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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款已支付完毕的房屋过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31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XXXX
    原告赵XXXX
    被告李XXXX
    被告杜XXXX
    被告杜XXXX
    被告杜XXXX
    原告赵XXXX诉被告李XXXX、杜XXXX、杜XXXX、杜XX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XX、被告杜XXXX、杜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XX、杜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XX诉称:2003年2月13日,原告与杜XXXX签订了一份房屋集资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杜XXXX名义购买了二七区航海南路XXXX(即XXXX7号显示的XXXX)房屋一套,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房屋产权证办下来后由杜XXXX协助将此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须向杜XXXX支付5500元的转让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11月23日向郑州XXXX公司交纳了全部房款,并于2004年11月27日向杜XXXX支付5500元的集资权转让费。杜XXXX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至今。2008年,郑州XXXX公司开始办理产权证时,原告要求杜XXXX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得知杜XXXX已于2004年12月份去世,为此原告找到杜XXXX的家属要求予以协助办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协助原告将二七区航海南路XXXX(即XXXX7号显示的XXXX)房屋产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11月27日转让费收条一份;2、2003年11月23日证明一份;3、2004年11月27日收据一份;4、2003年2月13日房屋集资权转让协议一份;5、2003年11月23日售房收据一份;6、2003年2月13日预交款收据一份;7、2011年1月14日安装天然气收据一份;8、2011年9月13日安装天然气收据一份;9、2004年11月18日垃圾清运收据一份;10、2004年11月18日暖气费收据一份;11、2005年4月11日收据一份;12、2012年3月20日合同一份;13、2010年8月和2010年10月的交水电费存款凭条;14、2006年5月19日证明一份;15、2003年5月15日收据复印件一份;16、2003年11月6日借条复印件一份;17、2004年1月1日借条复印件一份;18、2013年12月9日XXXX公司物业证明一份、嵩山路派出所证明一份。
    被告杜XXXX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实,但可以调解解决,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被告杜XXXX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活期明细2页;2、房产证复印件;3、死亡证明复印件。
    被告杜XXXX辩称:双方调解同意的基础上我们愿意配合。
    被告杜XX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XXXX、杜XXXX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5、16、17、18,被告杜XXXX称对部分证据不知情、但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杜XX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3,仅能证明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交款的内容是水电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4,所载明内容与被告杜XXXX提交的证据时间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杜XXXX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两分明细账未加盖银行印章,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杜XXXX提交的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3日,原告(乙方)与三被告之父杜XXXX(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集资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以自已的名义参与集资、购置房屋所需房款由乙方支付。甲方承诺以甲方名义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实为乙方所有,并在房屋产权证书批下后,确保过户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各种相关手续。由乙方全额支付以甲方名义在郑州市XXXX公司购房的房款。(甲方签名的房款收据和交款收据实为乙方支付的房款。甲方在此予以确认)。由乙方支付甲方转让费伍仟元。(此费用于2003年5月份和交付给乙方房钥匙之时,分两次付清,以收据为凭证)。如果甲方不用此房的房产证迁户口,甲方的房产证过户给乙方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以杜XXXX的名义向XXXX公司交纳了集资房预交款16000元。同年11月,原告又以杜XXXX的名义向XXXX公司交纳了集资款37945元,XXXX公司出具收据后交给了原告。同日被告杜XXXX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款为原告全额支付。2003年、2004年,原告曾支付4000元给被告杜XXXX。2004年11月18日,原告以杜XXXX的名义交纳了装修垃圾清运费。2004年11月27日,原告(乙方)与杜XXXX(甲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已领取郑州市XXXX公司第六批集资房XXXX2号房钥匙。现乙方将应支付甲方的转让费5000元付清,乙方自愿额外支付甲方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共向杜XXXX支付了5500元,杜XXXX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此后原告实际入住此房。原告以杜XXXX名义相继交纳了该套住房的暖气费、维修基金、天然气安装费等费用。2008年原告得知XXXX公司开始办理房产证时,去找杜XXXX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才知道杜XXXX已去世的消息。原告要求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协助原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XXXX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
    另查明:1、郑州XXXX公司家属院XXXX与二七区航海南路XXXX系同一位置。2、原告自愿放弃了其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杜XXXX签订的房屋集资权协议及此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以杜XXXX名义交纳了全部房款,并按约定向杜XXXX支付了转让费5500元,杜XXXX也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在房产证办理前,杜XXXX去世,四被告作为杜XXXX的继承人应当依法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XXXX、杜XXXX、杜XXXX、杜XXXX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XX、杜XXXX、杜XXXX、杜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赵XXXX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XXXX房屋过户到原告赵XXXX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X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XXXX
人民陪审员  何XXXX
人民陪审员  阴XXXX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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