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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比对方法及帮助侵权认定分析
发布日期:2016-06-23    作者:110网律师
来源:中国法院网福州法院 | 作者:陈琦  【要点提示】

  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比对需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外观设计产品正常使用时最容易观察到的部分以及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同时,设计空间的自由度将影响到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近似判断。而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为他人提供专用于侵权产品的零部件行为可构成间接侵权。

  【案情】

  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本田会社)。

  被告增城市奔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

  被告谢志成。

  被告三阳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

  2009年10月30日,原告本田会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轻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7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263300.9。

  2013年3月22日,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宋利君向上海市嘉定公证处申请对涉案产品的购买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3年4月19日,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出具(2013)沪嘉证经字第366号《公证书》,对公证购买过程进行了记载,并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的发票、合格证、保修手册、驾驶手册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其中,发票号码为10071238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上盖有“闽侯县上街志成摩托车店发票专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载明品牌为“三铃牌”、型号为“SL100T-T”的黑色摩托车,制造企业为增城市奔马实业有限公司。

  奔马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证明书》,载明:“本公司自行设计开模的摩托车外观专利产品(专利号:ZL201130064842.0),自2011年开始向增城市奔马实业有限公司供应专利产品外观配套件,特授权该公司使用我公司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用于其需要使用的“天王星SL100T-T”等系列摩托车”,落款处载明:许可使用人三阳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的公章。奔马公司的《零配件报价/核价单汇总表》,显示车型为“天王星YMT”的摩托车外观配件的供方为三阳机车工业有限公司,需方为奔马公司,供应配件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

  据经过公证认证并经由资质的翻译公司翻译的本田会社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记载,本田会社委托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代表该公司处理中国境内(包括香港)的一切知识产权事宜。

  【审判】

  专利权人合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系本案讼争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轻型摩托车”(专利号:ZL200930263300.9)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实施该专利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的权利。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在体现涉案专利新颖性的设计要点部位,两者的设计特征基本相同,在其他使用状态下易被观察到的部位设计上,两者在部分部位存在细微差异,但该种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奔马公司生产出涉案产品的最终成品并进行销售,该成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已构成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被告三阳公司客观上为奔马公司实施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供了帮助,其许可奔马公司实施ZL201130064842.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可以证明两公司就生产涉案产品存在意思联络,故两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被告谢志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奔马公司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被告三阳公司为奔马公司的行为提供帮助,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与奔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应停止帮助侵权行为。被告谢志成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增城市奔马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轻型摩托车”(专利号:ZL200930263300.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天王星SL100T-T”摩托车产品;二、被告谢志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轻型摩托车”(专利号:ZL200930263300.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天王星SL100T-T”摩托车产品;三、被告三阳机车工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专用于制造侵犯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轻型摩托车”(专利号:ZL200930263300.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外观配套件;四、被告增城市奔马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被告三阳机车工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为一起普通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但与其他案件相比,本案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一,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中,如何结合具体案情正确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的比对原则。其二,在直接侵权成立的前提下,提供用于侵权产品的零部件行为构成间接侵权需要满足何种条件。

   一、关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中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的适用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由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比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更具有日常生活性的商品,对某些近似产品的细微差别,专业人员很容易分辨出来,如果以专业人员的角度来判断侵权则对权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时需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

  在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判定时,需要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侵权判定方法,这一标准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中,即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外观设计整体效果更具有影响的包括: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两个方面。

  根据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摘要”部分记载,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在前罩的下部具有大型的头灯,前罩侧具有三角形的通道,在车辆后部具有后罩,在后罩的下部具有放气窗,在后罩后部邻接有薄型的后组合灯,该设计要点指出了相应部位的设计为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同时在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最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也是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部位,即车辆的主视图、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左视图及右视图,而车辆的俯视图和仰视图一般不易观察到。通过比对可知,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另外,设计空间对于确定相关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对于设计空间极大的产品领域而言,一般消费者就更不容易注意到比较细小的设计差别,在设计空间受到很大限制的领域,一般消费者通常会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被告三阳公司认为摩托车系成熟产品,设计空间有限,在受限的设计空间内产生的设计差异足以导致两个外观不相近似,但未就涉案产品设计空间受限存在于何处进行举证,实际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部位的设计特征基本相同,相应部位并不存在设计空间受限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关于提供用于侵权产品的零部件行为是否构成间接侵权的问题

  目前的《专利法》并未规定间接侵权行为,故法院在认定专利间接侵权行为时多只能引用《民法通则》或《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定。构成专利间接侵权行为应当满足主、客观的要件,即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存在为别人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必要条件。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认定帮助侵权的案件中,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零部件、中间物等需满足专用于实施侵害他人专利权的条件,如果这些零部件、中间物等为普通的产品部件或存在其他非侵权用途,则不能就此认定提供人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就本案而言,在客观方面,根据被告奔马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证明书》记载,三阳公司自行设计开模的摩托车外观专利产品供应给奔马公司系专用于涉案的“天王星SL100T-T”等系列摩托车。三阳公司生产的多个零部件专用于组装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呈现的外观设计是使用该批零部件进行组装的必然结果,故其生产并向被告奔马公司提供零部件的行为,客观上为奔马公司实施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供了帮助。而在主观方面,三阳公司许可奔马公司实施其自有的专利(该专利申请晚于原告的涉案专利授权日,依法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的行为可以证明两被告公司就生产涉案产品存在意思联络,故被告三阳公司的行为成立帮助侵权。

  综上所述,本田会社合法持有的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奔马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三阳公司为奔马公司的行为提供帮助,应依法与奔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应停止帮助侵权行为,作为销售者的谢志成也应停止销售涉案产品,法院的判决合理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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