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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轮船公司的个体船主,在履行承运合同过程中采用以次充好的方式骗取收货方收货并向货主足额支付货款及运费的,该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6-05-13    作者:张洪强律师
挂靠轮船公司的个体船主,在履行承运合同过程中采用以次充好的方式骗取收货方收货并向货主足额支付货款及运费的,该行为如何定性
观点来源:吴某合同诈骗案(808)
观点详解:吴某与运输公司在劳资关系和业务关系上相互独立,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特征;吴某并非采用秘密窃取手段,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吴某没有拒不退还的情节,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特征;导致本案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关键因素是其主观上陷入认识错误。承运合同是市场经济中较为常见的一种要式合同,本案被告人事先签订合同,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诈骗活动,不但侵害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而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行为人系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合同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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