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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与不予受理
发布日期:2016-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民诉司法解释》第29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5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

  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民诉司法解释》第297条规定: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

  (2)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

  (3)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4)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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