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泰安支行起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泰山区法院案例
中国银行泰安支行起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泰山区法院案例
原标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龙泽支行与柏x、张x、泰安xx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龙泽支行诉称,被告xx于2012年1月6日从我行贷款66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30年,被告张x是该贷款的共同还款人。该贷款由被告泰安xx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我行贷款本息。为此,我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诉: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柏x、张x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645739.63元,并向原告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被告泰安xx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29500元)、公告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柏锋未答辩。
被告张云未答辩。
被告泰安xx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对于被告柏x、张x的还款情况,答辩人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与被告张x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8日,被告张x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与借款人柏x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购买位于泰安市XX路XX号的XXX院X号楼X单元X层XXX室的房屋,向贵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陆拾万元,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你行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柏x、泰安志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第一部分通用条款。1、借款。第一条借款中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担保。第十条借款担保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一次性还本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3、违约责任。第十二条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的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4、其他条款。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60000元;第二十六条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泰安市XXXX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XX号的房产;第二十七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42年1月5日止,共计360个月;第二十八条约定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第二十九条约定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第三十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第三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采用的担保方式为由被告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柏锋发放了贷款66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日期2012年1月6日,到期日期2042年1月5日;执行利率为8.10750%;逾期利率12.16125%。被告柏锋于2014年6月6日开始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柏锋尚欠本金645739.63元、利息49305.32元。对原告提交的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和账户还款明细,被告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柏锋、张云的欠款情况不知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山东xx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山东xx律师事务所所代为诉讼,代理费29500元。被告泰安xx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过高,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原告还应当提交银行进账流水记录以证实该费用已实际花费。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xx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
2、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xx、泰安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
4、账户还款明细及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各一份;
5、结婚证一份;
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29500元)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柏x、泰安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贷款,被告柏x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被告泰安xx有限责任公司虽辩称,原告提交的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和账户还款明细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供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柏xx于2014年6月6日开始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约定的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柏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5739.63元及利息49305.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被告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亦认可担保事实,其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柏x承担代理费29500元,被告泰安xx有限责任公司虽辩称,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过高,原告还应当提交银行进账流水记录以证实该费用已实际花费。但因该费用有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且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柏x与被告张x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云应对上述本金、利息及代理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泰安xx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依照合同约定应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柏锋、张云追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柏x、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龙泽支行借款本金645739.63元及利息49305.32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柏x、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龙泽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9500元;
三、被告泰安xx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泰安xx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柏x、张x追偿。
中国银行泰安支行起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泰山区法院案例 原标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龙泽支行与柏x、张x、泰安xx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