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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强奸案无罪辩护意见节选
发布日期:2016-05-20    作者:张律师律师
一、被害人韩xx报案时候所述被强奸过程完全背离了生活常识,不符合逻辑,是虚假的;而被告人李xx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则完全符合生活常识。
根据被害人陈述的其在案发当晚的着装看,被害人下身的穿着为牛仔裤、棉裤、衬裤、内裤(卷宗第28页),可以说被害人的穿着非常的多,被害人的身高在165cm左右(李英科证言第2页),被告人的身高也在165cm左右,按照被害人所陈述的案发时的过程,被告人是压在其身上,一手捂着了被害人的嘴,一手脱去了被害人下身的衣物,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
被害人的衣着是冬装,穿着相当的臃肿,被告人和被害人身高相当,按照常理,被告人的臂展应该不会高于其身高,被告人在整个身体那样的姿势下,根本无法将被害人的下身衣服完全脱下,更何况,被告人又是在单手的情形下,加上被害人的反抗(卷宗第23页),更加使被告人强行脱衣的行为非常的困难,困难到根本就是不可能。
为了说明被害人的供述是何等的不符合常理,特将原话直接引用复述“后来,李xx就开始脱我的裤子,我就用手使劲拽住我的裤子,李xx也使劲拽,最后,李xx将我的裤子脱下来,我的下身就被脱干净了,李xx。。。”,现在,我们来具体分析下这段供述的众多背离逻辑和常理之处:
1、当时被害人不仅穿着牛仔裤,还穿着棉裤,衬裤,内裤,怎么可能脱下来裤子,下身就脱干净了呢?
2、现实生活中,也没有人能用一只手同时脱下来包括牛仔裤、棉裤、衬裤、内裤在内的四层衣物,即使被害人不反抗,被告人也没有那个体力做到。
3、退一万步说,即便被告人是从武侠小说中跑到现实世界的绝世武林高手,拥有一只手同时脱下被害人四层衣服的超凡力量,也无法完好无损的将被告人的衣服脱下,而证人韩宗刚承认其女儿的衣服并没有被撕坏(卷宗第43页)。
4、再退一万步说,即使被告人拥有这样的超凡力量,但是,被告人的两手臂张开,一手成拳,之间的长度还不到165厘米,而被害人的身高是165厘米,因此,即使被告人有这个体力也无法用被害人所说的姿势,隔着空气把4层衣服完全脱离被害人的身体,如果被害人说当时她下身的衣服是被脱在小腿到脚踝之间的部位,在距离上才能说的通。
5、再退一万步说,假设被告人不仅拥有绝世武功而且还拥有能够隔空控制物体的特异功能,就是能够做到用一只手同时脱下包括牛仔裤,棉裤,衬裤,内裤在内的4层下身衣物,而且没有任何损坏,而且其脱衣服的能力能够隔着空气达到他手臂不能达到的距离上,那么这四层衣物也应该是在一起的,但是被害人却说这四层衣物是分开的,有的在床上,有的在地上,有的在被子上(卷宗28页)。
从以上五点分析足以看出被害人陈述的被强奸的过程是完全背离逻辑的,是现实中不可能存在的。
特别需要值得一提的是,就连公安机关也察觉到了被害人对自己被强奸的描述背离常识,因此,曾经煞费苦心的数次引导式询问被害人是否在喝的饮料中已经让被告人下了药(见卷宗29页,34页),但是,不知道出于什么原因,被害人在此问题上始终没有予以配合,当然,如果她配合了,说里面被下药了,又会产生新的、众多的自相矛盾。
与之相反,被告人供述的与被害人第一次发生性关系的过程完全的符合逻辑,是在两人亲昵的过程中,被害人自己主动的脱去了衣服(卷宗第12页),这个说法从根本上解释了脱掉被害人下身四层衣物所需要解决的体力,距离,和衣物保持完好无损这几个关键因素,而这几个因素最终都要归结于一点,哪就是必须是被害人自己自愿脱掉衣裤,没有被害人自己的自愿,哪是根本做不到的。
由于本段供述刚好非常符合生活逻辑的解释了为什么本案的被害人没有任何的伤情,身上的众多衣物完好无损,因此,本代理人特别原字复述一下供词:“感觉韩xx下面很湿,就要求韩xx把衣服脱掉,并说“你下面有很多水,把衣服弄脏了怎么办?”你把衣服脱了吧。韩xx刚开始不愿意,她什么也没说,我劝她脱衣服她就脱一件衣服,后来我劝她脱衣服劝了很多次以后,韩xx才把下身的衣服全托干净了”。在庭审过程中,被害人在回答辩护方的提问时,说是不清楚在脱掉下身衣物前自己是不是流了很多水,在被害人进行了这样的回答之后,辩护方又再次让她仔细考虑要不要改变答案,被害人仍然坚持答案就是自己不清楚当时是否流了很多水,而不是否认自己流了很多水,那么就意味着被告人所说的被害人在脱掉衣裤前就已经流了很多水的事实成立。那么因为流了很多水而脱掉衣物,不仅符合发生关系前要脱掉衣物的正常生活逻辑,同时也与被害人对其父母说去上网能相互印证,如果身上衣物弄脏,显然无助于以后以通宵上网为理由向其父母解释。
本案的双方发生关系时候,女方是否是出于自愿,最根本的是看发生关系时女方的行为,而不是关系发生完毕以后女方的言论,而女方当时的行为所表现出的是自愿还是非自愿,最根本的是看女方当时精神状态是否正常,衣物是否完整,身体是否有伤痕,本案的证据上看,女方当时精神是正常的,因此,是具备反抗能力的,在女方精神正常,具备反抗能力的情况下,女方的身体没有任何伤痕,身上所穿的众多衣物没有任何破损,尤其是非常容易破损的内裤都完好无损,这些都集中指向一个结论,哪就是在双方发生关系时,女方不仅没有反抗,而且是配合的。
也正是因为被害人对第一次性关系发生的过程陈述虚假,致使其为了掩盖此谎言,并且掩盖其发生关系的真实心理状态,不得不在其他相关的事实上也作出虚假的陈述,在无法用虚构事实的办法去说明问题时,就只好进行回避,比如对第二次性行为的发生,完全进行了回避,这就完全可以解释该辩护词下面所要叙述的被害人其他相关虚假陈述的根本原因。
二、公安机关侦察阶段遗漏许多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致使本案完全可以在侦查阶段终止而没有终止;在审查起诉阶段,检查机关不仅没有对遗漏的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视而不见,而且把侦查机关由于“一时疏忽”而提交给检查机关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故意不提交给法院,对于被告人向其提供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事实同样漠然视之,从而使得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可以终止也没有能够终止。
1、因为被害人与被告人大部分时间都是通过电话和qq进行交流,因此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手机通话记录,手机内储存的短信以及qq聊天记录均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另外,由于被害人前后陈述的矛盾处非常多,那些通话记录以及手机中储存的短信内容都相当重要,尤其是双方发生性关系后的短信,更是直接能证明性行为是出于强奸还是双方自愿,比如被害人韩xx发给被告人李xx的“最近几天别打电话了”这条短信,从这条短信的内容看,被害人是想保护被告人的,并且,还有一个意思就是过几天继续联系,试想,一个强奸案件的被害人怎么会去保护那个施暴者?一个强奸案件的被害者怎么可能会去想和被告人继续保持联系?而公安机关却没有对女方的手机进行必要的检查,没有查看手机短信的内容,当然,经过了这么长的时间,这条短信恐怕已经“非常巧合”的或者“非常合理”的被删除了。
2、被告人在供述中陈述的接到其父亲电话的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是不一致的,公安机关并没有对被害人的父亲进行调查,也没有核实被害人父亲打进电话的时间,更没有核实双方通话的内容,而双方通话的内容明显是对被告人有利的。
3、被害人父亲关于如何得知被告人真实身份的陈述明显存在虚假,他说是通过QQ加好友知道的李xx的真实身份,但是没有任何一项技术能够能够通过QQ来确定QQ主人的住址,而且,他们第一次是到了李xx曾经的暂住地济南市轻骑路丁家庄695号,而李xx一直是在网吧上网,从来没在这个地方上网,也就是说李xxQQ号都没有在这个地址登陆过,这个地址肯定是韩宗刚通过公安机关违反规定动用职权查到的,因为这个地址是李xx暂住证上的地址。其提及的被害人韩xx的同学韩小乐的证言对本案非常的关键,公安机关却没有调取韩小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的其离开招待所后给同学贾昕炀通过电话,对该证人公安机关也没有调查,而没有调查贾昕炀,就无法确认被害人与贾昕炀的通话内容,而这个通话内容对被告人是相当有利的,因为这个通话内容是被害人要求被告人帮助圆谎,以瞒过被害人父母的,但是公安机关遗漏了,这个遗漏导致的另外一个严重后果,就是缺少了一个能够更加明确的证明和辨别被害人与被告人在发生关系后第一次通话内容的证据,到底双方所说的那个是真,那个是假,真实的内容显然是“没事,你赶快走”,这个内容同样也可以看出被害人是想保护被告人的。
5、被害人的母亲在案发后第二天曾与被告人通话,通话时被告人的母亲对被告人所说的:“我女儿才15岁,你忽悠她干嘛”,这句话内容明显对被告人有利,公安机关也没有对被害人的母亲进行调查。
6、强奸案件,被害人的衣裤,尤其是内衣裤要作为证据是常识和惯例,而本案居然连这些物证都没有收集,而这些物证都是能直接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被告人的内裤在当时可以直接提取内裤上的分泌物,因为被害人说的是在性关系发生前,就被脱掉了下身衣物,而被告人说的是在发生关系前,被害人已经流了很多水,因为,按照被害人的说法,她被压醒后,就与被告人进行了脱裤与反脱裤的斗争,在这个斗争过程中,被害人不可能身体有反应,因此,不可能内裤上有分泌物,而如果被告人所说属实,那么被害人的内裤上必然会有大量分泌物,可以通过内裤上分泌物的多少来判断双方所述是否属实;同时,还可以通过内裤的制作衣料的质量,来推断出是否能够承受住撕扯而完好无损。
7、被害人韩xx在供述中明确承认李xx给她发了一个短信:“你爸妈通过警察咋办?叫你爸妈给我们那里说声”(见卷宗28页),一个刚刚实施了强奸暴行的强奸犯怎么会在刚刚实施完暴行后,就给被害人发这样的短信?而公安机关对于这条短信的内容只是轻巧的一笔带过,没有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
8、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查机关陈述了自己先后两次向其所在班的班长高福锋变更请假假期的情况,检查机关的反应是连记都没有记,而变更假期的情况再加上被告人到长清后的一系列事实能够从根本上证明被告人在去长清前没有计划一定要和被害人发生关系,一定要得到被害人,而“一定要得到被害人,一定要和别害人发生关系”正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在刑讯逼供等诸多手段的努力之下的最大“收获”.根据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供述,本来被害人答应被告人在36日下午到济南看望被告人,后来被害人改变说是上英语课去不了了,双方又商定改由被告人去看望被害人,于是,被告人将原来半天假期向班长请示改为一天半的假期,也就是说要在37日回到济南,而一直到37日晚在被害人表示晚上陪被告人过夜之前,双方没有发生过性关系,被告人更没有强行发生性关系,并且,当被害人说要出去上网时,被告人也没有阻拦其离开,而是自己留在了旅馆内睡觉,试想,如果被告人在到长清前就一定要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那么在他计划当天离开的情况下怎么会任由被害人自由离开旅馆?一直到了傍晚,在被害人表示要晚上陪被告人过夜后,被告人又再次通过电话向其所在班组的组长高福锋请示将假期再延长一天,而双方的第一次性关系,也是在被告人第三次请假的晚上才发生。
9、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就已经向检查机关陈述了自己被刑讯逼供的情况,并从根本上进行了翻供,在法院当庭向公诉人发问有无此情况时,公诉人先是否认说没有这个情况,但是在庭审继续往下进行了一个阶段,公诉人却一时“疏忽”,说被告人向他提起过刑讯逼供的事情,他也向公安机关做过口头的询问,但是没有做笔录。
10、由于公安机关的工作做的不够细致,一时疏忽大意,居然将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旅馆老板的证言移送到了检察院,检察机关以敏锐的职业素养意识到该证据对于指控被告人有罪不利,从而果断将该证据不移送人民法院,后来,在辩护方的强烈要求下,才不得已将该证据拿出。
上述公安机关遗漏侦察的诸多证据都完全可以证明被告人是无罪的,而公安机关却一而再、再而三的进行了遗漏;检查机关在审查起诉时,也同样一而再、再而三的没有审查出有如此多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事实没有进行调查确认,并且,对于被告人向检查机关所陈述的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问题,对于被告人向检察机关提供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事实,检察机关也表现出了与其职责完全不符的惊人冷漠,而对于已经出现的,能够明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却表现出了称职的职业素养、非常敏锐的将之不提供给法院。这种遗漏和冷漠根本不是工作上的疏忽,更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巧合,而是一种刻意为之,因为,他们需要的是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哪怕是屈打成招,也在所不惜,对于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不仅不会去调查,即使一时大意调查了,也努力使得不为他人所知。
三、已经查明的众多证据都能证明被害人是自愿与被告人发生的性关系。
除本辩护词第一条所分析的,以下几个事实也可以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
1、根据被害人的供述,两人在招待所开了房间以后,就在房间中出现了亲昵的行为(卷宗第10页),而后两人又两次进出招待所,此时被告人并未采取强制措施迫使被害人留下,而是被害人自愿留在了招待所中陪被告人一起。另外,在被害人下午上完网后,自己主动回到了旅馆房间中。被害人在被告人的房间中过夜,也是在没有任何强制的情况下自愿留下的,在她自愿留下过夜的时候,她清楚的知道他们晚上是要在一个房间,一张床上睡觉,并且是在除了他们两个人之外,没有其他任何人的情况下睡觉,为此,被害人在向被告人表明晚上陪被告人过夜前,就已经先发短信向其母亲撒谎说去网吧上网不回家了。以上这些事实说明,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发生关系前,就已经在为和被告人发生关系做好了准备,由此可知,与被告人发生关系,不仅是被害人所愿意,而且是被害人所希望和追求的。
2、第一次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没有马上离开,也没有喊叫、报警,而是选择了与被告人一同睡觉,这也证明了被害人是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否则又怎么会一个刚强奸了自己的人同床共枕?
3、依被害人所言,在他们第一次发生性行为前,被害人还是处女,是正在上学的学生,根据一个处女的正常心理来说,在发生性行为前,出现不安,焦虑或者是矛盾的心理状态是这是非常正常的心理状态,“不大情愿”完全是在该种状态下造成的,如果一个处女在第一次发生性行为时就非常的主动、情愿,反而是不正常,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所谓的不大情愿最多是在一开始,在后来的发展过程中,不情愿的问题从根本上消失(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段叙述是根据公安机关以刑讯逼供等手段所取的供词,依据被告人的当庭陈述,被害人根本就是激情奔放)。强奸罪的最主要的一个构成要件是要求违背妇女的意志,本案中,被告人并未违反被告人的意志。被害人陈述的曾哭泣、喊叫,被告人将其嘴巴捂住等事实并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是“推”被告人,也完全是处于一个处女的正常反应,这顶多是半推半就的行为,所谓半推半就是指妇女对于行为人与之性交,既有愿意的表示也有不愿意的表示,同样需要指出的是,这个“推”的举动,也同样仅仅是发生在一开始,因此,也不能仅仅以此就认定被告人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构成强奸罪(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段叙述依然是依据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下取得的证词,依据被告人的当庭陈述,被害人没有一丝的不同意的表示,双方都很主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妇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结合本案来看,双方平时是恋爱关系,已经相互以老婆老公互称了相当一段时间(这点被害人明确的予以了确认),两人的恋情已经发展到了被害人每天都通过电话喊被告人起床的程度,而且,发生性行为时是两人单独在一个房间,一张床上,并且是在夜深人静之时,是在人与生俱来的天性最容易萌发的时间段,而且,以男女双方的年龄来看,正处于青春期性生理发育相对成熟,而自制力相对较弱的时期,所以,青春期的孤男寡女,深夜独处,性行为的发生非常的符合生活常理。发生关系后,被害人是在得知家人寻找后才离开,而且,一开始其父母追问时被害人否认与被告人在一起过夜,后来,是在家人尤其是在其父亲的殴打下才迫于压力报案。综合以上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不应该按照强奸罪处理。
4、案发的当夜,被告人与被害人一共发生了两次性关系,被害人想以不清楚,不知道为由来推脱说只记得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是没有说服力的,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甚至在公安机关询问的时候,就连询问的公安人员都认为被害人的关于不知道第二次性行为的陈述是不能成立的(见卷宗3637),在本案庭审的过程中,本案的审判人员也同样对于被害人不知道还发生过第二次性行为表示了明确的质疑,因此,即便是第一次性行为发生时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的嫌疑,但第二次的性行为绝对是被害人自愿的情况下发生的,否则,被害人不会在第一次的报案中只字不提该事实,而又在后期公安机关的质问中不予正面回答,最终只以一个根本不能成立的理由来掩饰自己的行为,在庭审的过程中同样还是以一个不知道来搪塞本案的审判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被告人也多次供述,双方在相互的亲昵过程中,被害人已经接受了被告人(卷宗第13页、20页。)而被害人也明确承认,在双方发生性关系前,双方已经有了自愿的接吻等亲昵行为。(卷宗32页)
综合以上分析,即便是依据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之下取得的证词,结合分析其他相关证据后,依然能够得出被害人在发生性行为问题上是自愿的结论。
四、被告人不存在强奸的故意,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韩xx之间的关系是恋爱关系,两人发生关系是在两人相互爱抚的过程中自然发生的结果。
首先,在被告人的主观意识里,他自始至终都是认为被害人的年龄为19岁,在山东大学学舞蹈,而被告人的年龄为20岁,自己与一个比自己小一岁的女生谈恋爱是非常正常的事情。被告人与被害人相识已经一段时间,且双方在qq的聊天过程中已经确立了恋爱关系,两人每天的电话通话时间在半小时以上,短信20条左右,且被害人每天都会通过电话按时叫被告人起床,虽然在婚前发生性行为不可取,但也不为法律所禁止,更不是强奸的行为。
其次,被告人与被害人均承认在招待所开了房间以后,两人也曾两次进出,招待所老板的证言中也说明并未发现双方有什么反常的举止。(李英科证言第3页)。被告人与被害人所居住的“温馨招待所”老板的证言中说明“第二天(38日)早上六点钟左右那女孩一个人走的,我问她怎么这个时候走呀,是买票去吗?她说不是,我问他“你对象走吗?”她说不走,这个女的走了十多分钟,那个男的也走了。”(李英科证言第4页),招待所老板在与被害人的对话中使用的是“对象”一词,因此,即使是在不知情的外人看来,两个人也应该是恋爱关系。而且更重要的是,被害人对招待所老板所称的“对象”一词没有明确的表示否认,而是认同这一称谓,如果被害人认为与被告人不是恋人关系,又是在被强奸的情况下,应该做出否认的回答。
再次,被害人在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双方恋爱的事实,具体如下:“后来在过了时间不长,李xx就开始称呼我老婆,我就开始称呼他老公”(卷宗第31页),“后来我也让他进我的空间,我还在他的空间里表示我也喜欢他,还说想他之类的话。另外李xx还给我说想娶我,让我嫁给他,我表示也同意。”(卷宗第32页)。
最后,被告人的两次射精都没有射在被害人体内,而且,这不是在被害人的要求下进行的作为,问其原因,说是因为担心被害人怀孕,这明显是出于对被害人的爱护。试问,一个强奸犯怎么会去主动考虑避免让被强奸者怀孕,又怎么会去牺牲性行为的质量而主动选择体外射精?
从以上的四点可以看出,无论是从被告人的主观上,还是被害人在案发前对被告人的态度上,还是其他人看到的双方关系的客观表现上,双方都是恋爱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把强奸同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的不正当性行为加以区别。”恋爱的双方在恋爱的过程中发生性关系虽然是比较冲动的表现,也会对女性一方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当一对恋爱中的年轻男女在深夜独处一室,同眠于一张床上卿卿我我,在那种特定的时间、特定的环境、特定的条件下没能把持住自己而发生性关系,即使不是必然结果但也绝非不可思议,因此,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发生的性关系,根本不具有强奸的故意,与刑法所禁止的强奸是有着本质区别的两回事情。
五、就犯罪的客观构成而言,在本案中的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根本没有发生强奸行为。被害人对于在发生第一次性关系一直到第一次醒来后,没有离开李xx,而是继续在一个床上睡觉的解释根本不符合逻辑;同时,其说不知道发生了第二次性关系,更是不可理喻;被害人在报案时,对发生性关系后,自身对于和李xx发生性关系认知的陈述明显虚假。我们还可以很容易的发现其以谎言进行虚假陈述几乎成为习惯。
(一)被害人对于自己在发生第一次性关系一直到醒来后没有离开李xx,而是选择继续在一个床上睡觉的解释根本不符合逻辑,理由如下:
1、第一次发生了性关系以后,被告人并未对被害人采取任何的强制措施,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捆绑,也没有对将被害人的嘴堵住,被害人此时享有完全的自由,有足够的条件逃出自己被侵害的房间,但是被害人既没有喊叫、逃跑也没有报警,而是和被告人一同睡觉,试想,一个女孩子刚被强奸了,她怎么会在能离开的情况下不离开?难道她在期待再次被强奸?
2、根据被害人韩xx和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双方的第一次性行为持续时间很短,被害人并没有受到过分的摧残,没有被折磨到已经难以动弹的程度,那么,一个刚刚被强奸的人,怎么会愿意同刚强奸了自己的人在一个床上睡觉?
3、在第一次醒来后,被害人说已经穿上了衣裤,但是又以害怕为由没有离开,在一个人面临着再次被强奸的可能时,对被强奸的恐惧居然没有大过对天黑的恐惧,实在不可思议?况且,被害人害怕的仅仅是天黑,如果报警了,会有警察赶到,那时候,天黑还是个问题吗?并且即使警察赶不到,旅馆老板夫妇就在旅馆内,她只要一喊,从旅馆的构造以及双方居住的房间与登记台的位置来看,旅馆老板夫妇一定能听到,跑出门后就可以跑到旅馆老板夫妇哪里,有什么好担心黑天的?被害人还说怕惊醒被告人,这与她自己的供述同样矛盾,因为,据被害人自己讲,被害人离开时,被告人是醒着的,还和她说了句话,但是,被害人还是非常从容的“直接”离开了房间回家,而没有担心被告人会阻止,难道被害人不害怕醒着的被告人,反而害怕睡着的被告人?
4、最为奇怪的是,在第一次醒来而且没有离开后,被害人选择的是坐在床上哭,哭了会就躺在床上睡着了(卷宗23页),而不是坐在沙发上哭,难道她愿意距离强奸自己的人更近,还是担心距离远了无法吵醒那个刚强奸了自己的人?同样奇怪的是,她感到哭累了后,再次选择和强奸她的人睡在了一张床上,而不是靠在沙发上睡。
从以上这些行为看,这根本就不是一个刚被强奸了的少女所做的反应。
(二)被害人对于说自己不知道发生了第二次性关系的陈述明显是不可理喻,且自己在供述上就相互矛盾,理由如下:
1、关于第二次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被害人的陈述是“睡着了,不清楚。”(卷宗3637页)这一点非常的不合常理,一个女孩在被人强奸了之后,能够不顾一切的安然入睡?而且被害人曾陈述过,在第一次被被告人强奸的时候自己哭过、反抗过,非常的害怕,在这样的一个情况下,被害人还能“睡的那么死”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根据生活常识可以知道,一个人通常会在心态非常平和的情形下才会安然沉睡。
2、被害人作为刚刚经历过第一次性行为的少女,在同一个夜晚,间隔时间仅仅几个小时的情况下,如果其自身事先没有充分的生理反应,在性器官没有足够多的分泌物时,就被强行进行第二次性行为,其疼痛的程度可想而知,被害人怎么可能不疼醒?需要我们注意的是,被害人那天在第一次性行为后,并不是身心俱疲、不省人事的昏睡不止,被害人自己在供述中说过她自己醒过来一次,并且还自己穿上了衣服,因此,被害人无论是在精力还是体力上都没有透支到不省人事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有人第二次施暴,她又怎么可能一直沉睡?
3、被害人自己多次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供述,她在第一次发生性关系醒来时穿上了衣服,然后又入睡了,在第二次醒来时,发现自己的下身又光着,难道在当时的情形下,她发现下身衣裤又被脱了,就不会想到李xx又与她发生了第二次性行为?这显然难以解释。
(三)被害人在第二次被询问中曾陈述,其是在回家的路上接到了被告人发给她的短信,短信内容为“你爸妈通过警察咋办,叫你爸妈跟我们那说声”(卷宗第28页),但是在第三次的询问中,又陈述手机没有电了,是在回家充上电之后才看到的短信(卷宗第38页)。该两处陈述存在着明显的矛盾。符合逻辑的客观事实是,韩xx在路上收到了李xx的上述短信(卷宗28页),于是韩xx给她的同学贾昕炀打电话(卷宗37页),好让贾昕炀帮助其圆谎,同时,她也从贾昕炀处得知他父母已经知道了她见网友的事情,于是,她又给李xx打电话说:“没事,你赶快走”(在卷宗37页的供述中,韩xx将这句话改成了“你在旅馆里别走”,说是目的是怕李xx走了,好让家里人过来,而这与他此前给贾昕炀通电话让贾昕炀帮助圆谎相矛盾,也与她到家后还坚持没和李xx在一起相矛盾,因此,显然“你在旅馆里别走”是在撒谎),以防被其父母找到;这个逻辑事实能够与被告人李xx在庭审时候的关于韩xx的母亲给李xx通电话的陈述相互印证,李xx陈述说,他在电话里听到韩xx哭着说:“我没去,我上网去了”,接着听到电话里有打韩xx的声音,接着电话断了;而李xx的当庭陈述,又能够与被害人韩xx说她母亲与被害人通电话,并且她父亲打她的供词相互印证(卷宗38页),因为,如果李xx没有听到韩xx说话,没有听到韩xx被打,那么李xx是不可能凭空想象出来韩xx被打的;当然上述逻辑事实也肯定能与韩xx的通话记录相互印证,因此,辩护方申请调取了韩xx的通话记录。
从上述符合逻辑的,并且有大量证据进行印证的事实看,在发生关系后,韩xx想的是如何对其父母隐瞒一夜未归与李xx发生关系的事实,因此,请他的同学贾昕炀帮助其撒谎,然后让李xx赶紧走,以免被其父母找到,从而可以看出,在发生关系后,韩xx根本不认为李xx对他的行为是强奸,更没想过要告诉其父母,更没有想过要到公安局报案追究李xx的刑事责任。
最后,在已经查实的证据中,韩xx的虚假陈述可以说随处可见:
首先,被害人在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中承认,其告知的被告人的身份、年龄等情况都是虚假的,而且关于“留学”之类的话也是假的(卷宗第32页)。因此可以看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欺骗已经不是第一次了。
其次,被害人在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当中,多次陈述前后矛盾,比如:
1、关于被告人是否去网吧找被害人的事实,被害人在第二次询问当中陈述的是被告人去网吧叫其吃饭,而在第三次询问当中又改口说是自己回的招待所(卷宗第27页、34页)。
2、被害人陈述其是在凌晨五点醒来,穿上了衣服后离开了招待所(卷宗第23页),听到了被告人的电话响了但是没有听到被告人接电话的过程(卷宗第28页),但是根据招待所老板的证言(李英科证言第3页)、被害人父亲的证言(卷宗第42页)可以看出被害人是在凌晨六点离开的招待所,这与被害人的陈述是不一致的。另外据调查,被告人父亲最早打来的电话是在凌晨542分,那么此时被害人应该就在被告人的身边,她应该听到了被告人接电话的整个过程,被害人之所以隐瞒整个过程是因为其并不是主动离开招待所,而是得知了家人的寻找之后才不得以选择离开。
3、关于被害人陈述矛盾的问题,在对被害人第四次询问中,公安机关也曾指出,被害人确认以第三次陈述为准,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做出的笔录上来看,对被害人的第三次询问是在被告人归案之后,被害人的陈述隐瞒了许多关键的事实,第三次询问中,面对公安机关的质问,对于自己不利以及相互矛盾的许多事实,被害人均没有正面回答,以记不清楚来回避。
再次、被害人的当庭陈述都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比如,在公安机关时一直说她告诉李xx19岁,而在法庭的当庭陈述中,却说她已经告诉了李xx她才14岁。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被害人对于自己被强暴后不在第一时间选择离开强奸犯,不在第一时间报警,而是选择继续与所谓的强奸犯在一个床上睡觉,一直到了天亮才离开的陈述,经不住任何稍有常识的人的推敲;被害人对于不知道第二次性行为的发生的陈述更是明显不合逻辑;在发生关系后,被害人根本不认为自己是被强奸,而且两次性行为的发生都是被害人自己追求的或者是自己愿意接受的结果,因此,就强奸犯罪的犯罪客观构成来看,本案根本就没有强奸行为的发生。
六、被害人前往报案并不是出于自身的意愿,而是在家人的压力下被迫报案,显然违背了其真实的意志。
从公安机关记载的被害人第一次报案的笔录来看,被害人是在38日早上906分来到新城派出所报案(卷宗第21页),根据被害人以及被害人父亲的陈述可以得知,被害人是在凌晨六点半左右到家,那么,被害人到家后两个半小时才去公安机关报案,在这段时间里,被害人的父亲曾对被害人先后数次打骂(卷宗第43页),最终,被害人是在其父亲的逼迫下才来公安机关报案,此时其报案的心态已经明显的受到了家人责骂的控制,报案时她自己所陈述的心态与案发时她自己的真实心态不一致。被害人本人是并不想报案的(卷宗第38页、43页),被害人从招待所出来时还给其父亲称“上完网了”(卷宗第42页),而在刚回到家时,被害人还是坚持去上网了(卷宗第38页),并且,被害人在回家前还与其同学先通电话,让同学帮助其圆谎,报案时的陈述完全是其父母施加压力的结果,并不能真实的反映出性关系发生时被害人的心理。
被害人在陈述自己不愿意报案的原因时,说是怕丢人,想自己还不如死了算了,就客观而言,不愿意让外人知道自己才14岁就与异性发生关系是可以理解的,也的确是原因之一,但是,更为重要的原因是,她自己很清楚,她与李xx发生关系是完全自愿的,依据能够确认的证据,被害人在发生关系前,就已经激情涌动,在性行为的过程中也得到了她想要的,因此,李xx的行为根本就不是强奸行为。
七、被害人值得肯定的一点是,她虽然报案了,但是,从她的许多行为看,她并不想让被告人真正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被害人几次供述中,在一些非常关键的部分,她的供述有的始终是对被告人有利的,有的是修改的对被告人越来越有利,这是否是其有意为之,哪就只有她自己知道了。
比如,在公安机关先后几次问她是否在喝了被告人买的饮料后有想睡等不正常的反应时,公安机关所希望的答案已经非常明显,而且,以韩xx出庭时庭审过程中的表现来看,她不可能不明白公安机关希望她怎么回答,但是她的说法始终都坚持没有因为喝了饮料而有什么不正常的反应,这一点对本案非常重要,因为能证明她当时的精神状态非常正常;再比如,她一开始说和被告人在发生关系前没有任何亲昵行为,后来却改口说在发生关系前有亲昵行为,她应该清楚,如果她自己坚持说在发生关系前没有亲昵行为,则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这点,而这一点对本案同样至关重要,因为,这是双方发生关系的一个前奏,也能起到证明双方自愿的作用;再比如,她供述中的许多矛盾之处,在事实上经过了长时间的思考后,完全可以将其中的许多矛盾编造的不矛盾,而被害人的几次供述却出现了一次比一次多的矛盾,而每多出一次矛盾,对被告人就更加有利;再比如对于前后矛盾的说法,公安机关问她到底以那次为准时,她明确说以第三次为准,而第三次的供述对被告人有利之处最多,就是在第三次供述中,被害人明确说了此前和被告人互有好感,和被告人以老公老婆互称,还答应嫁给被告人,也同样是在第三次供述中明确改口说在发生关系前双方已经有了亲昵的行为,而亲昵行为的发生是“自己也忘了怎么站起来接吻了”,这个“自己也忘记了怎么站起来接吻了”其实就是暗指不存在那方主动的问题,其另外一种表述就是双方都想接吻,而这刚好是恋爱中的少男少女独处时,激情涌动的自然反应,激情涌动到一定程度发生关系在某种意义上也是水到渠成的事情,这些内容对本案同样非常关键;也仍然是在第三次供述中,被害人明确说了给同学贾昕炀通过电话,明确说了她母亲在她回家后和被告人通过电话,明确说了她的父亲在她回家后打她了,打了她之后才报警的,公安机关如果调查落实这几件事情都能找到众多的、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但是,公安机关却把被害人自己说出的这些对被告人有利的事情有选择性的遗漏了。
第三次笔录是在第一次、第二次笔录的两天之后,被害人有足够的时间考虑自己要如何做,她可以将口供说的对被告人更加不利,也能够将口供说的对被告人更有利,在她不能明确说被告人的行为不是强奸的时候,她选择了另外一种她能够选择的方式对被告人进行了保护。
从被害人出庭的情况来看,被害人虽然只有14岁,但是,她在庭上的表现可圈可点,表现出了很好的心理素质,也表现出了良好的语言组织能力和表达能力,在遇到难以回答的问题时,一句轻描淡写的“不知道”、“忘记了”,“不清楚”就将所有问题都挡了回去,由此可知,本段所分析的这些问题,恐怕多是其有意为之。
八、被害人父亲韩宗刚的证言是虚假的,且证人韩宗刚与被害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予以采信,并且,韩宗刚正是这起所谓强奸案诉讼的始作俑者。
1、韩宗刚的证言中称其是通过一个女性的qq加被告人为好友得知的被告人的真实身份(卷宗第43页),但是经过辩护人询问被告人得知,被告人在其qq上并没有留下自己的真实姓名、家庭住址以及其他的信息,只有年龄是真实的,因此,证人韩宗刚是不可能通过加被告人为qq好友得知到被告人如此确切的信息。而且因为被告人自到达长清后,没有再登陆过自己的qq,证人韩宗刚是下午一点左右发现女儿不在家的(卷宗第42页),自然也是在这个时间之后开始寻找其女儿,此时被告人已经抵达了长清,在qq设置好友认证的情况下。不经过被告人的允许,证人韩宗刚不可能加被告人为好友,也就无法通过与被告人交谈得知被告人的真实身份。
2、证人韩宗刚陈述见到其女儿回家后“衣着不整、头发挺乱”也是明显虚假的,第一,被害人自己陈述,她是在起床后穿上衣服走的,这个过程中并未与被告人发生肢体上的冲突,也未受到被告人的阻拦,加上被害人走出招待所时还与招待所的老板交谈,可以看出被害人穿衣离开的过程是非常从容的,并不是在匆忙中逃跑,因此衣服是在从容的情况下穿上的,不会不整齐。第二、招待所的老板的证言中说在被害人离开时并没有注意到被害人的衣着,因招待所的老板的曾与被害人交谈,如果被害人的衣着不是一个正常的状态,则必然会引起别人的注意。第三、被害人原本是要让其父认为自己去上网了,又怎么会把自己搞的衣冠不整?
由此可见,证人韩宗刚的证言是虚假的,而且证人韩宗刚作为被害人的父亲,与被害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许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女儿,也许是为了消除自己心中怒气而做出了虚假的证言;但是,即使其是出于维护其女儿的目的,实际效果也是刚好相反,他逼迫他女儿违心报案的行为必然会给他的女儿带来实际的伤害,亡羊补牢,为时不晚,证人韩宗刚应当按照正确的方法去做,还事实以本来面目,当然,客观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楚。
同时,被害人的第三次笔录,已经非常明确的表明了,正是韩宗刚的逼迫,才有了今天的这起强奸案诉讼。
从韩xx出庭参加庭审的情况来看,韩xx是一个有着较高智商的女孩,但是,她在同李xx的交往中虚构了一个与她本人完全不符的,却又是非常完整的虚拟人格:“19岁、山东大学舞蹈专业学生、家人想让其出国、她不是父母亲生的,是领养的”,心理学研究成果表明,这些都寄托了韩xx的人生憧憬,也折射出了他对自己现实生活的感受,希望到山东大学学舞蹈、希望出国是她的人生憧憬,感觉不是父母亲生的,是领养的,这是她对现实生活的感受,尤其是她倾注了如此多的时间和感情与年龄比她大许多的李xx交往,在心理学研究上明确指明此种行为往往是缺乏父爱所致,再联系今天的这次强奸诉讼案,韩xx本人是不愿意报案的,却在韩宗刚的逼迫下不得不报案,从而让韩xx的个人隐私一次又一次的曝露于众人的面前,韩宗刚是否考虑过韩xx的感受?从而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韩xx会在现实中感到缺少父爱。一个有个较高智商的女孩,她的前途和未来本应一片光明,却在人生的成长期,其人格就有了如此的缺陷和阴影,那么,谁应当对此负责,在道德的审判台前,应当接受审判的是谁?毫无疑问,正是所谓的证人韩宗刚!
九、被告人在被抓捕后,受到了严重的刑讯逼供,还受到了无尽的恐吓、威胁、引诱和欺骗,曾经长达近20小时被禁止睡觉、禁止吃东西、禁止喝水,在上述诸多非法手段的作用下,被告人的精神已经崩溃,公安机关对其所做的供述,被告人连看都没能看就签名按了手印,因此,在被告人自己供述中一切对其不利的内容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要轻信口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则》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明确指出,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xx区公安分局刑警一中队对被告人第一次询问是自“2009392330分至20093101120分。”第二次询问是“自20093101550分至20093101649分”。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的突审虽然是必要的,但是第一次询问的时间整整持续了近12个小时,而且这12个小时是从深夜11点半开始,这12个小时本应该是被告人睡眠的时间,长时间得不到休息的被告人仅仅因为不能得到休息就完全可能出现思维意识等不清醒的情况,公安机关的突审行为完全的剥夺了被告人休息的权利。另外,第二次突审距离第一次突审的时间间隔为4个小时,而这4个小时也仅仅是停留在了纸面上,因为即使是在这间隔的4个小时里,被告人同样是被铐着在椅子上,而且不允许其低下头,也就是说,同样不允许其休息,即使是被铐在椅子上打个瞌睡都不行。更为恶劣的是,在这总共长达近20小时的时间里,被告人遭受了无尽的电棍电击,不允许其喝水、吃饭,在被告人被折磨的精神崩溃以后,不加任何辨别的就在公安机关拟好的笔录上签名。在公安机关拿到了他们想要的供状之后,公安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充分地发挥了其聪明才智,也淋漓尽致的运用了他们对电棍电击伤势恢复时间的经验,同时也非常大方的用国家财政的钱款向被告人的父亲用挂号信发出了相关文书,被告人的父亲在收到公安机关的拘留通知书已经是在被告人拘留12天之后,虽然通知书发出的时间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但是公安机关知道被告人父亲电话联系方式,依据惯例,这样的事情都是电话通知被告人的亲属到公安机关所在地领取,如果电话通知李xx的父亲直接领取,那么,李xx的电棍电伤可能还没有恢复,辩护律师就已经前往会见,那么刑讯逼供的非法行为就会曝露。同时,看守所作为兄弟单位也相当配合的对被告人进行了接收,而检查机关对于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翻供陈述则是拍桌子进行恫吓,对于被告人向其陈述的有关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问题,则充其量只是不疼不痒的连笔录都没做的进行了个口头询问,而公安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则在自以为已经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在洋洋自得之余义正词严的予以否认。
但是,法律所禁止的并非只有刑讯逼供,法律所禁止的是禁止用一切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那么,剥夺别人休息的权利是否是非法,有哪条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休息的权利,没有睡眠的权利?用剥夺犯罪嫌疑人休息、睡眠的权利收集的证据是不是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公安机关自己一时疏忽大意在询问笔录所记载的真实的询问时间能否证明公安机关在取证过程中动用了非法方法?
“有罪推定”是中国数千年封建立法劣根的最集中的体现,当“无罪推定”的思想在立法领域中得以确认,“有罪推定”的幽灵却依然充斥、弥漫于司法领域。在用刑讯逼供的方式取得认罪供状之后,在那些所谓的杀人犯在因为证据确凿充分而被依法枪决若干时间后,真正的杀人犯却自己浮出了水面的新闻时而见诸报端,这样的新闻带给国人的是什么?那些以国家之名,凭借国家机器制造冤狱的人,在其夜深人静之时是否有过丝毫忏悔?在其午夜梦回之时,是否梦到过那些深埋地底的冤魂?与那些枉死的生命相比,李xx是幸运的,他毕竟还有机会在他有生之年看到其沉冤昭雪。作为执法者,即使没有悲天悯人的高尚情怀,至少不应看到那些无辜者带着满腔的冤屈和悲愤走进监狱,走向刑场,而自己却能无动于衷。
综合以上九点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关于被强奸的陈述完全背离生活常识,其发生关系后表示“不同意”发生关系的言辞改变不了她自愿与被告人发生关系的事实,而被害人的报案行为完全是出于父母拳脚相加之下的逼迫,即使她在报案后,也以实际行动做了她能够为被告人做的能够使被告人避免刑事制裁的努力,而这些行为都反应了被害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案被害人以及证人韩宗刚在某些关键问题上的陈述明显虚假,而且,证据表明,所谓证人韩宗刚是本起强奸案诉讼的真正发起者,其做法不仅最终不利于她女儿的成长,也浪费了国家的诉讼资源。被害人作为一名精神正常,智商较高的14岁女生,完全明白自己与被告人在一个房间一张床上过夜会发生什么事情,从有效证据来看,那也是她自己所追求、所希望发生的结果。被害人身上没有任何的伤痕,衣服没有任何破损,招待所的房间里没有打斗过的任何痕迹,招待所老板也没有听到案发当晚有任何异常的声音(李英科证言第3页),上述这些客观物证都证明了,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关系是自愿的,都能很充分的证明被告人没有实施过强奸行为;与之相反的是,被害人事后主观方面所说的被强奸的言论都与事情发生时候的客观物证相矛盾,并且,在被害人自己有意无意之下,被害人自己陈述被强奸的主观言论也出现了大量相互矛盾,因此,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确凿充分,而且还有众多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能够被进一步调查落实,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有效证据则根本没有,因此,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并立即当庭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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