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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法 律 意 见 书 辽冠法意字[2015]0107号和平区人民法院: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接受沈阳市口腔医院的委托,指派我参与贵院受理的原告庞云芳诉被告沈阳市口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虽律师未参与案件的前期诉讼,但通过向委托方了解诊疗过程及查阅案卷中相关证据,律师认为该案事实已经清楚,原告要求司法过错鉴定及第二次笔迹鉴定的请求于法无据,请贵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无理请求,建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协议的合法有效,且没有损害后果。原告在程序上不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实体上必然导致败诉。一,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因2012年6月协议的签订而终结,原告也因此不再有对此次治疗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协议中明确载有:1,原告就诊前的牙齿状况即‘牙齿歪、咬合不良’。2,停止治疗是因原告提出的‘时间不允许’,要求停止治疗。3,医方即被告退还了4000元的治疗费用。双方无其他争议。二,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通过司法程序所进行的文字鉴定结论也已明确,该协议上的字为原告本人所写,进一步从法律上确认了协议的合法性及应受法律保护性。在此协议没有被撤销或解除前,生效的协议是受法律保护的,原告是无权就同一诊疗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三,被告的全部诊疗行为没有任何过错。被告针对原告的个体情况,做了符合诊疗规范的检查,进行了缜密的分析并履行了牙齿治疗前及停止治疗后的所有告知义务。首先,原告在治疗前,被告对原告的牙齿、口腔从年龄、牙周条件等诸多方面进行了详细分析,并向患者说明,反复让患者慎重考虑是否有必要进行牙齿矫正。原告在明确所有情况后,表达了强烈的治疗愿望。根据患者的牙周情况,被告方先将患者转诊到本院牙周科进行牙周治疗,达到正畸标准后,才开始正畸治疗。从患者拍片时间和矫正开始时间差上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上可以看出,被告方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也实现了自己的选择权和决定权。其次,原告因为个人原因,主动放弃治疗,态度非常坚决,屡次提及。被告方鉴于放弃治疗对患者的咬合情况会有不良影响,多次劝阻,并未马上拆除其口腔内的矫正器,而是让患者再考虑两、三个月,最终迫于患者的强烈意愿,按照医院的规定,签订协议,予以拆除(协议上可以体现,原告是在2012年3月份提出的,三个月后的6月份,双方才签订此协议)。所以,原告放弃治疗,出现任何后果,都是原告自己放任行为造成的,与医方没有任何关系。四,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害后果。原告到被告处就诊时,诊断为‘牙齿歪,咬合不良’,停止治疗的原因是‘时间不允许’并不存在出现了其他任何新的损害后果。原告2013年1月到沈阳医大口腔医院,主诉仍然是‘无法咬合’。尽管原告在外院就诊时,有意强加被告的责任,但无法改变的事实是:第一,停止在被告处继续治疗是原告自己决定的,因此产生的所有后果,原告应自己承担;第二,原告在擅自停止治疗后长达七个月才到医大口腔医院就诊,七个月的时间,原告是放任自己牙齿的治疗期状态,如果原告的牙齿在七个月后出现了不适,完全是原告自己的放任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三,原告能放任自己的牙齿长达七个月,进一步说明,在被告处停止治疗时,原告的牙齿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如果真是由于被告原因造成了新的损害,原告是不会也不可能迟延七个月不进行治疗。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前提是,因过错的诊疗行为给患者造成了损害,且二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例医疗行为,作为医方的被告没有过错,原告也没有因治疗行为出现损害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诉讼中要求做司法过错鉴定,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履完毕,且被告并没有因此治疗行为产生新的损害发生,原告无权要求司法过错鉴定,法庭也不应支持原告的无理要求。五,原告要求第二次文字鉴定,没有证据支持,更无法律依据。本案第一次文字鉴定是基于法院的委托,通过公平公正的方式摇号选择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合格,鉴定程序合法。依《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28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的,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显然不属于这一种情况。另《证据规定》第27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准许: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亦不存在该条款的规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以上是律师针对原告的诉讼不合法性及鉴定请求不应被支持的原因所提出的法律建议,请贵院给予重视并采纳。此致
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 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