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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执行局权威解读:注册资本认缴制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发布日期:2016-06-10    作者:110网律师
注册资本认缴制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编者按:2014公司法修改后,股权仍然属于工商机关登记范畴,工商机关可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实现对全部股权或者相应份额股权的冻结与强制转让,但是,人民法院与工商机关还需要在具体操作规则方面进一步协调。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如何追加变更股东?




(一) 关于股权冻结与强制转让中的工商机关协助执行


按照相关规定及通行理论,公示登记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股权的强制执行而言意义重大,被执行人如试图处分股权,唯有通过登记,因此,执行程序中对股权的冻结与强制转让,核心在于股权登记。


2005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确立了公司股权于股东名册之上的设权登记与对抗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按照2005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名册登记与工商登记均系股权转让的效力要件,其中,股东名册登记为设权登记,工商登记为对抗登记。人民法院对于股权冻结与强制转让的主要措施,在于被执行人持股公司与工商机关的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对股权进行冻结与强制转让,除制作并送达执行裁定外,更需向被执行人持股公司与工商机关制作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旨在要求其二者不得为被执行人在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上办理相应股权份额的转让变更登记,或者要求其二者将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上相应股权份额变更登记到申请执行人、第三人名下。对于股权冻结,核心目的在于限制股权的转让行为,如台湾地区学者所言,冻结“乃保全债权人执行名义所载债权之实现,限制被执行人对于执行标的物之处分权之执行行为”。


一般而言,被执行人通过转让方式处分股权,受让人基于交易安全考虑,必然要求工商变更登记,否则不能取得股权受让的完全效力。人民法院在工商机关进行冻结登记后,受让人将不能取得变更登记,于是拒绝受让股权,转让行为就能够被限制,股权的冻结目的就能实现;退一步,被执行人与股权受让人故意或因疏忽而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人民法院已在工商机关进行了冻结,股权受让人基于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向人民法院主张其股东权利,将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在工商机关进行的冻结登记。对于股权的强制转让,其法理逻辑与股权冻结相似,股权强制转让的受让人基于工商登记而取得股权受让的完全效力,此处不再分析。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所分析股权协助执行问题,现行立法仅见《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53条:“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该规定仅将公司作为股权协助执行人,未将工商机关规定其中。缘由在于,股权工商登记为2005《公司法》新增规定,《执行规定》于1998年制定,遵循93公司法的股权转让规则,与当时的立法一致。《执行规定》时至今日仍未做相应修改,从目前掌握的情况看,有的法院基于对2005公司法的理解,在股权执行中进行股东名册、工商机关双重登记,但很多法院或仅作公司登记,或仅作工商登记,带来的冲突争议较大,因此,《执行规定》亟待尽早修改。


2013公司法对工商机关的资本登记内容进行简化,虽然延续了2005公司法确立的股东名称设立时及变更的工商登记,但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额的设立时登记与变更登记要求。以上修改对于股权执行规则已经产生现实影响,主要来自于工商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2013公司法实施之前,工商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无论是股权的冻结还是股权的强制转让,应该说还是基本顺畅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基于《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曾于2010年6月作出带有部门规章性质的批复文件(工商法字[2010]116号)《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负有审核责任的请示>的批复》:“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不负有审核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协助执行事项存在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并要求其记录在案,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2013公司法实施之后,对于股权的协助执行,于工商机关层面,已产生不同的认识,出发点大致在于:其一,股东基于出资额取得股权,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已不是工商登记事项,相应的,股权便不是工商机关登记事项,工商机关就不再具有协助执行股权义务;其二,股权的比例由出资额确定,工商机关既已不登记股权比例,就无法对相应比例股权予以协助执行。基于以上认识,2014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已将2005《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其实,2013公司法对资本制度修改后,股权协助执行仍属于工商机关职责,与之前并无根本不同。


其一,即使2013公司法作出相关修改,股权仍然属于工商机关登记范畴。股权是一个复杂的概念,公司法将其定义为“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理论上将其定义为“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当然,向公司出资是股东具有股权的必要条件,但是,不能因此推导出“出资额”就是“股权”,不登记“出资额”就是不登记“股权”。


按照2013公司法的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使未实际缴纳任何出资,其依公司章程仍然具有股权。股权的内容是一个权利束,包含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也包含表决权、知情权等共益权。但是,我们可以认为,股权的核心在于股东资格,自益权、共益权的享有,一切都以具有股东身份和地位为前提条件,实践中的股权确认类纠纷,首要的诉请无非是要确认股东资格,广泛使用的“股权确认纠纷”其实在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表述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3公司法后,工商机关所延续的股东名称初始及变更登记,就是股东资格的登记,不再登记股东出资额不等于不再登记股权,在这个意义上,该登记仍是之前的“股权登记”。


其二,工商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进行登记,仍然可以实现对全部股权或者相应份额股权的冻结与强制转让。按照第一点所述思路,2013公司法后,工商登记仍是股权具有对抗效力的要件。工商机关虽已不再登记公司实收资本及股东出资额,即已不登记以出资比例为主要参照的股权比例,但这类登记系公司主动申请提起,与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提起不同。在技术层面,工商机关虽对依公司申请的股权比例不再登记,但完全可以对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股权份额专项登记或备注登记,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一经登记,相应比例股权的冻结或强制转让即已生效,可以产生公示公信效力。


对于股权冻结,如为全部冻结,工商机关应当拒绝公司申请的被执行人股东名称变更登记;如为部分冻结,凡是公司申请增加股东,工商机关应当要求公司提供变更登记的事由,主要是公司章程中股权比例的变化,如与依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要求而记载的股权比例不符,工商机关应当不予变更登记。对于股权的强制转让,如为全部转让,工商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迳行将被执行人名称变更登记为申请执行人、第三人即可;如为部分转让,工商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增加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为公司新股东,并对工商登记资料中的股权比例予以变更。以上仅是一个初步设想,我们不能否认,2013公司法修改后,人民法院要求工商机关协助执行股权,确实给工商机关的常态工作规则带来影响,如何操作,都还需要人民法院与工商机关在技术细节上进一步协调。


(二) 关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其股东的追加变更


目前,关于审判程序中可以判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立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三)已作出若干条规定,但关于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立法,仅见于《执行规定》第80、第81、第82三条。《执行规定》规定了三类追加变更股东情形,第80条系追加变更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股东情形,第81条系追加变更无偿接受公司财产股东情形。2013公司法实施后,追加变更无偿接受公司财产股东情形不受影响;追加变更抽逃出资股东情形,因该类瑕疵出资仍然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亦不受影响。但是,追加变更出资不实股东情形,因2013公司法取消了股东的法定最低出资比例以及缴纳出资期限,完全改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出资不实”将难以认定,执行部门势必因此而出现思路混乱,必须加以应对。


按照公司法一般理论及2013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或未经合理程序抽逃出资,构成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应当承担瑕疵出资责任,于此情形,股东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向公司补足缴纳;在股东构成瑕疵出资情形下,股东实际上对公司负有违约债务,如公司对外负债,按照债务代位承担理论,公司债权人可以代位向股东行使债权,股东应当在其未缴纳出资、抽逃出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以上理论及立法,《执行规定》第80条、82条作出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无财产清偿债务,如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可以裁定追加、变更该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瑕疵出资股东已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得裁定重复承担责任。


2005公司法所确立的股东最低出资比例以及其余出资于两年期限内缴纳,对于虽未足额实缴出资但仍在两年出资缴纳期限内的股东追加变更,已经产生了较大影响,理论和实践中至今还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2013公司法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已经使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债权的一般担保的基础被动摇;该法又取消了股东的法定最低出资比例以及缴纳出资期限,完全改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更使人民法院对该类瑕疵出资的认定面临极大困难,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出资不实股东不可避免受到影响。


如果股东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和出资期限,或者未经合理程序抽逃资本,执行程序中能够以该违规行为构成出资不实、抽逃出资应予补足,进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理论支撑,追加变更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期限规定过长甚至对股东实际缴纳出资时间不作规定,或者在公司存续期间随时修改公司章程以规避债务,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出资不实代位清偿责任进而由人民法院追加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将极有可能落空。初步的应对思路是,对《执行规定》第80条在法理逻辑上予以梳理,赋以新的理解适用,从而继续沿用该条规定,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


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中确定由出资不实股东承担公司债务,前提均是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案件具体情形往往存在差异。审判阶段,公司尚未经清算、破产及执行程序,“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是待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判决出资不实股东承担公司债务,这个时候必须要对股东“是否出资不实”进行认定,股东是否已届出资期就很重要,未届出资期就不宜认定股东出资不实。


而在执行阶段,由于执行程序在很多方面与强制清算程序、破产程序具有极大相似性,主要处理的就是公司债务的清偿分配事宜。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定未缴出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再有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定尚未届至公司章程所规定缴纳期限的未缴出资股东缴付未履行的出资。


对于虽未届出资期限的未缴出资股东,按照以上三条规定,在公司处于解散清算、破产程序时,股东所未缴出资作为其向公司所负未到期债务,视为提前到期,需提前向公司履行,也即需向公司债权人代位清偿。以上三条规定的案件情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均系前提条件。执行程序完全可以参照以上三条规定,在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即使股东未届出资缴纳期限,但仍继续适用《执行规定》第80条,将“出资不实”理解为“未缴纳出资”,追加变更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已认缴但未实际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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