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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宁工伤律师辩护胜诉公司培训期间职工死亡能否认定工伤
发布日期:2016-05-13    作者:赵尚晓律师
案情背景
   上海A公司对外有两名股东,系亲兄弟甲某与乙某,甲某占公司99%股权,乙某代持甲某1%的股权。甲某担任公司的法人,并负责公司的管理运营。乙某不参与公司经营决策也不享有分红,但A公司为甲某缴纳社保。乙某自行在外地承包工程并雇佣工人,由于乙某文化程度不太高,且承包的某些工程与A公司所涉及的业务有关,因此平时会请教A公司的工程师丁某一些技术问题,有必要时会让丁某帮忙为其出具图纸。
案情经过
2014年,乙某承接了山西太原的一项工程,并雇佣金某(江苏人)等人作为操作工,2014年9月份完工后由乙某为其发放工资。2014年11月期间,A公司为其员工报名参加了丙协会的技师培训,乙某通过丁某得知有此培训后也想前往参加,丁某称该培训需要付费才能参加,如果不付费只能看能否混进去。于是乙某带着其金某一同从江苏赶往上海参加该培训,由于培训协会管理混乱,该两人顺利混入培训会场进行听课,中午还与其他培训人员一起领取盒饭。不料金某在下午培训时突发身体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金某家属主张,金某系A公司的员工,在接受单位培训期间死亡应当认定工伤。因此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金某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其理由为1、丙协会出具情况说明,称“本次培训必须以单位名义参加,不接受个人培训,金某为A公司派出的培训人员之一”;2、从培训现场的录像显示,金某确实参加了培训并领取盒饭;3、金某家属在家中找到了金某在山西太原所做工程的图纸,图纸页脚上有A公司的名字,故该图纸为A公司出具,金某所做工程由A公司承接。4、A公司对外登记的股东中有乙某,因此乙某所承接的工程实际是由A公司承接。5、金某出事后是由A公司工作人员开车送往医院,若不是A公司员工,A公司也不会如此紧张急忙送医。
最终,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金某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A公司不服,委托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缪婧婷律师提起诉讼。
『律师办案经过』
由于本案事实相对复杂,为了理清思路缪律师从三个角度介入本案并收集了证据。
金某家属称金某为A公司员工。经律师发现,A公司发给员工的工资单中没有一笔关于金某的工资记录,且A公司给其他员工都缴纳社保,唯独没有金某的社保记录,另外A公司的员工签到表中也没有金某的签到记录。作为“A公司员工”没有领取过A公司的工资,没有来A公司上过一天班,这显然不符合常理。
金某家属称金某所承接的山西工程是由A公司承接。律师调取了山西工程的合同,发现合同相对方为金升与润生两家公司,该两家公司除在合同上盖据公章外,乙某也在金升公司盖章处签字。经律师向金升公司核实,乙某系挂靠金升公司与润生签订的合同从而承接了山西工程,工程款也全部转账到了乙某个人账户。对此,律师将山西工程合同,金升公司出具的“乙某挂靠本公司承接山西工程”的情况说明,以及乙某用其个人账户收取山西工程款的银行明细等全部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并召集了与金某一起参与山西工程的工友出庭作证。另外,虽然金某家属持有标注A公司页脚的山西工程设计图,但由于该设计图没有A公司盖章,因此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金某家属称金某是代表A公司参加的丙协会培训。律师为此前往丙协会,要求调取A公司培训人员名单、培训签到表、培训人员信息表、准考证、考试试卷等材料。经几番周折,律师取得上述材料,但协会向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出庭,并称A公司多次更换学员名单并毁灭了金某的试卷。本案不得不再次引发波折。但经过律师在法庭上对丙协会负责人的询问,向法庭确定了以下事实(1)无论A公司更换了多少次名单,也没有将金某的名字换上去过。(2)A公司没有丙协会提交过包括金某身份证号、照片、学历证书等在内的学员信息,而上述材料其他培训学员都有。另外,律师还当庭指出,由于金某在协会的培训场地突发意外,因此协会对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不排除其为了逃避责任栽赃陷害A公司的可能性。
审判结果
最终一审法院认定:丙协会在没有取得A公司向协会提供的金某学员信息等材料的情况下,出具情况说明称“金某系A公司派出的培训学员”欠妥。认定金某与A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首先得判定,金某是否有接受过A公司的用工管理,通过A公司出具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说明金某没有接受过A公司的用工管理,故金某与A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
金某家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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