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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认定首例虚假诉讼,罚款50万元
发布日期:2016-06-11    作者:110网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罚 款 决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
被罚款人: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惠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罚款人: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雯琪,该公司总经理。


经查,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其诉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与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恶意串通,虚构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数额特别巨大,情节恶劣,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妨害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各罚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限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前交纳。(账户:0200003309088138233,开户名:最高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长安支行。)


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虚假诉讼第一案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惠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雯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员工。
一审申诉人:谢涛。
委托代理人:乔晓明,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小恒,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莱维公司)、一审申诉人谢涛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2)辽审二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第二巡回法庭庭长胡云腾担任审判长,与主审法官范向阳(承办人)、汪国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惠光,被上诉人特莱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一审申诉人谢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晓明、吴小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宝公司诉称:2007年7月24日起,欧宝公司分九次陆续借款给特莱维公司8650万元人民币,用于开发辽宁省东港市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借期届满时,经欧宝公司多次催要,特莱维公司以商品房滞销为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特莱维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6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特莱维公司辩称:对欧宝公司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借款全部投入到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现房屋销售情况不好,暂时无力偿还,将努力筹款尽早还清借款本息。


辽宁高院原一审查明:欧宝公司曾与特莱维公司共签订九份《借款合同》,分别为:2007年7月23日签订4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08年7月23日;2007年9月2日签订3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08年9月2日;2008年5月29日签订85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09年 6月1日;2008年8月27日签订18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09年8月27日;2008年11月30日签订25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09年11月30日;2008年10月20日签订19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0年10月30日;2009年1月9日签订3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0年7月12日;2009年1月14日签订3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0年7月16日;2009年3月25日签订3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0年9月27日。以上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特莱维公司以特莱维国际花园面积33158.26平方米的土地以及地上物等公司全部财产作为抵押,借款人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除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外,从借款日起按日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上述所列资产不足以清偿本金时,出借方保留追究借款方其他资产的权利,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以上借款本金总计为8650万元,约定利息均为同年贷款利率的4倍。欧宝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于2007年7月24日汇款400万元、2007年9月3日汇款300万元、2008年6月2日汇款850万元、2008年8月28日汇款1800万元、2008年10月30日汇款1900万元、2008年12月9日汇款1900万元、2008年12月24日汇款600万元、2009年1月12日汇款300万元、2009年1月16日汇款300万元、2009年3月27日汇款300万元,将约定款项全部付给了特莱维公司。特莱维公司均未能依约偿还。


辽宁高院原一审认为: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欧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付给了特莱维公司后,特莱维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均未予以偿还。故欧宝公司要求特莱维公司立即偿还欠款的请求有理,应当得到支持。但因本案为企业借贷,故欧宝公司要求特莱维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该院将特莱维公司应给付欧宝公司的利息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据此,该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0)辽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令:特莱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欧宝公司借款本金8650万元及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特莱维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特莱维公司承担。


前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谢涛提出申诉,辽宁高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2)辽立二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过程中,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的诉辩意见同原一审诉辩意见。


一审申诉人谢涛称:特莱维公司与欧宝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虚构债务的方式,恶意侵害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投资人谢涛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


辽宁高院再审查明:2007 年7月至2009年3月,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先后签订九份《借款合同》,特莱维公司向欧宝公司共借款人民币8650万元,约定利息为同年贷款利率的4倍。约定借款用途为:本借款只限用于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同时还约定:“借款人以特莱维国际花园面积33158.26平方米(以土地证为准)的土地(特莱维公司承诺该土地及房产现未作抵押)以及地上物等公司全部财产作为抵押;借款人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除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外,从借款日起按日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上述所列资产不足以清偿本金时,出借方保留追究借款方其他资产的权利”。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九份《借款合同》分别为:2007年7月23日签订4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08年7月23日),次日欧宝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特莱维公司汇款400万元;2007年9月2日签订3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08年9月2日),次日欧宝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特莱维公司汇款300万元;2008年5月29日签订85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09年 6月1日),同年6月2日欧宝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特莱维公司汇款850万元;2008年8月27日签订18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09年8月27日),次日欧宝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特莱维公司汇款1800万元,特莱维公司于同日将2000万元汇往上海翰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皇公司);2008年10月20日签订19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0年10月30日),同年10月30日欧宝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特莱维公司汇款1900万元,特莱维公司于同年11月6日将1800万元汇往翰皇公司;2008年11月30日签订25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0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9日、24日欧宝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特莱维公司分别汇款1900万元、600万元,特莱维公司于同年12月11日、12月16日、12月24日分别向翰皇公司汇款1200万元、686.788886万元、716.732625万元;2009年1月9日签订3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0年7月12日),同年1月12日欧宝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特莱维公司汇款300万元;2009年1月14日签订3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0年7月16日),同年1月16日欧宝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特莱维公司汇款300万元;2009年3月25日签订3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0年9月27日),同年3月27日欧宝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特莱维公司汇款300万元,特莱维公司于同日将656.94208万元转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综上,借款合同签订后,欧宝公司先后共汇款10笔,计8650万元,而特莱维公司却在收到汇款的当日或几日后立即将其中的6笔转出,共计转出7050万余元。其中5笔转往翰皇公司,共计6400万余元。


此外,欧宝公司在一审诉讼要求特莱维公司还款期间,仍向特莱维公司转款3笔,计360万元。分别为2010年9月29日,欧宝公司转往特莱维公司100万元,转往特莱维公司出纳员初振玉160万元,用于支付特莱维公司的人工费,同年9月30日,欧宝公司转往特莱维公司的施工单位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安公司)100万元,用于支付9#楼工程款。


另查明,欧宝公司2005年9月13日成立,当时股东有2人,为李万革、曲叶梅,法定代表人是李万革。2008年5月28日公司经股权转让和增加注册资本,股东变更为8人,其中曲叶丽出资885万元,持股比例73.75%,姜雯琪出资24万元,持股比例2%,宗惠光出资24万元,持股比例2%。同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宗惠光。


特莱维公司于2006年1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作新,翰皇公司出资1800万元,出资比例90%,王阳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10%。2010年8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雯琪。工商档案记载,该公司在变更登记时,领取执照人签字处由刘静君签字,而刘静君又是本案原一审诉讼期间欧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系欧宝公司的员工。


翰皇公司前身为上海特莱维化妆品有限公司,2002年3月26日成立。王作新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67%,曲叶丽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33%,法定代表人为王作新。同年10月28日,变更为王作新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67%,王阳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33%。2004年10月10日公司更名为翰皇公司,公司登记等手续委托宗惠光办理,2011年7月5日该公司注销。


王作新与曲叶丽系夫妻关系。


又查明,本案原一审诉讼期间,欧宝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向辽宁高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特莱维公司5850万元的财产,王阳以其所有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澳门路23-3号F32-1、F32-2,建筑面积均为236.4平方米的两处房产为欧宝公司担保,王作鹏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81号的建筑面积为671.76平方米的房产为欧宝公司担保,沈阳沙琪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琪公司,股东为王振义和修桂芳)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小羊安村建筑面积分别为212平方米、946平方米的两处厂房及使用面积为4000平方米的一块土地为欧宝公司担保。


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记载地址均为东港市新兴路1号,委托经办人均为崔秀芳。


再查明,再审期间谢涛向辽宁高院提供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系张娥珍、贾世克诉翰皇公司、欧宝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判决所列翰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作新,欧宝公司和翰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系翰皇公司员工宗惠光。


谢涛于2013年6月19日向辽宁高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的资金来源及支出情况进行审计,该院已依照相关程序进行摇号并委托沈阳兴达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后由于谢涛未在规定时限交纳鉴定费用,此鉴定委托于2014年1月8日被退回。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电汇凭证、转帐支票、工商档案、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审计申请书、退卷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辽宁高院再审认为:依据谢涛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经查,2007 年7月至2009年3月,特莱维公司与欧宝公司先后签订九份《借款合同》,特莱维公司向欧宝公司共借款人民币86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只限用于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借款合同签订后,欧宝公司先后共汇款10笔,将合同约定的8650万元汇给特莱维公司,而特莱维公司却在收到汇款的当日或几日后立即将其中的6笔转出,共计转出7050万余元。其中5笔转往翰皇公司,共计6400万余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特莱维公司并未将所借款项用于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借款立即转走,有悖借款目的,不符合常理。欧宝公司在一审诉讼要求特莱维公司还款期间,仍向特莱维公司转款360万元,欧宝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特莱维公司偿还欠款,却在此期间仍然给特莱维公司转款,不符合常理。欧宝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特莱维公司5850万元的财产,而特莱维公司的股东王阳却以自己的房产为欧宝公司提供担保,不符合常理。


此外,欧宝公司的股东姜雯琪是特莱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惠光是特莱维公司大股东翰皇公司的工作人员。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记载的地址及经办人均相同。特莱维公司的员工刘静君在本案原一审期间作为欧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身份系欧宝公司的员工,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办公地点同一的情形。通过工商档案可以看出特莱维公司的股东是翰皇公司和王阳,翰皇公司占90%的股份,而翰皇公司的股东是王作新、王阳,王作新占67%的股份,据此可以判定王作新对特莱维公司具有绝对的控股权。而王作新的妻子曲叶丽持有欧宝公司73.75%的股份,对欧宝公司具有绝对的控股权。上述事实能够认定,王作新夫妻对特莱维公司、欧宝公司、翰皇公司具有完全的控制权。


综上,结合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之间的借款过程及诉讼中发生的情形和王作新夫妻完全控制特莱维公司、欧宝公司、翰皇公司,以及特莱维公司借款进账后将大部分款项转出的情形,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欧宝公司要求特莱维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辽宁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辽宁高院(2010)辽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欧宝公司负担。


上诉人欧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特莱维公司竞拍取得辽宁省东港市新兴路1号土地使用权,开发特莱维国际花园项目。因该项目开发需要,特莱维公司向欧宝公司借款,自愿支付四倍利息,并以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提供抵押。欧宝公司从2007年至2009年累计借给特莱维公司1.085亿元,本案起诉主张的是合同到期的借款金额865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欧宝公司将合同约定的8650万元转给特莱维公司,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特莱维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二)特莱维公司该项目的前期启动资金是向翰皇公司借款,特莱维公司将其中6400万余元用于偿还翰皇公司借款,欧宝公司无权干涉。2007年借款之初,欧宝公司就委派人员进入特莱维公司进行监督。为有效防控项目风险,经多次协商,在特莱维公司同意将法定代表人更换为欧宝公司股东姜雯琪的前提下,欧宝公司继续为该公司提供资金,避免项目停滞。另外,欧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惠光曾在翰皇公司工作,2008年5月已经辞职。辽宁高院认定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存在人员混同、办公地点同一错误。(三)欧宝公司在起诉之后向特莱维公司转款360万元,是为避免特莱维国际花园项目工程停滞,给欧宝公司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欧宝公司无奈才继续投入资金保证该工程运转。王作新和曲叶丽2005年已协议离婚,婚姻已不存在,两人分别持有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的股份不能否定两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四)2007年6月29日,谢涛与特莱维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共同开发特莱维国际花园项目,任该项目总经理。该项目管理混乱,亏损严重,谢涛非常了解项目亏损及借款的事实,其到辽宁高院申诉称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虚构债务,目的是为收回270万元投资款及所谓的900万元利润。辽宁高院认定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之间借款事实证据不足错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辽宁高院(2010)辽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由特莱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特莱维公司辩称:特莱维公司竞拍取得辽宁省东港市新兴路1号土地使用权,开发特莱维国际花园项目,计划投资1.56亿元。2006年6月29日,谢涛经介绍自愿投资270万元,与特莱维公司合作开发该项目,约定各方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建设过程中,特莱维公司6000万元资金使用完毕,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特莱维公司对外借款继续施工,2007年起欧宝公司借给特莱维公司共计8650万元。特莱维公司同意按照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给付谢涛款项,但谢涛不同意,坚持要求支付所谓的900万元利润,特莱维公司没有侵害谢涛的利益。特莱维公司的房产已被查封五年之久,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公平公正审理,以便房产能够正常销售。


一审申诉人谢涛辩称: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之间的所谓借款并不真实,只是两公司之间的转款。两公司以虚构的债务,进行虚假诉讼,查封冻结转移财产,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欧宝公司称2007年至2009年累计借给特莱维公司1.085亿元,而欧宝公司自认自有资金4000万元,负债7100万元,显然不具备出借能力。王作新对特莱维公司享有绝对的控股权,而曲叶丽对欧宝公司享有控股权,两人是夫妻关系,假设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之间的借款成立,欧宝公司要实现债权,特莱维公司直接向欧宝公司转款就可以实现,没有必要通过诉讼来解决。二审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之间借款发生的原因、款项来源及流向、两公司之间的关系等,综合判断本案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请求驳回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给予相应处罚。


除了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真实性及本院另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与辽宁高院在再审程序中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另查明:


(一) 关于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之间关系的事实


沈阳特莱维化妆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特莱维)成立于2000年3月15日,工商档案表明,该公司由欧宝公司控股(持股96.67%),设立时的经办人为宗惠光,公司登记的处所系向沈阳丹菲专业护肤中心承租而来,该中心负责人为王振义。


2005年12月23日,特莱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作新代表欧宝公司与案外人张娥珍签订连锁加盟(特许)合同。


2007年2月28日,霍静代表特莱维公司与世安公司签订关于特莱维国际花园项目施工的《补充协议》。


2010年5月,魏亚丽经特莱维公司授权办理银行账户的开户,2011年9月又代表欧宝公司办理银行账户开户事宜。两账户所留联系人均为魏亚丽,所留联系电话均为15040114088,与欧宝公司2010年6月10日提交辽宁高院的《民事起诉状》中所留特莱维公司联系电话相同。


2010年9月3日,欧宝公司向辽宁高院出具《回复函》,称:“同意向贵院提供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苏虹公路332号的面积12026.91平方米、价值2亿元人民币的房产作为保全担保。贵院随时可查封上述房产作为保全担保。我公司将积极配合。”欧宝公司庭审中承认,前述房产属于上海特莱维护肤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特莱维)所有。上海特莱维成立于2002年12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王作新,股东有王作新、翰皇公司的股东王阳、邹艳,欧宝公司的股东宗惠光、姜雯琪、王奇、韩雪花等人。王阳同时任上海特莱维董事,宗惠光任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王奇任副总经理,霍静任董事。


2011年4月20日,欧宝公司向辽宁高院申请执行(2010)辽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该院当日立案执行。同年7月12日,欧宝公司向辽宁高院提交书面申请称:“为尽快回笼资金,减少我公司损失,经与被执行人商定,我公司允许被执行人销售该项目的剩余房产,但必须由我公司指派财务人员收款,所销售的房款须存入我公司指定账户。”2011年9月6日,辽宁高院向东港市房地产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以相关查封房产已经给付申请执行人抵债为由,要求该处将前述房产直接过户登记到案外买受人名下。


欧宝公司申请执行后,除谢涛外,特莱维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世安公司、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也先后以提交执行异议或者通过人大代表申诉等形式,向辽宁高院反映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虚构债权进行虚假诉讼,损害建设工程承包人债权。


翰皇公司的清算组成员由王作新、王阳、姜雯琪担任,王作新为负责人;清算组在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并于2011年5月14日在《上海商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2012年6月25日,王作新将翰皇公司所持特莱维公司股权中的1600万元转让于王阳,200万元转让于邹艳,并于2012年7月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沙琪公司的股东王振义和修桂芳分别是王作新的父亲和母亲;欧宝公司的股东王阁系王作新的哥哥王作鹏之女;王作新与王阳系兄妹关系。


(二)关于欧宝公司与案涉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事实


欧宝公司的账户(31001520313050008115,以下简称欧宝公司8115账户),2006年1月4日至2011年9月29日的交易明细显示,自2006年3月8日起,欧宝公司即开始与特莱维公司互有资金往来。其中,2006年3月8日欧宝公司该账户汇给特莱维公司账户(21001390008052504891,以下简称特莱维公司4891账户)300万元,备注用途载明为“借款”,2006年6月12日转给特莱维公司801万元(账户不明)。2007年8月16日至2007年8月23日从特莱维公司账户转入欧宝公司8115账户将近70笔款项,备注用途多为“货款”。该账户自2006年1月4日至2011年9月29日与沙琪公司、沈阳特莱维、翰皇公司、上海特莱维均有大笔资金往来,用途多为“货款”或者“借款”。


欧宝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东港支行开立的账户(21001665003059000357)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11月9日的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2010年9月15日、9月17日由欧宝公司以现金形式分别存入168万元、100万元;2010年9月30日支付东港市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2010年9月30日自特莱维公司账户(21001665007052500549)转入100万元,2011年8月22日、8月30日、9月9日自特莱维公司账户分别转入欧宝公司该账户71.6985万元、51.4841万元、62.3495万元,2011年11月4日特莱维公司账户(21001665003059955555,以下简称特莱维公司5555账户)以“法院扣款”的名义转入该账户84.556787万元;2011年9月27日以“往来款”名义转入欧宝公司8115账户193.5万元,2011年11月9日转入欧宝公司账户(21001384101052504548,以下简称欧宝公司4548账户)157.995万元。


欧宝公司设立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青浦支行的账户(1001742219300095617)显示,2012年7月12日该账户以“借款”名义转入特莱维公司50万元。


欧宝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马路湾支行的4548账户2013年10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显示,自2014年1月20日起,特莱维公司以“还款”名义转入该账户的资金,大部分又以“还款”的名义转入王作鹏的个人账户和上海特莱维的账户。


翰皇公司建设银行上海分行账户(05520313020004917,以下简称翰皇公司4917账户)2006年1月5日至2009年1月14日的交易明细显示,特莱维公司4891账户2008年7月7日转入翰皇公司该账户605万元,同日,翰皇公司又从该账户将同等数额的款项转入特莱维公司5555账户,但自翰皇公司打入特莱维公司账户的该笔款项计入了特莱维公司的借款数额,自特莱维公司打入翰皇公司的款项未计入该公司的还款数额。该账户同时间段还分别和欧宝公司、沙琪公司以“借款”、“往来款”的名义进行资金转入和转出。


特莱维公司5555账户2006年6月7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交易明细显示,2009年7月2日自该账户以“转账支取”的名义汇入欧宝公司的账户(121907590310801)600万元;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账户转入欧宝公司资金达30多笔,最多的为2012年12月20日汇入欧宝公司4548账户的一笔达1800万元。此外,该账户还有多笔大额资金在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7月19日期间以“借款”的名义转入沙琪公司账户。


沙琪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和平支行的账户(75660188000076312)2009年11月13日至2011年6月27日的交易明细显示,特莱维公司转入沙琪公司的资金,有的以“往来款”或者“借款”的名义转回特莱维公司的其他账户。例如,2009年11月13日自特莱维公司5555账户以“借款”的名义转入沙琪公司3800万元,2009年12月4日又以“往来款”的名义转回特莱维公司另外设立的账户(75660188000078361,以下简称特莱维公司8361账户) 3800万元;2010年2月3日自特莱维公司8361账户以“往来款”的名义转入沙琪公司账户的4827万元,2010年2月10日又以“借款”的名义转入特莱维公司5555账户500万元,以“汇兑”名义转入特莱维公司4891账户1930万元,2010年3月31日沙琪公司又以“往来款”的名义转入特莱维公司8361账户1000万元,2010年4月12日以“系统内划款”的名义转回特莱维公司8361账户1806万元。特莱维公司转入沙琪公司账户的资金有部分流入了沈阳特莱维的账户,例如,2010年5月6日以“借款”的名义转入沈阳特莱维1000万元,2010年7月29日以“转款”的名义转入沈阳特莱维2272万元。此外,欧宝公司也以“往来款”的名义转入该账户部分资金。


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均承认,欧宝公司4548账户和在中国建设银行东港支行的账户(21001665003059000357)由王作新控制。


上述事实有原审一审、再审卷宗、辽宁高院(2011)辽执二字第11号执行卷宗、本院二审庭审笔录,姜雯琪出具的书面《申请》、特莱维公司、沙琪公司、沈阳特莱维的工商档案、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欧宝公司、上海特莱维的公示信息,本院调取的欧宝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马路湾支行的4548账户、特莱维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马路湾支行账户(21001384101052504098)、沙琪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和平支行账户(75660188000076312)的开户资料和交易明细,委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调取的欧宝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8115账户、中国工商银行上海青浦支行账户(1001742219300095617)、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枫泾支行账户(03-855000040061921)、翰皇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4917账户、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账户(6084613310001)的交易明细,委托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欧宝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东港支行账户(21001665003059000357)、特莱维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东港支行5555账户、在中国银行东港支行账户(312956321738)的开户资料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为证。其中,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同时,对于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意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进行制裁。具体到本案而言,涉及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即:一、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二、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就争议的8650万元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分析如下:


一、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可见,公司法所称的关联公司,既包括公司股东的相互交叉,也包括公司共同由第三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或者股东之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直系血亲、姻亲、共同投资等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本案中,曲叶丽为欧宝公司的控股股东,王作新是特莱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也是案涉合同签订时特莱维公司的控股股东翰皇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王作新与曲叶丽系夫妻关系,说明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由夫妻二人控制。欧宝公司称两人已经离婚,却未提供民政部门的离婚登记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虽然辽宁高院受理本案诉讼后,特莱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作新变更为姜雯琪,但姜雯琪向本院出具并经当庭质证的书面《申请》表明,王作新依然是特莱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欧宝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宗惠光、王奇等人,与特莱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作新、法定代表人姜雯琪、目前的控股股东王阳共同投资设立了上海特莱维,说明欧宝公司的股东与特莱维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其他的共同利益关系。另外,沈阳特莱维是欧宝公司控股的公司,沙琪公司的股东是王作新的父亲和母亲。可见,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之间、前述两公司与沙琪公司、上海特莱维、沈阳特莱维之间均存在关联关系。


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之间还存在人员混同的问题。首先,高管人员之间存在混同。姜雯琪既是欧宝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又是特莱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还参与翰皇公司的清算。宗惠光既是欧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翰皇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欧宝公司称宗惠光自2008年5月即从翰皇公司辞职,但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载明的事实看,该案2008年8月至12月审理期间,宗惠光仍以翰皇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诉讼。王奇既是欧宝公司的监事,又是上海特莱维的董事,还以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代理相关行政诉讼。王阳既是特莱维公司的监事,又是上海特莱维的董事。王作新是特莱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还曾先后代表欧宝公司、翰皇公司与案外第三人签订连锁加盟(特许)合同。其次,普通员工也存在混同。霍静是欧宝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作为欧宝公司原一审诉讼的代理人,2007年2月23日代表特莱维公司与世安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又同时兼任上海特莱维的董事。崔秀芳是特莱维公司的会计,2010年1月7日代特莱维公司开立银行账户,2010年8月20日本案诉讼之后又代欧宝公司开立银行账户。欧宝公司当庭自述魏亚丽系特莱维公司的工作人员,2010年5月魏亚丽经特莱维公司授权办理银行账户开户事宜,2011年9月诉讼之后又经欧宝公司授权办理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马路湾支行的开户事宜,且该银行账户的联系人为魏亚丽。刘静君是欧宝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案原一审和执行程序中作为欧宝公司的代理人,2009年3月17日又代特莱维公司办理企业登记等相关事项。刘洋以特莱维公司员工名义代理本案诉讼,又受王作新的指派代理上海特莱维的相关诉讼。


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欧宝公司、特莱维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的人员之间并未严格区分,均听从共同控制人王作新夫妻的调配,根据欧宝公司自称曲叶丽长期生活在香港的情况及在案证据,上述人员实际上服从王作新一人的指挥,根据不同的工作任务,随时转换为不同关联公司的工作人员。欧宝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在2007年借款之初就派相关人员进驻特莱维公司,监督该公司对投资款的使用并协助工作,但早在欧宝公司所称的向特莱维公司转入首笔借款之前五个月,霍静即参与该公司的合同签订业务。而且,从这些所谓的“派驻人员”在特莱维公司所起的作用看,上述人员参与了该公司的合同签订、财务管理到诉讼代理的全面工作,而不仅是监督工作,欧宝公司的辩解,不足为信。辽宁高院关于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系由王作新、曲叶丽夫妇控制之关联公司的认定,依据充分。


二、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就争议的8650万元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为防止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其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必须严格审查。


欧宝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特莱维公司偿还借款8650万元及利息,虽然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但其自述及提交的证据和其他在案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消除的矛盾,当事人在诉讼前后的诸多行为违背常理,主要表现为以下七个方面:


第一,从借款合意形成过程来看,借款合同存在虚假的可能。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对借款法律关系的要约与承诺的细节事实叙述不清,尤其是作为债权人欧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称是合同经办人的宗惠光对所有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地点、每一合同的己方及对方经办人等细节,语焉不详。案涉借款每一笔均为大额借款,当事人对所有合同的签订细节、甚至大致情形均陈述不清,于理不合。


第二,从借款的时间上看,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欧宝公司的自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表明,欧宝公司自2007年7月开始与特莱维公司发生借款关系,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其提交的自行委托形成的审计报告又载明,自2006年12月份开始向特莱维公司借款,但从特莱维公司和欧宝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看,在2006年12月之前,仅欧宝公司8115账户就发生过两笔高达1100万元的转款,其中,2006年3月8日以“借款”名义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300万元,2006年6月12日转入801万元。


第三,从借款的数额上看,当事人的主张前后矛盾。欧宝公司提起诉讼后,先主张自2007年7月起累计借款金额为5850万元,后在诉讼中又变更为8650万元,向本院上诉时又称借款总额1.085亿元,主张的借款数额多次变化,但只能提供8650万元的借款合同。而谢涛当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在欧宝公司所称的1.085亿元借款之外,另有4400多万元的款项以“借款”名义打入特莱维公司账户。对此,欧宝公司自认,这些多出的款项是受王作新的请求帮忙转款,并非真实借款。该自认说明,欧宝公司在相关银行凭证上填写的款项用途极其随意。从本院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所载金额看,欧宝公司以借款名义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的金额远远超出欧宝公司先后所称的5850万元、8650万元和1.085亿元。除了谢涛提供的交易数额外,还有其他多笔以“借款”名义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的巨额资金,没有列入欧宝公司所主张的借款数额范围。


第四,从资金往来情况看,欧宝公司存在单向统计账户流出资金而不统计流入资金的问题。无论是案涉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间,还是在此之前,甚至诉讼开始以后,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既有欧宝公司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款项的情况,也有特莱维公司转入欧宝公司账户款项的情况,但欧宝公司只计算己方账户转出的借方金额,而对特莱维公司转入的贷方金额只字不提。


第五,从所有关联公司之间的转款情况看,存在双方或者多方账户循环转款问题。将欧宝公司、特莱维公司、翰皇公司、沙琪公司等公司之间的账户对照检查,存在特莱维公司将己方款项转入翰皇公司账户过桥欧宝公司账户后,又转回特莱维公司账户,造成虚增借款的现象。例如,2008年9月5日特莱维公司5555账户转入翰皇公司4917账户1735万元,10月30日翰皇公司4917账户转入欧宝公司8115账户1900万元,当日,欧宝公司8115账户又转入特莱维公司5555账户1900万元。11月6日特莱维公司5555账户转入翰皇公司4917账户1800万元,12月9日翰皇公司4917账户转入欧宝公司8115账户1800万元,当日欧宝公司该账户转入特莱维公司5555账户1900万元。又如,特莱维公司5555账户2008年12月24日转入翰皇公司4917账户716.732625万元,当日翰皇公司转入欧宝公司8115账户600万元,然后在同一天又从欧宝公司转回特莱维公司600万元。这些款项每从欧宝公司账户进入特莱维公司账户一次,都被计入特莱维公司向欧宝公司的借款数额。特莱维公司与其他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也存在此种情况。


第六,从借款的用途看,与合同约定相悖。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限用于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但是案涉款项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后,该公司随即将大部分款项以“借款”“还款”等名义分别转给翰皇公司和沙琪公司,最终又流向欧宝公司和欧宝公司控股的沈阳特莱维。至于欧宝公司辩称,特莱维公司将款项打入翰皇公司是偿还对翰皇公司借款的辩解,由于其提供的翰皇公司和特莱维公司之间的借款数额与两公司银行账户交易的实际数额互相矛盾,且从流向上看大部分又流回了欧宝公司或者其控股的公司,其辩解不足为凭。


第七,从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诉讼和执行中的行为来看,与日常经验相悖。欧宝公司提起诉讼后,依然与特莱维公司互相转款;特莱维公司不断向欧宝公司账户转入巨额款项,但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却未就还款金额对欧宝公司的请求提出任何抗辩;欧宝公司向辽宁高院申请财产保全,特莱维公司的股东王阳却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应是利益对立方的欧宝公司提供担保;欧宝公司在原一审诉讼中另外提供担保的上海市青浦区房产的所有权,竟然属于王作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特莱维;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当庭自认,欧宝公司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东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马路湾支行的银行账户都由王作新控制。


对上述矛盾和违反常理之处,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均未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见,欧宝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就案涉争议款项与特莱维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且,从调取的欧宝公司、特莱维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账户的交易明细发现,欧宝公司、特莱维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之间、同一公司的不同账户之间随意转款,款项用途随意填写,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本院确信,欧宝公司诉请之债权系截取其与特莱维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虚构而成,其以虚构债权为基础请求特莱维公司返还865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据此,辽宁高院再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至于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首先,无论欧宝公司还是特莱维公司,对特莱维公司与一审申诉人谢涛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知的。从案涉判决执行的过程看,欧宝公司申请执行之后,对查封的房产不同意法院拍卖,而是继续允许该公司销售,特莱维公司每销售一套,欧宝公司即申请法院解封一套。在接受本院当庭询问时,欧宝公司对特莱维公司销售了多少查封房产,偿还了多少债务叙述不清,表明其提起本案诉讼并非为实现债权,而是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保护性查封以阻止其他债权人对特莱维公司财产的受偿。以虚构债权而兴讼不止,恶意昭然若揭。其次,从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人员混同、银行账户同为王作新控制的事实可知,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已经失去了公司法人所具有的独立人格,两公司既同属一人,以一人而充任两造,恶意之勾连不证自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审申诉人谢涛认为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意见,以及对有关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制裁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将同时对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处罚。


综上,辽宁高院(2012)辽审二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欧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74300元,由上诉人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腾
审 判 员 范向阳
审 判 员 汪国献


二 ○ 一 五 年 十 月 二 十 七 日
法官助理 刘耀国
书 记 员 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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