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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
发布日期:2016-06-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1. 第12条规定了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即设定行政许可的范围。本条在行政许可立法中具有核心性的地位,实质反映的是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意味着在多大程度上行政权力可以干预公民的私人权利。

对本条的学习首先要结合第2、3条对“行政许可的界定”进一步理解。其次要结合本法第53~57条加以掌握。对第12条的内容可以归纳如下:

第(一)项为普通许可事项(准予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

第(二)项为特许事项(赋予相对人特定权利并且具有数量限制),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许可、无线电频率配置、海滩使用权出让许可、出租车经营许可、排污许可、公用事业经营许可等。

特许的主要特征:

(1)被许可人要交费;

(2)有数量限制;

(3)行政许可机关有自由裁量权;

(4)被许可人要承担提供普遍服务、不得擅自歇业等公益义务;

(5)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做出许可;(详见本法第53条)

(6)在适用信赖保护原则进行行政许可补偿诉讼时,被许可人获得的是按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的补偿数额,而不是按实际损失的数额。(详见《行政许可案件规定》第15条)

第(三)项为认可事项(赋予资格资质),如律师资格、注册会计师资格、建筑企业资质等的认可。

第(四)项为核准事项(对特定物的检测、检验和检疫),如消防验收、生猪屠宰检疫、电梯安装运行标准、水库大坝竣工验收等。

第(五)项为登记事项(确定主体资格),如企业、社团的设立登记,不包括有关婚姻和民事权利事项的登记。

2. 第13条规定了无须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即本来属于本法第12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应当适用行政许可的,由于具备了第13条所列四项条件的其中之一,便无须适用行政许可。对此四项规定需要予以掌握,即:自主决定优先;行业自律管理;市场竞争调解;事后监督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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