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旧《公司法》的条文比照
旧《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公司法》第26条修改后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此可见,根据修改后的新《公司法》,除了另有规定的情况之外,不但变更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而且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之后两年或五年内缴足出资以及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规定等内容。同时,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主要内容
1、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
2、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4、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5、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三、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仍负有出资义务
公司法虽然取消了法定最低资本额的规定,但与公司资本相伴而生的股东出资义务却并不随之消灭。股东认缴出资后,依法应当依照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的出资义务,对内部股东而言,是一种约定义务,即公司的资本多少和各个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多少及缴纳期限等完全取决于股东的自愿,取决于股东之间的约定。股东的出资义务,对于公司以及外部债权人而言,则是一种法定义务。当资本被注册、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被登记后,股东即应依法承担资本项下的出资义务。
四、股东有哪些基本权利?
在探讨认缴注册资本制度下的股东权利之前,我们首先需要回顾一下“股东权利”,作为公司的股东,一般享有哪几项基本权利?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由此可见,作为公司股东,一般享有以下权利:
(1)红利分配权,即股东有权要求分红。
(2)股份质押权,即股东有权依法质押所持有的股权。
(3)股份转让权,即股东有权依法处置股权。
(4)新股认购权,即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优先认购的权利。
(5)表决权,即通过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来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
(6)知情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其他权利。
五、认缴注册资本制度下的股东权利如何行使?
1、认缴制下的红利分配权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
由此可见,股东之间可以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也可以按认缴的出资比例分红,也可以由股东另行约定其他分红比例。如果股东之间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股东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其分红比例并非以其认缴的出资比例为标准。
因此,需要特别提示投资者的是:在认缴注册资本制度下,如果股东之间没有“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约定,则依法“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这对于没有实缴注册资本又没有注意到这一规定的投资者将是沉重的打击,也可能为投资者埋下一颗“定时炸弹”。
与此同时,需要探讨以下三个问题:
(1)“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中的“约定”专指公司章程吗?
立法在这里并未使用“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我们认为,这里的“约定”应当包括章程,但又不仅限于章程,股东协议、股东决议等均是有效载体。
(2)“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中的“全体股东约定”是指一致同意吗?
我们认为,应当是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因为分红权是股东最基本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随意剥夺。鉴于公司章程通过股东会特别多数决就可以修改,如果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决定分红比例,小股东的分红权将得不到保障。因此,如果在公司章程中出现这样的约定,而股东要修改这一约定是,应当得到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而非特别多数决。
(3)如果全体股东均没有“实缴”出资,该如何分取红利?
我们认为,在公司有盈利可供分配的前提下,除非各股东之间有特殊约定,应当按照按认缴的出资比例分红。
2、认缴制下的股份质押权
鉴于股权作为一种私权利,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否具有价值及可否用于出质,应当由质权人自行判断和决定,且认缴未实缴的股权未必不具备价值。因此,我们认为,对于股东持有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属于认缴而非实缴到位的股权,可依法用于质押。
而对于股东持有的出资期限届满而未仍出资的股权,由于该类股权在通常情况下无法为质权人带来实质性的财产利益,且对此类股权,需要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成为无瑕疵的股权后才能办理出质。
3、认缴制下的股份转让权
首先,我们认为,对于认缴而尚未实缴的股权,股东有权依法进行转让。
其次,鉴于认缴股权的转让属法理意义上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因此,我们认为,对于股东根据公司章程尚未实缴其认缴的额度,受让人应根据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因此,受让人应当在受让股权时,清楚了解该部分股权对应的出资是否已实际缴纳。
4、认缴制下的新股认购权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即股权增资未必是公司实收资本的增加,而是认缴新增资本,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根据公司章程自主约定。
对于新增注册资本的认购,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这里的规定同前述分红权的规定。
5、认缴制下的表决权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规定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法源。但由于此处“出资比例”前并没有认缴或实缴的字眼,在公司章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究竟按照认缴还是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貌似从该条并不能找到明确的答案。
我们认为,鉴于此处规定中的表述为“按照出资比例”,并未明确限定于“实缴”,因此,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股东在参与股东会会议表决时应当按照认缴出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