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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有期限 维权须及时
发布日期:2016-06-22    作者:孙超律师
案情:
郜某为了给自己借出去的钱加道保障,要求借款人的朋友张某作为担保人,最终却由于自己不了解法律规定,错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限,丧失了主张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权利。近日,阳曲县法院审结了这起借款纠纷案。2011年7月,郜某将15万元钱借给李某周转,李某当时出具了借款字据,注明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25日,张某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款字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郜某多次催要,但李某一直未还钱。无奈之下,郜某于2012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及张某偿还借款。
法院认为,郜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其要求李某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法庭予以支持。然而,由于郜某和张某没有提前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张某属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应为还款到期之日即2012年2月25日起的6个月,郜某在这段时间未向张某主张权利,依法免除张某的保证责任。为此,法院判决,由李某偿还借款本息。
法官说法:
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连带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他们签订协议时未约定保证期间,所以保证期间视为6个月。法官借此案提醒群众,借款时应书面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以便正确行使权利,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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