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共同”的判断
关于共同加害行为的概念,历来有两种观点,即“主观说”与“客观说”。“主观说”认为,各个行为人不但要有行为上的分担,主观上还必须有意思联络(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错,至少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共同的认识)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客观说”则认为,只要数行为人客观上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的,无论主观上是否有意思联络,均可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解释》采取的是“修正的客观说”:即在数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时,只有其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才构成共同侵权;若只是间接结合在一起的,则不构成共同侵权。由此可见,在各侵权人没有意思联络时,侵权行为是否直接结合,是判断各侵权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关键。然而,理论上及实践中如何区分所谓的“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呢?恐怕很难做到这一点!而且所谓的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仍然是多因一果的关系,数个原因行为并不会因为其结合是“直接”的就变成了一个原因行为,因此,解释者意图将之区别于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即所谓的“多因一果”的目的并不能实现。所以,我们认为,既然《解释》为贯彻其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宗旨而采取了“客观说”的立场,就应该将这一立场坚持到底,即采取彻底的“客观说”,而不应做出什么修正,也就是,只要数行为人客观上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的,无论主观上是否有意思联络,无论其行为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均可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2、对共同侵权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对共同侵权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如果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了部分共同侵权人,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加害人也可以申请追加。
3、赔偿权利人对部分共同侵权人责任的免除
赔偿权利人可以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系自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在判决时应当首先确定被免除责任的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扣除这部分份额后,由其他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4、共同侵权人的内部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内部为按份责任,份额无法确定的,平均负担。在实体审理时,从减少诉累的角度考虑,还应当尽可能地对各加害人的内部责任予以判明,判决主文具体可表述为,甲赔偿受害人…,乙赔偿受害人…,甲乙二人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