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发布日期:2016-06-25    作者:王丽侠律师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双方或一方为共同生活需要或为履行抚养、扶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司法实践中,主要涉及离婚和民间借贷两类案件,在离婚纠纷(或离婚后财产纠纷等)案件中因处理的是内部关系,一般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另外,由于债权人不参加离婚案件的诉讼,在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法院往往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解决。但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处理的是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之间的外部关系,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规则并不一致,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严格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即只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外情形包括双方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财产实行分别所有制且债权人知情等情形,需要举债人的配偶举证。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在回答“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但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权人能否要求夫妻双方连带偿还”这一问题时作了肯定答复。2、其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精神,认为债务人将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在出借款项之后没办法也没义务监管,债务人及其配偶也不能以此对抗善意债权人而作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若债务人和其配偶离婚的,在离婚诉讼或者就此单独提起的诉讼中,债务人的配偶可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主张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债务人一人承担,从而就已经向债权人清偿的部分向债务人追偿。
该观点在实践中被广泛接受,因为这样可以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变得更加简单,减低了法官审案的风险和责任。但是如此简单的推定事实,有违社会公平正义。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借款用途确认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即有条件的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举债人的配偶。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作出的《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字第10号]中认为,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全国民事审判会议2015年青岛片区研讨会研讨材料征求意见稿就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亦做出了同样的建议。显然,如果举债人将借款用于诸如吸毒、赌博、嫖娼等非法目的,或者与他人串通恶意举债损害其配偶利益,是不会让其配偶知情的,此时让举债人配偶举证证明借款虚假或者证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消极事实,违背了基本的证据规则,举债人配偶的利益难以得到维护。但相比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答复是对第一种观点的重大修正和突破。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根据借款的目的、用途区分日常家事行为还是商事行为,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综合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会议纪要认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该规定的立法本意理解,“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除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外,还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断认定,不能简单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一方的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举债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否则其主张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报告》中明确提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1)债权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取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后予以追认的。(3)该观点将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水岭,并从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两方面对举证责任作了分配。
3、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高级法官吴晓芳在《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中提出,夫妻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即在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内一方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共同担责。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的行为,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所欠债务为个人债务。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可以适用表见代理。
本人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合理,更利于实现公平正义,因此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首先要审查借款是否交付,是否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列举的虚假诉讼情形,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利益。其次,在交付真实情况下,要从客观上审查借款用途,根据资金流向审查借款是否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再次,借款实际用途无法查明情况下,要从主观上审查夫妻是否有举债的合意、配偶事后是否追认、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最后审查原告的出借目的、被告主张的借款用途,以确定被告是否享有家事代理权,能否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