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司机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商业三者险仍得到支持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5691号
原告宋某,基本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温俊斌,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某1,基本信息略
被告刘某1,基本信息略
被告刘某2,基本信息略
被告刘某3,基本信息略
以上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1,基本信息略
被告刘某4,基本信息略
被告吴某1,基本信息略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4,基本信息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原告宋某1诉被告张某1,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吴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刘某4(同时作为其他被告的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1诉称,2015年2月11日23时许,刘某5醉酒驾驶豫-------号车沿濮阳市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市世纪景园小区北门口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左转弯跨过双黄实线,原告宋某1驾驶的豫J-------号车沿绿城路双黄线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宋某1和豫-------号车乘坐人肖某受伤、刘某5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交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刘某5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1、肖某无事故责任。刘某5驾驶的豫-------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较强祥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7707.68元(已扣减座位险应赔偿的10000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960元、误工费5106元、护理费5365.5元、替代交通工具费42000元、轮椅660元、拐杖86元,以上损失共计1842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1、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吴某1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各种诉请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车辆豫------车辆驾驶人刘某5属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醉酒驾驶属于违法犯罪行为,无论保险公司是否告知刘某5免责条款,刘某5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醉酒驾驶是违法犯罪,法院裁判都应当为社会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会在事实上形成保险公司对违法犯罪行为支持的局面。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23时许,刘某5醉酒驾驶豫-------号车沿濮阳市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市世纪景园小区北门口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左转弯跨过双黄实线,原告宋某1驾驶的豫J-------号车沿绿城路双黄线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宋某1和豫-------号车乘坐人肖某受伤、刘某5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交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刘某5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1、肖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同年3月30日出院。同年4月20日原告再次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同年4月22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8天,花费医疗费134707.68元(原告本次起诉要求扣除本车座位险应赔偿的10000元。)原告因购买拐杖、轮椅花费746元。
又查明,更具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今在濮阳市东方花园居住。
还查明,被告刘某5驾驶的豫--------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承包期内。根据车辆交强险保险单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出院证、病例、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八大队认定,刘某5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包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包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方造成的责任所承担的风险,是由保险公司补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经济责任,保障的是因被保险人的责任而受到损失的第三人。如果一旦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一概拒赔,一方面是保险公司受到双重惩罚,及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或刑事处罚和保险合同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是受害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受害人只能向肇事者或其他相关责任人要求赔偿,如果肇事者或其他相关责任人有赔偿能力,受害人的权益可能得到及时保护,如果肇事者或其他相关责任人无力赔偿,受害人的权益将可能无法保护,而保险公司却因此受益,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惩罚了醉酒驾驶人,怂恿了保险公司,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障,这显然不是保险法立法的目的和宗旨。因该条款属于免除或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履行了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并按对方要求进行提示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故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124707.6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扣减本车座位险应赔偿的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按48天计算。
3、营养费96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48天计算。
4、误工费3208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按48天计算。
5、护理费3744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按48天计算。
6、交通费960元。参照每天20元的交通标准,按48天计算。
7、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拐杖)74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
8、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替代交通工具费42000元因本案原告并未起诉车辆损失价值,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交通工具花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35765.6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为127107.68元,死亡伤残项下为865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658元(10000元+8658元),在商业三者险 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7107.68元(135765.68元—186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1损失1865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1损失117107.68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5元,由原告宋某1负担10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2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志刚
审 判 员 王婵微
人民陪审员 祁利慧
二零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宗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