纠纷等案件;熟悉刑事辩护、行政案件代理、公司企业法律事务;民事调解、商业谈判、合同拟定审核、律师见证服务能力突出。其踏实稳健的工作作风,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深得当事人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