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存有过错劳动者能否单方解除合同
马先生于2006年3月进入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合同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具体负责参与公司成立某子公司的筹建工作。2006年11月,子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子公司成立后,马先生担任子公司工程部副部长职务,自2007年1月1日起与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15000元,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30止。
2012年10月,子公司单方面向马先生发出《变更通知书》,称“因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即日起你不再担任工程部副部长职务,月工资调整为9000元,取消相应的职务津贴和职务补贴”。马先生认为子公司此举系降职降薪,损害了自己合法权益,于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经裁审部门确认子公司的变更行为确系违法。
2013年4月,马先生以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单方解除与子公司的劳动合同,并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子公司向其支付自2006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每工作满一年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7418元。子公司则认为不存在降职降薪,是组织架构的正常调整,薪随岗变在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子公司2006年11月才成立,应当以2007年1月签订合同起计算工作年限。此案日前已审结。
裁判结果
裁审部门确认子公司降职降薪行为确系违法,因此马先生单方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具有法律依据;非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高于本市上年度平均工资的,应分段计算。据此,对马先生的请求事项予以全部支持。
律师:本案主要涉及三个焦点问题,一是劳动者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能否获得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二是工作年限的认定问题;三是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
一、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享有经济补偿金。 一般地,由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在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法律在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同时,还要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具体而言,《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存有过错的不同情形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其中就包括“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这一情形。本案中,食品公司子公司的“组织架构调整,取消职务,薪水岗变”的做法已经被裁审部分确认违法,马先生依此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享有经济补偿金。
二、非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当合并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本案中,马先生进入食品公司工作的任务就是参与筹建子公司,子公司登记成立后根据食品公司的安排与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非劳动者本人原因”,因此应当合并计算两个公司之间的工作年限。
三、劳动者月工资标准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分段计算。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在本案中,马先生的月工资标准高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三倍封顶的情形,实施封顶计算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工作年限仍按以前规定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因此,马先生的经济补偿金应分段计算,2008年1月1日起按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封顶计算,2008年1月1日以前的工作年限按本人月工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