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法院传票传唤上诉人到法庭接受询问,上诉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诉处理
【裁判要旨】在审理方式上,民事二审分为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但只要是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均可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规定,按撤诉处理。【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黄某系上海师范大学商学院投资系副教授,管理学博士,国内券商首批行业研究员。沈某为住建部房地产司司长。2010年12月20日,黄某发表了两篇为“第三轮楼市调控”建言献策的文章,分别为《上海证券报》发表的《把控制楼价涨幅纳入明年工作目标》、《证券时报》发表的《禁止投资性购房应上升为基本国策》,文章涉及了“把控制楼价涨幅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禁购第三套,限制第二套”等的调控建议。2011年1月26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即是被称为“新国八条”的房地产调控政策。黄某认为 “新国八条”的主要政策创新大部分来自于黄某发表的上述两篇文章的观点。黄某据此向住建部索取政策建议被政府部门采纳应用的书面证明,但未果。黄某遂于2012年2月16日对住建部及沈某提起知识产权诉讼。2012年2月17日晚,上海电视台第一财经频道“财经夜行线”栏目报道沈某向记者称黄某的行为属于炒作,自己不会理会。2012年2月18日出版的《证券市场周刊》中“学者状告住建部”一文报道沈某在电话中告诉记者“黄某只是想炒作,住建部政策来源于黄某观点是不可能的”。 黄某诉称,沈某上述言论被媒体报道及转载,在社会上产生广泛而巨大的影响,社会后果十分消极,致使其社会形象遭受了严重损害,社会评价在短时间内明显降低。沈某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黄某名誉权的严重损害,给其造成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并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以及经济损失,沈某应当为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现黄某起诉要求沈某:1、停止侵权行为,撤销相关诽谤言论,消除诽谤言论造成的影响,公开道歉:分别在《证券市场周刊》、上海电视台第一财经频道“财经夜行线”栏目刊登公告至少3次,向黄某公开赔礼道歉;并在新浪网、财经网、凤凰网等网站头版显著位置,以及《东方早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光明日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等刊发道歉公告至少一次。公开道歉的内容需经法院和黄某审阅认可,相关费用由沈某承担;2、赔偿黄某经济损失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维权费用15,000元。沈某辩称,其并无名誉侵权的主观过错。其接受媒体采访,发表的评论性意见,并不存在侮辱性的言语,也不存在刻意传播的故意。其回答媒体的采访,均有事实依据。作为政府官员,为维护政府职能部门的形象,接受媒体采访,发表评论意见,依法不构成对黄某的名誉侵权。因此黄某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不应被支持。【审判】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黄某作为学者,积极参与“楼市调控”的建言献策,公益性质应当予以肯定,因此对于建言献策是否被政府部门采纳应用,相信黄某作为一个学者,会有一个理性的认识。黄某向政府部门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系其个人权利的依法行使。同理,法律也保护其他公民及法人权利的依法行使。沈某作为被诉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受媒体记者采访,由媒体报道其言论,媒体必须保证其言论真实客观,现即使确认媒体报道的沈某言论属实,言论内容应属允许范围之内,依其言论而言,无法认定沈某存在对黄某名誉侵权的故意。黄某作为公众人物,对于他人言论,也应有一定的忍受力,允许他人对其予以一定的评价。故法院认为,以涉案言论的内容而言,不足以判定由此造成黄某社会评价的降低,故黄某主张沈某侵犯其名誉权,并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判决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黄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依法对此案不开庭审理,法院传票传唤上诉人到法庭接受询问,在法庭询问黄某过程中,上诉人黄某未征得法庭同意即自行离开法庭。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黄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按撤诉处理。二审法院遂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不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中,如果人民法院传票传唤上诉人到法庭接受询问,而上诉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能否按撤诉处理?一、问题的提出关于上述争议的焦点,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专门针对此情形作出明确、直接的规定,无法径行援引法条作出裁判,故而需要通过讨论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之间的关系,以及对《民事诉讼法》其他相关规定的理解进行分析。《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两审终审制度,是指民事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即告终结的制度。[1]根据两审终审制度,民事诉讼分为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即上诉审程序),后者是指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提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一种法律制度。关于审判程序,《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十三章分别对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作了全面的规定,就第二审程序,《民事诉讼法》第十四章第一百七十四条则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可见,除第二审程序自身另有规定外,对于二审审理中遇到的情况,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在审判程序上应当遵循的原则。但应注意,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在审理方式上存在差异:第一审,无例外地都是开庭审理的方式,即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和形式,在法庭上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进行审理的过程;[2]而上诉案件的审理方式,原则上为开庭审理,不开庭审理为例外。[3]基于该差异,随之而来的问题是:除第二审程序自身另有规定外,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在逻辑上完全能够成立,因两者均为开庭审理;但是,如何处理不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遇到的情况,能否也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呢?这是一个具有普遍性的问题,无法一概而论,在这里,我们先有针对性地讨论其中的一个问题,即本案所涉情况,能否按撤诉处理。二、二审不开庭审理的案件,上诉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按撤诉处理我们认为,在不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中,如果人民法院传票传唤上诉人到法庭接受询问,而上诉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主要理由如下:(一)对于“退庭”中“庭”的理解不应局限于开庭首先,“退庭”和“到庭”是一组相对性概念。不难发现,《民事诉讼法》若干法律条文中,多次使用了“到庭”和“退庭”的相对性表述。按照法律解释学中反面解释的原理,即依照法律文本规定的正面意思推论出相反的意思,据此阐明法律条款的真实含义。[4]据此原理,只要确定了“到庭”的含义,也就不难推论出“退庭”的含义。其次,《民事诉讼法》中若干条文中出现的“到庭”应当作相同含义的理解。根据文义解释中的同一解释规则,即“同一概念原则上应当保持同一含义”,是指同一概念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甚至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中,都应当尽可能保持含义的一致。[5] 我们注意到,除第一百四十三条外,[6]《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中也使用了“到庭”的表述,[7] 那么,这里的“到庭”应作何理解?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的权威书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已作明确解答:这里的到庭是指按照人民法院传票通知到指定地点应诉、询问、开庭、到场调查、调解等。[8]因此,既然到庭的含义涵盖了应诉、询问、开庭、现场调查、调解等,而这些诉讼活动的地点又不限于法庭,而只要求是人民法院传票传唤的指定地点,那么,对“退庭”中“庭”的理解当然不应局限于开庭,退庭的含义也应涵盖退出或离开进行上述诉讼活动的任何地点,自然也包括本案中所发生的上诉人在接受法庭询问过程中自行离开的情形。(二)如何准确理解“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从《民事诉讼法》条文体系来看,该条规定列于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三节“开庭审理”,即在开庭审理阶段,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则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这里涉及到如何准确理解本条规定的问题,如前所述,上诉案件的审理方式分为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的情况下,自可依据本条和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即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但在不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比如本案中审判人员询问上诉人时,上诉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如何处理呢?我们认为,此情形下,仍可依据第二审程序第一百七十四条指引,适用第一审程序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按撤诉处理,理由在于:其一,不论是何种审理方式(尽管有观点认为开庭审理的公正保障度更高),[9] 第二审审理的目的都是对第一审案件审理程序和结果进行复审,以保证审理在程序和实体上的公正,而询问当事人不论是在开庭审理还是不开庭审理,都是第二审审理的组成部分,都是为了实现上述审理目的,两者在本质上没有区别。其二,《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在第二审设计了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两种方式,有其控制审理成本、提高二审效率的因素,毕竟开庭审理通常较不开庭审理具有更高的成本,不像第一审程序严格贯彻开庭审理的原则(其实立法者也同样考虑了一审的成本和效率,而设计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等),但这些都是立法者基于审判公正和效率的考量而作出的选择,从审判机关适用法律的角度来看,从维护法律适用统一的宗旨出发,势必不能因前述立法者的选择差别而对当事人性质相同的行为进行区别对待,相信这也符合立法者的本意,所以,根本上我们要思考的是:上诉人在开庭审理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和在不开庭审理情况下接受法庭询问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这两种行为在本质上有区别吗?是否均属于对法庭的藐视,对诉讼程序的扰乱?如果法庭对上诉人的询问是有利于实现其上诉利益的,那么,上诉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不应该视为其对上诉利益的放弃吗?因此,我们认为,暂先不论二审不开庭审理时遇到的全部情况,能否普遍适用第一审开庭审理的规定,至少就二审不开庭审理情况下法庭询问当事人时对相应情况如何处理,其结论应该是明确的,即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三、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按撤诉处理的前提是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需要,通常以传票或通知(电话或书面)等方式,传唤或告知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到指定地点参加诉讼活动,包括本案所涉及的上诉人到庭接受询问。需要明确的是,不论是二审开庭审理还是不开庭审理,并非上诉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全部情形均可一律按撤诉处理,而仅能限于传票传唤的情形,理由在于:严格从解释论角度而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必须是“经传票传唤”,这是前提条件,故如果二审法院以普通的通知方式告知上诉人到庭接受询问,而上诉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此时人民法院就不能按撤诉处理。究其背后原因,我们理解,应是基于传票传唤和通知告知的根本差别,即使不按照法律辞典的专业注释,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通俗理解,传票是法院或检察机关签发的传唤与案件有关的人到案的凭证;[10] 通知则是通知事项的文书或口信。[11]可见,传票是具有司法机关专门特征的凭证,以其专属性体现其严肃性,通知则以正式或非正式的形式广泛运用于官方和民间,故而《民事诉讼法》和其他诉讼法在审判程序中都规定了传票传唤(而非通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我们也有理由认为当事人对待传票传唤及其相关法律后果的态度要比普通通知更为严肃,也更有义务知悉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更何况通常情况下法庭都会将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后果向上诉人释明)。(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责任编辑:高明生)[1] 张卫平著:《民事诉讼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2页。[2] 张卫平著:《民事诉讼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94页。[3] 对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作出了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4] 王利明著:《法律解释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1页。[5] 王利明著:《法律解释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0页。[6]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7]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8]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97页。[9] 张卫平著:《民事诉讼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36页。[10]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94页。[11]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263页。 来源:上海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