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我交易的效力认定
关键词:自我交易,违反公司章程,未经股东会同意,效力
问题提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
案件名称:无锡微研有限公司诉徐乃洪、无锡德森精密磨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法院观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未经公司出资人的同意,自行与其担任高管的其他竞争企业订立合同进行交易,且合同内容明显损害公司的利益,故应为无效合同。
案情简介:
原告:微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研公司)
被告:徐乃洪
被告:德森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森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乃洪,该公司的总经理。
微研公司系“日本(株式会社)微研有限公司”于1994年5月10日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各类精密模具、精密零部件配套设备及其产品等。其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总经理、副总经理不能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公司的竞争行为。2005年3月22日,徐乃洪(时任微研公司副总经理)与飞世浩二(常务副总经理)向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木下宪雄提交《报告书》,建议将一批长期封存在公司西工场的报废设备(具体为:万能铣床3台、坐标镗床2台、手动平面磨床12台、通用曲线磨床2台等21台)提供给徐乃洪设立的协作外注公司使用。木下宪雄在该份报告书上签字。2005年5月21日,微研公司和徐乃洪签订《承包租赁合同》,约定由徐乃洪承包微研公司现有的制品制造部,承包期为三年。6月2日,徐乃洪以制品制造部的名义向公司提出申请,称原与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中的部分设备需修理,请求批准由公司负担修理费。此后,微研公司共支付上述设备的修理费20万元。
2005年6月21日,徐乃洪和案外人曹晖发起设立德森公司,经营范围为精密模具及配件的设计、开发、制造、加工、销售等。徐乃洪任执行董事、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飞世浩二任监事。7月,微研公司将前述系争设备移交给了德森公司。9月22日,微研公司和德森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为了降低日本本社的制造成本,微研公司认定德森公司为协作外注公司,并将日本本社的部分工作委托于德森公司进行外注加工;德森公司独自开展营业活动,微研公司承认徐乃洪副总经理同时兼任德森公司执行董事职务等。2005年12月9日,微研公司和德森公司签订《机器买卖合同》,约定:微研公司将系争设备卖给德森公司,总金额20万元,上述设备的修理费用已由德森公司负担。买卖合同签订后,德森公司向微研公司支付首期价款5万元,余款未付。2006年2月16日,微研公司和徐乃洪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时解除双方签订的制品制造部承包合同。
各方观点:
原告微研公司观点:其股东日本(株式会社)微研有限公司从未同意徐乃洪设立德森公司。对德森公司作为协作外注公司、对飞世浩二担任德森公司的监事、对微研公司前总经理木下宪雄2005年3月22日签字的《报告书》、2005年9月22日和德森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05年12月9日签订的《机器买卖合同》均不知情也不认可。德森公司成立时,以及上述文件形成时,徐乃洪均是微研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显然违反了公司章程,损害了微研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协议书》及《机器买卖合同》无效;德森公司返还系争设备,并返还微研公司已支付的机器修理费20万元;徐乃洪对德森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乃洪、德森公司观点:徐乃洪担任行德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经过微研公司盖章及法人代表签字同意确认的,微研公司并认定德森公司为其协作外注公司,旨在降低微研公司的制造成本。因此徐乃洪不存在微研公司所述的“自营或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行为。双方对废旧设备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内部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与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其他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的重大事项,必须严格依照公司章程,经过股东的同意方可进行,仅凭公司盖章及法人代表签字并不能等同于公司的股东或出资人己作认可。因此,徐乃洪提供的原告和德森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足为据,更何况,徐乃洪当时的微研公司副总经理身份亦可为其获得上述形式的承认提供相当的便利;其次,德森公司设立后,从未与微研公司有过一单外注加工业务,而完全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自开展营业活动,与其协作外注公司的身份根本不相符;第三,微研公司的章程明确规定“总经理、副总经理不能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公司的竞争行为”,而徐乃洪在担任原告副总经理期间,又设立了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德森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了微研公司的公司章程,违背了其对微研公司应负有的忠实义务,在客观上损害了微研公司利益。
关于德森公司以20万元价格购买的系争设备。2005年12月9日,德森公司和微研公司签订的《机器买卖合同》虽言明上述机器设备的修理费用已由德森公司负担,但事实上,该批“报废闲置机器”早已由微研公司出资20万元修复并由德森公司实际使用至今,徐乃洪、德森公司也根本未向微研公司支付设备的维修费用,可见德森公司以20万元价格购买的这批“报废闲置机器”中的部分设备单是修理费就达到20万元。该买卖合同形式上虽已成立,但实质上徐乃洪作为微研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及未经微研公司出资人的同意,自行与德森公司订立合同进行交易,且合同内容明显损害了微研公司的利益,故应为无效合同。据此,法院判决:德森公司与微研公司签订的《机器买卖合同》无效,德森公司向微研公司返还系争设备,微研公司收到上述设备后即返还德森公司5万元设备款等。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点评:
《公司法》第148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该条仅为一般性规定。为求明确起见,《公司法》在紧接其后的149条第1款第1至第8项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八种行为类型(包括第八项的但书)进行了列举。本案即为第4项的“自我交易”行为的典型案例,该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从交易主体上看,“自我交易”直接自我交易与间接自我交易。前者直接发生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之间,如双方互相买卖财产、进行借款或者订立其他合同等。后者财表现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联人(包括亲属、信托人、合伙人、委托人等)与公司之间的自我交易、同时担任交易双方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自我交易等。本案显然属于列举的间接自我交易的最后一种情况:争议期间,徐乃洪担任微研公司的副总经理,但他在尚未离开微研公司进即另行设立德森公司,并担任德森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且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微研公司和德森公司签订《机器买卖合同》时,其同时担任交易双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又将微研公司的部分资产卖给德森公司,已构成间接自我交易。
“自我交易”之所以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是因为从事交易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本身总是直接或间接地与该交易存在经济利益关系,但同时又担任公司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所以面临这样的冲突:一方面,他们要为利益争取最好的交易条件,另一方面,他们的行为又必须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这种利益的冲突势必影响到公司董事、高管的商业决策,公司利益因此存在受损的巨大风险。我国公司法对此采取的立场是:并不禁止自我交易,但要求该交易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是经过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同意(包括事先同意和事后追认)。此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之,则交易的效力受到否认。需要注意的是,除上述程序性要求外,交易的公平性也是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具体到本案,首先,微研公司的章程规定既然已禁止公司高管进入其他竞争企业任职,当然更不允许其代表该竞争企业从本公司购买设备以从事竞争业务,徐乃洪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司章程;其次,徐乃洪主导系争设备买卖并未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同意。微研公司唯一的股东“日本(株式会社)微研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对此事先并不知情,事后也不予认可。因此,尽管徐乃洪出示了微研公司加盖公章的《协议书》,希望证明微研公司对其在职时另行设立德森公司的行为是知晓且认可的,但公章仅是一个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身份象征,当其出现在事关公司利益的内部经营管理活动中时,其效力并不能等同于公司决策机构或股东的意见;第三,所涉部分设备修理费就高达20万元,但全部设备的购买价也仅为20万元,显然该买卖合同也不具有公平性。鉴此,法院才以《机器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该协议无效。
此外,徐乃洪的行为还同时违反了其在担任微研公司高管时应遵守的法定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