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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也可能只在个人犯意内承担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16-05-24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15日1时34分许,犯罪嫌疑人杨某、米某驾车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横港路泗凤公路口,与被害人董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米某先下车殴打董某头部,致董某眼部受伤,随后杨某下车加入扭打。经鉴定,董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及底壁骨折,左眼盲目五级,构成重伤二级;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侦办过程 2015年6月2日,杨某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上海市松江区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3日,米某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上海市松江区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1月25日,上海市松江区检察院列杨某为第一被告、米某为第二被告,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向上海市松江区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16日,上海市松江区检察院变更米某罪名为故意伤害罪。 律师介入 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接受杨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吴云选律师作为杨某的辩护律师。吴云选律师认为:杨某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被害人董某的伤情也并非杨某直接造成,并且董某等人有追车、挑衅的行为,同时杨某积极赔偿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应免除或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初字第2316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米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杨某出于朋友义气而加入扭打,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者在寻衅滋事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判处米某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杨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律师观点 在共同犯罪中,并不是所有犯罪嫌疑人都要对损害结果承担同等刑事责任,犯罪故意的范畴、加入犯罪行为的时间、犯罪行为程度、损害结果产生的直接原因等等,都决定着最终责任的承担。 (本案为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吴云选律师亲办案例,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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