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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发布日期:2016-05-30    作者:110网律师


2016-03-07 14:27:45 | 来源:江西高院 | 作者:刘国华
  【案情】
 
  陈某系酒吧营销经理。经公安机关在侦破黄某贩卖毒品案时,黄某供出下线陈某,在查获的二人间的手机短信来往记录中,陈某自认将毒品贩卖给客人。公安机关随后将陈某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分歧】
 
  在被告人陈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问题上,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陈某虽是被抓获归案,但此时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比如向谁贩毒,贩卖了多少次等,而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作了如实供述,因此属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构成自首。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陈某的上线黄某后,即通过二人间的手机短信来往掌握了被告人陈某在贩卖毒品的事实,然后将被告人陈璐抓获归案,因而不构成自首。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的观点。
 
  本案中,陈某是被抓获归案的,不存在主动投案情节,同时其在归案后做了如实供述,因而其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关键看公安机关是否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该规定只是明确了哪些范围内的公安机关可视为已经掌握了犯罪,至于掌握犯罪的程度没有明确。
 
  那么怎么理解这一关键问题呢?笔者认为,在自首认定中,不能把掌握犯罪事实等同于掌握犯罪细节。公安机关是否掌握犯罪事实,应从两个方面理解:第一,掌握犯罪事实应当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通俗讲就是知道犯罪是谁实施的,与此相反则是形迹可疑人和接受一般性排查之人,在这一情形之下,犯罪行为的实施人还不明确,如果做了如实供述,则可视为自动投案。第二,掌握犯罪事实应当明确犯罪的危害行为,这也是对事实掌握程度的要求。犯罪的客观方面有很多,除前述危害行为之外,还包括因果关系,时间地点等。但公安机关掌握犯罪事实只需要明确危害行为即可,比如是杀人行为,至于是故意杀还是过失致人死亡则是需要进一步侦查的事实。再如驾车致人死亡的事实,至于是交通肇事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在所不问。
 
  回到本案。公安机关在侦破黄某贩卖毒品案时,通过黄某的供述及其与陈某的短信记录,已经掌握了被告人陈璐贩卖毒品的这一事实,明确了危害行为,至于向谁贩毒、贩卖次数等问题不影响罪行性质。
 
  综前所述,陈某不具备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情节,不构成自首。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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