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五则经典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于2013年10月25日修订,并于2014年3月15日实施,本文所涉及的五大案例在汽车买卖合同中仍具有典型意义。
一、买方因生活需要购买汽车,卖方未履行瑕疵告知义务,则买方能否要求卖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7:张*诉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5期
【裁判要点】1.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2.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审理】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张*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被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张*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公司交付张*的车辆应为无维修记录的新车,现所售车辆在交付前实际上经过维修,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公司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出****公司在告知张*汽车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降价和优惠。****公司提交的有张*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因系****公司单方保存,且备注一栏内容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加之张*对此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张*对车辆以前维修过有所了解。故对****公司抗辩称其向张*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不予采信,应认定****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欺诈行为,应退车还款并增加赔偿张*的损失。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该款系2013年10月25日修改,修改前为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经销商在不告知消费者实情的情况下将已经使用过的产品作为正品销售的,其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销售者为消费者购买机动车配置导航设备存在欺诈的,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标准为配置设备价格而非整车销售价格。
案例:安徽**车业有限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2011)皖民提字第00002号
来源:《审判监督指导》2014年第1辑
【实务要点】汽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生活消费。销售者为消费者购买的机动车配置的导航一体机存在欺诈行为的,应依《合同法》规定承担更换、退货或减少价款等民事责任,并应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增加赔偿的标准为配置设备而非整车销售的价格。
【法院审理】认定**车业为王**所购买车辆配置的DVD导航一体机为已使用过的产品,且安装上存在着瑕疵。由于DVD导航一体机存在的为隐蔽瑕疵,王**在验收和提车时不可能及时发现,故不能因为王**已验收和提车而使**车业免责。**车业在不告知王**真实情况下将已经使用过的产品作为正品销售给王**,有以旧充新的故意和行为,构成对王**的欺诈。由于**车业为王**购买的车辆配置的DVD导航一体机存在欺诈行为,故**车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王**承担更换、退货或减少价款等民事责任,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王**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车业向王**交付的为其选定的车辆,仅是配置的DVD导航一体机为已使用过,其对车辆质量和基本性能不构成影响,况且已安装在涉案车辆上而成为涉案车辆的一个组成部分,使用功能正常,因此,合同不具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在双方履行合同后,王**对涉案车辆已实际使用较长时间。为发挥物的最大效用,维护交易安全,避免扩大损失,双方当应继续履行合同。因**车业在为王**配置的DVD导航一体机存在违约欺诈行为,合同价款可按照DVD导航一体机配置价格减少10000元,除此之外,**车业还应按照DVD导航一体机价格另赔偿王**10000元。鉴于**车业在本案诉讼中表示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可补偿王**70000元,据此,**车业在承担上述责任的基础上补偿王**50000元。
【补充说明】2013年修订的消法第55条将原第49条的双倍赔偿修改为3倍赔偿,并规定了最低500元的赔偿标准,且已于2014年3月15日实施。条文见上则案例。
三、豪华汽车销售商存在欺诈行为的,买受人能否主张双倍赔偿?
案例:苏**诉广州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案(用于购买者生活需要的高端消费品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39号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苏**与上诉人广州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可以确定消费者是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主体,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中诉争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被上诉人苏**向上诉人广州市**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商品即涉案汽车是为了满足个人的生活消费,因而,被上诉人苏**属于消费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没有将车辆排除在生活需要的商品范围之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属于消费合同纠纷。
四、经营者的消费欺诈如何认定?
案例:重庆三中院判决朱**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333 号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30日版
【裁判要旨】经营者如果主观上不存在欺诈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欺诈行为,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双倍赔偿,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法院审理】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车在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29日期间套牌粤S911K6汽车号牌共行驶了4288公里;在此期间前后7次到4S店进行了14项检查、维修。证明该车存在瑕疵,**公司作为专业汽车销售公司,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来发现车辆存在瑕疵并如实告知,但其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已构成欺诈。因该车已顺利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的检测,取得了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车本身无质量问题,可以继续行驶,为了减少双方的损失,该车可由朱**所有和使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判决**公司赔偿朱**155.3万元。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将该车交付朱**前已得知该车被套牌使用的情况,该公司在主观上没有欺诈故意,在客观上没有欺诈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消费欺诈。故朱**请求**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双倍赔偿,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该车是**公司从成都品信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而来,非其自己直接经销。**公司不具有保时捷“凯宴S4806CC”越野车的销售代理权,也不具备汽车4S店信息管理平台,无法对该车进行全程跟踪,出售时也只能凭所附的车辆说明书等一般资料获得车辆信息,对于该车在交付朱**前已行驶4288公里以及做过检查、维修等情况,其无法直接知晓和掌握,故不存在故意隐瞒和欺诈。但是,**公司作为汽车经销商,理应确保其出售的汽车不存在质量瑕疵,由于其疏于查验汽车是否使用过等质量问题,故存在过错。
五、汽车更换条件的认定及法律适用
案例:任**诉宜兴市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2011)宜民初字第2540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一辑
【裁判要点】目前汽车尚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三包”产品,汽车“三包”规定也尚未出台,当汽车出现质量问题时,消费者不能据此要求销售商更换车辆,但双方之间形成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属《合同法》的调整范畴,当汽车质量不符合约定,不能实现购车目的时,消费者可以依据《合同法》规定要求销售者更换车辆。
【补充说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总局令第150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已施行。第一条:为了保护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简称三包)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