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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处理关于涉及彩礼案件的原则
发布日期:2016-04-28    作者:单义律师
一、彩礼的法律性质
彩礼是中国旧事婚礼程序之一,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在现代一般指婚恋中男方给女方的聘礼或礼金。彩礼的表述并非是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人民法院在受理有关彩礼纠纷的案件时一般都将其认定为婚约财产纠纷,目前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已经形成了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实践中男女在交往期间男方为追求女方为女方或者其近亲属所做的支出并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应与彩礼注意加以区分
首先,给付彩礼是我国民间的一种风俗习惯,在某些地方大量存在,且有愈演愈烈,相互攀比的情况。给付和收受彩时间、给付的数额等内容都是在当地习惯支配下发生的大部分情况下,非男方主动自愿赠与,又非女方强迫索取
其次,给付彩礼是以婚约是为前提的,没有婚约,即使发生财产给付关系,也不能认定为彩礼。如果男女双方订立了婚约,按照习俗一般都会发生彩礼的给付同时,发生纠纷的原因又都是基于婚约的解除,没有婚约不解除而请求返还彩礼的。
再次,这种基于婚约所发生的财产流转关系,其法律效力同样应当依附于婚约的效力。彩礼给付后,婚约有效,或依约结婚、共同生活,不存在彩礼的返还的问题;婚约失效,或婚后短时间内离婚,其彩礼的取得就失去合理性和合法性;
二、处理彩礼返还的基本原则
法律规定对彩礼返还作出限制性规定,除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外,同时还遵循了以下原则:
1、遵循当地风俗习惯原则。婚约问题现行法律并没有加以规范,都是依据当地风俗习惯所进行。婚约的成立、存续期间的来往以及解除等事项都是按照风俗习惯,那么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当然撇不开风俗习惯在其中的作用。有些婚约当事人即使不愿意履行婚约,也害怕受到公众道德上的谴责,而依据当地习俗,积极弥补因自己解除婚约而给对方带来的损失,如给付彩礼一方主动放弃。其实这种习俗在法律上就可以作为“具有习惯法效力的规范”。在解决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涉及到彩礼返还问题时,也就应当充分遵循当地风俗习惯,在彩礼的认定、彩礼的范围、彩礼是否返还以及彩礼返还的比例等方面,都应当遵循当地的风俗习惯
2、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该项原则是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应当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体现在是否准予离婚、共同财产分割及损害赔偿等方面。在处理婚约彩礼纠纷时适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精神和民众的道德判断,同时,也有利于诚信社会的建立
3、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与诚信原则一样,与道德规范联系非常紧密。在解决此类纠纷的过程中,应当用双方之间的利益均衡来判断是否公平,这样才能体现人民法院和法官的裁判符合其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也更能为诉讼各方所接受,最后也有顺利解决纠纷,做到案结事了
三、在彩礼返还案件中,不予返还的情形
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彩礼返还的案件,并没有出具专门的司法解释。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在总结当地的司法实践中,总结出相关的经验,以指导意见的形式发布。总结如下:
1、第四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情形,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该规定属于严格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再过多加以说明。
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两年以上、生育子女或者所送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又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两年以上。对该种情况确定不予返还,主要理由:中国传统一贯将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视为男女结婚的标志。仪式结束后共同生活,婚约就自然的过渡到婚姻阶段,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在群众的观念中,已经视为已婚。根据习俗,所以彩礼一般就不再返还其次,同居生活的时间限制,主要还是参照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来确定。
第二、生育子女。双方的“婚姻”生活因生育子女,意味着双方的婚姻关系更加牢固,这也成为一个名符其实的家庭。如果双方解除这种所谓的“婚姻”关系,将会给女方造成更大的伤害。因此,确定这种情况下彩礼不再返还。
第三、所接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首先要求“确已”用于共同生活避免依此为借口拒绝返还彩礼;其次女方在“结婚”前购买的嫁妆,双方共同使用,应属于“婚前”财产。另,男方也有其婚前财产用于共同生活,都不能使用该项规定。需注意的是,共同生活的界定,主要限制在家庭成员因生活、生产需要并实际支出,比如男女一方或双方患病花费、共同经营投资等。
四、在彩礼返还案件中,减少返还数额的情形
1、“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减少,减少的数额一般确定为彩礼总额的10%至50%之间。”该条规定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根据地风俗习惯,婚约的解除如果是给付彩礼的男方提出的,彩礼就不予返还或者减少返还额。因为婚约具有人身依附性以及不得强制履行的特征,加上感情不能用财产来衡量。其次,其他很多国家都规定了任意解除婚约,在一定情况下要承担财产方面的责任,比如美国法、日本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等。第三、减少返还彩礼的数额时,规定了一个比例,该比例既照顾到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又对自由裁量权作了合理的限制。
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共同生活一年以内三个月以上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70%;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同居关系解除的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间女方怀孕或者流产的,可在前款的基础上再减少5%至20%。之所以只规定了上限,给与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具体比例还是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酌定。
七、贵重物品的返还原则对贵重物品作为彩礼,以返还原物为原则。因不可抗力导致物品损坏、灭失或因自然损耗、物价降低等因素导致物品价值减少的,接受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接受方在婚约未解除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物品出卖或因为接受方的过错导致物品损坏、灭失的,接受方按物品出卖、损坏、灭失时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比如,婚约一方以价格为12一辆轿车作为彩礼给付了对方,由对方一直使用年后,其价值就降到8万元。如果需要返还时,接受彩礼的一方只能将该轿车原物返还,而不能让接受彩礼方赔偿12万元,也不能让接受彩礼方再购买同样的新的轿车。
在实践中适用该条,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贵重物品的返还,不适用按比例返还的规定。因为贵重物品返还适用不当得利原则,本身就照顾了接受彩礼一方。除房屋、金银首饰以外的其他贵重物品,一般都会因自然损耗而导致其价值减少,此时已经规定仅返还原物而不原价赔偿,原因之一,在实践中难以操作,还涉及到评估、作价等方面,无谓增加诉讼成本;,还不符合当地风俗习惯。
2、贵重物品损坏、灭失的,一般要参照侵权行为法上的过错责任,正确认定接受方的过错。包括使用不当致损坏、保管不善丢失或被盗、擅自借给他人不能追回等等情形。此时,应当按照损坏或灭失时的直接价值来认定。至于间接损失,比如可得利润不得计入赔偿范围。
3、当事人的赔偿请求权同样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送物品损坏或灭失之日起开始计算,至解除婚约或离婚时请求赔偿之日,计算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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