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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国际私法:票据关系的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16-05-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票据是出票人依票据法发行的、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由于各国票据法对同一问题的规定不同,人们在不同国家之间运用票据进行交往就会发生法律冲突,国际社会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开始关注票据法的统一和法律适用问题,许多国家的立法对票据的法律适用也作了规定。

    (一)票据当事人能力的法律适用

    对于票据当事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国际上一般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大陆法系国家,以当事人本国法为标准,英美法系国家主张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或行为地法;1930年《解决汇票及本票若干法律冲突公约》和1931年《解决支票若干法律冲突公约》均规定在适用当事人本国法的同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适用行为地法。我国《票据法》第96条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二)票据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

    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付款及保证等,这些票据行为的有效性一般取决于行为地法。我国《票据法》第97条规定:“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第98条规定:“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票据法》第20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因此,出票地应是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地方。

    (三)票据追索权行使期限的法律适用

    追索权是指票据没有获得承兑或付款时,持票人对其前手请求偿还的权利。由于各国对行使追索权的期限规定不同,《日内瓦公约》规定适用出票地法。我国《票据法》第99条规定:“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四)持票人责任的法律适用

    为了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间内提示票据,并在规定的期间内按规定的方式将拒付情形通知出票人和背书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并按规定的方式取得拒绝证明。否则,持票人不能行使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100条规定:“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五)票据丧失时权利保全程序的法律适用

    关于票据丧失时权利保全程序问题,《日内瓦公约》主张适用付款地法律。我国《票据法》第101条也规定:“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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