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
【案情】
2012年11月17日,石某与某中学在重庆某高校签订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就业协议”),约定石某毕业之后到某中学工作,双方就试用期、待遇、协议的解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就业协议签订之后,原告石某认为被告某中学的软、硬件情况与签订合同时被告方的宣传相差甚远,并认为试用期过长,因此向被告提出解除协议书,经双方磋商,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缴纳了30000元违约金,双方解除了就业协议。原告认为就业协议违约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试用期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以扣留就业协议相胁迫向原告收取了违约金,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就业协议中的违约条款无效,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30000元违约金。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在主体、内容、签订时间、法律依据等方面存在不同,《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双方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契约义务。在履行该协议中,在不符合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该协议的情形下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协议,且自愿缴纳了违约金,该行为系原告自愿的行为,法院应当予以确认,遂判决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
石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市四中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约定:秀山县某中学于2016年1月31日之前支付石某15000元;石某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高校毕业生是我们国家重要的人才资源。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大众化,高校毕业生在我国劳动力结构中正占据越来越大的比重,其对经济发展、民生改善和社会稳定的影响也越来越大。高校毕业生数量的增多,也导致了就业竞争的激烈化。高校毕业生一方面有追求一份自己满意的工作的愿望,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在竞争压力下愿望可能难以实现的现实。故在高校毕业生的择业中,出现了与不同就业单位达成多份就业意向的现象,以求既能保证毕业不致 “失业”,又能给自己选择的空间。但毕业生只可能去一家单位就业,对其他单位就必然产生违约。现实中,用人单位被放鸽子现象比比皆是,反倒是用人单位对已经签订就业协议的毕业生爽约甚少。为防止招聘徒劳无功,用人单位在与毕业生签订就业协议时往往会约定一定的违约金,但作为刚刚或者尚未获得收入的毕业生来说,常常不愿支付不菲的违约金,由此酿成纠纷。在审判实践中,对就业协议的性质,其是否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以及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常常是争议的焦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