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岱岳区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按四六40%比例赔偿案例
发布日期:2016-05-12    作者:马家强律师
岱岳区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按四六40%比例赔偿案例
原标题:曹××、乔××与任××、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曹××、乔××诉称,20131111820分许,原告曹××驾驶电动车载其女儿乔××行驶至××南,与任××驾驶的鲁J×××××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任××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出院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承担次要责任。在原告治疗期间我为其垫付2000元医疗费。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被告长安保险××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1111820分许,原告曹××驾驶电动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任××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曹××、乔××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出具第00008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乔××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曹××被送往××治疗11天,原告乔××被送往××治疗20天。原告曹××与乔××共支出医疗费8211元。原告方车辆经××事务所鉴定,其车辆损失为93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告曹××在××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68.89元,误工天数为门诊治疗11天加上出院后休息15天共计26天。护理人员曹启峰在××有限公司工作,停发工资期间为10天,停发工资1100元。护理人员乔××在××有限公司工作,停发工资期间为20天,停发工资1911元。在原告曹××、乔××治疗期间,被告任××为原告曹××、乔××垫付医疗费2000元。
原告曹××系电动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员,乔××系该车乘坐人员。被告任××系鲁J×××××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员。任××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单据、门诊费用明细、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社会保障卡、人伤案件医疗调查表、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曹××驾驶电动车在××南与任××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曹××、乔××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乔××无责任,该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曹××、乔××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8211元。原告曹××、乔××提供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单据、门诊费用明细等证据证实共支出医疗费8211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两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支出8211元予以支持。
2、护理费3011元。原告曹××主张由曹启峰护理10天,护理人员收入损失为1100元,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曹××提供以上证据充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100元予以支持。原告乔××主张由其父亲乔××护理20天,护理人员收入损失为1911元,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社会保障卡、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长安保险××对乔××的工作单位提出异议,提供人伤案件医疗调查表证实乔××在××工作。乔××对此作出说明,××有限公司系××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与人伤案件医疗调查表作出的陈述并不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及作出解释充分,对原告乔××主张的护理人员乔××的收入损失1911元予以支持。
3、误工费1704元。原告曹××主张按日平均工资65.55元计算误工26天的损失1704元,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仅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就其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704元未超出相应标准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两原告主张每天30元计算共住院31天的伙食补助费,被告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不超出泰安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
5、车辆损失930元。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电动车车辆损失930元,提供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方提出异议,但就其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份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930元予以支持。
6、鉴定费200元。原告提供××事务所出具的收据主张为鉴定车辆损失支出鉴定费200元。本院认为,以上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
7、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治疗天数、往返医院情况、单程车费及原告举证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
综上17项,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86元。
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因被告任××驾驶机动车与曹××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适度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由被告任××在交强险外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作为鲁J×××××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的被告长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按40%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曹××、乔××交通事故损失14986元(医疗费8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3011元、误工费1704元、车辆损失930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任××赔偿原告曹××、乔××交通事故损失80元(鉴定费200元按40%比例计算),与被告任××已经支付给原告曹××、乔××的2000元相抵后,原告曹××、乔××返还被告任××1920元。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曹××、乔××其他诉讼请求。
岱岳区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按四六40%比例赔偿案例 原标题:曹××、乔××与任××、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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