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认为,应当依据被挂靠单位是否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利益确定其是否对挂靠车辆造成的侵权事故负责,如果其取得了利益则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但是,该复函单纯从获利的角度来确定被挂靠单位的责任,其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由于挂靠经营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因此不应以被挂靠单位是否从中获利作为其承担责任与否的根据。
郑州交通事故律师邹超认为,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一是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具有共同过错,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根据《道路交通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客运站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挂靠经营是明令禁止的,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对于挂靠经营行为具有共同过错,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一般来说,挂靠人经济条件差,很多挂靠人是贷款买车,除了肇事车辆,几乎没有赔偿能力,在此情况下,规定连带赔偿责任,赋予受害人赔偿请求的选择权,有利于保障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防止因赔偿不到位发生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