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YY机械有限公司、洛阳ZZ机械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6-06-28    作者:110网律师
摘要: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河南省YY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洛阳ZZ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Z公司)票据纠纷一案,XX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律师作为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查明XX公司于业务办理过程中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出票人为被告YY公司,收款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ZZ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票据金额为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7日。上述汇票到期后,XX公司委托上海农商银行闵行支行进行收款,但被银行以“客户拒付,为由拒绝付款。其次,本律师认为XX公司所持汇票要素齐备,背书连续,合法有效票据已依法提示承兑,票据权利行使方式合法有效票据已依法提示付款,票据权利行使方式合法有效等,与此同时,本律师申请法院调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向申请人委托行出具的“客户拒付”单据原件,此单据足以证明我方在庭审时提交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解放路支行向我方委托出据的“客户拒付”理由书单据合法、真实、有效。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附: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621民初919号
    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618号2幢1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XXX04660XA。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扬帆,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YY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扶沟县城关北街
    组织机构代码:74575XX9 -4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ZZ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顾县镇营防口工业区。
    组织机构代码:7862XX64 -2。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河南省YY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洛阳ZZ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Z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YY公司委托代理人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ZZ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业务办理过程中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出票人为被告YY公司,收款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ZZ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票据金额为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7日。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委托上海农商银行闵行支行进行收款,但被银行以“客户拒付,,为由拒绝付款。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YY公司、ZZ公司连带偿付原告汇票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之后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继续付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等费用均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YY公司答辩:被告承兑账户有资金,银行以什么理由拒付,需要银行出具正式的拒付证明,存在因商业汇票无效、原告与前手无真实交易关系及其他事由而导致银行拒付的可能性。被告ZZ公司答辩:1、这张承兑汇票出票人是河南省YY机械有限公司。2、我们没有直接支付原告汇票款5万元。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来往。3、这张汇票款5万元是河南省YY机械有限公司付我们的贷款。我们已1 5%贴息在市场,但不是支付给原告。以上所述足以说明我们没有连带偿付原告汇票款5万元及利息。原告和原出票人有关系,原告在什么情况下得到这5万元承兑汇票,原告让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纯属无事生有。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商业承兑汇票原件1张,证明目的:原告所持汇票要素齐备,背书连续,合泫有效,原告系合法的票据权利人,被告YY公司为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ZZ公司为汇票的收款人;2、托收凭证1张(2015年5月2 5日委托)证明目的:票据已依法提示承兑,票据权利行使方式合法有效;3、托收凭证1张(2015年6月4日委托)证明目的:票据已依法提示付款,票据权利行使方式合法有效;4、《中国工商银行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结算拒绝付款理由书》(2015年6月17日出具)1张,证明目的:争议汇票被拒付,XX公司依法开始享有票据追索权等相关权利。被告YY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1)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签章未加盖出票人公章,该商业汇票无效。(2)根据ZZ公司的答辩意见,ZZ公司将该汇票贴息而不是直接背书给原告的,原告没有向ZZ公司支付对价,原告与其前手ZZ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托收证明没有付款人开户行收到的开户凭证日期,不能证明票据依法提示承兑。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收款人开户银行签章,不能证明该票据已按票据法规定的日期提示付款,存在因原告自身原因逾期承兑而导致票据权利丧失的可能性。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有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因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若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证据上显示的拒绝承兑付款日期超过票据到期日2 0天能够印证原告逾期承兑的客观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商业承兑汇票,因是原件,被告YY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因有上海农商银行闵行支行印章,且被告YY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虽是工商银行未盖章的一联,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原件的影印件殁工商银行郑州解放路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原件,三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向申请人委托行出具的“客户拒付”单据原件,因该单据原件该行已邮寄收款行上海农商银行闵行支行,其向本院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对此查询通知书原告质证意见:此单据足以证明我方在庭审时提交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解放路支行向我方委托出据的“客户拒付”理由书单据合法、真实、有效。被告YY公司质证意见:1、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解放路支行不是政府部门,不具有公信力。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协助调查通知书内的内容)属于该行相关经办人员出具的证人证言,由于没有显示经办人的姓名,因此证言来源不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该证人证言只是对拒付理由书的去向的描述,不能证明拒付理由书的内容及具体的拒付理由。被告ZZ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没有参与,也不知道究竟怎么回事。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解放路支行虽不是国家部门,但是该“客户拒付”理由书是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且原告向本院递交了申请书,该证据也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有必要,对该协助查询通知书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ZZ公司是YY公司的供货商,因YY公司欠ZZ公司货款,其于2014年11月27日向ZZ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001 0XXXX23317008,汇票付款人为YY公司,账号:170202 01192 XXXX1 1 01 4,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川解放路支行;  收款人为ZZ公司,账号为:170502700XXXX5098907,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偃师市支行。票金额为5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5月27日,YY公司且备注本汇票一经承兑广到期无条件付票款。ZZ公司背书给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又背书给上海农商银行闵行支行委托收款,两次背书均没有背书日期。XX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委托上海农商银行闵农支行托收该款,上海农商银行闵农支行于2015年6月4日出具受理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并将该拒绝付款理由书原件寄回收款行上海农商银行闵农支行 
本院认为,被告YY公司签发的票号为:00100 XXX 23317008的商业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背书连续,应为有效票据,被告YY公司作为付款人出具汇票,负有到期无条件兑付票据款的义务。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XX公司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YY公司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XX公司要求YY公司偿付汇票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YY公司辩称其承兑账户有资金,该张汇票存在因商业汇票无效、原告与前手无真实交易关系及其他事由而导致银行拒付的可能性。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汇票为出票卮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XX公司应当在该汇票到期日薷糍鼓教人YY公司提示承兑,该汇票于201 5年5月27日到期XX公司应于该日期前向YY公司承兑,而其虽然于2 01 5年5月25日委托上海农商银行闵农支行收款,上海农商银行闵农支行于2 01 5年6月4日才向其出具受理回单中可以看出:原告XX公司途期承兑,该张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XX公司丧失对其前手ZZ公司的追索权。故XX公司要求ZZ公司连带偿付汇票款5 0 0 0 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YY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偿付汇票款50000元及利息(期限2015年5月28日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对洛阳ZZ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河南省YY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银峰     
                               审判员陈金霞
                               审判员张  博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可欣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