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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咨询
发布日期:2016-04-21    作者:温德民律师
案例:李某于2010316日通过原告苑某的内弟刘某向苑某借款20万元用于开办煤场,陈某、杨某为担保人,约定借款利息三分,并出具“借条”一张,三人以汽车、房产作抵押,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李某已支付给原告自20103月至201012月的利息共6万元。借款到期后,李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苑某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某、陈某、杨某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4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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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某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三分,因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息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主张的利息为48000,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最高数额不超过48000(48000元本数)
免费法律咨询电话:温律师:13631484746(微信号)被告陈某、杨某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责任,负连带偿还责任。故判决被告李某偿还原告苑某本金200000,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总额不超过48000,48000元本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陈某、杨某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您有任何的意向或者疑问,您可以联系我们,我们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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