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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受贿罪还是公司人员受贿罪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孔庆志,系山东枣庄矿业(集团)公司蒋庄煤矿选煤厂装运车间原班长。2001年9月至2002年3月,被告人孔庆志在担任枣庄矿业(集团)公司蒋庄煤矿选煤厂装运车间班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多次给浙江省绍兴市天鸿物资有限公司超吨装煤,先后五次收受该公司副经理王天林经赵建民转交的贿金23800元。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清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庆志在担任枣庄矿业(集团)公司蒋庄煤矿选煤厂装运车间班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1年9月至2002年3月私自多次为浙江省绍兴市天鸿物资有限公司超吨装煤,收取该公司副经理王天林贿送的现金23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触犯刑法382条、383条,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对犯罪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孔庆志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孔庆志虽为国有企业蒋庄煤矿选煤厂工作人员,但孔庆志的职责仅是根据矿上的装煤单进行装货,不具有代表单位进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的职能,对矿上的煤没有管理支配权,其装煤仅是经手,实质上是劳务工作,不具有公务性质,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庆志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具备受贿罪主体身份,于法无据。但被告人孔庆志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金的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孔庆志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合议庭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 被告人孔庆志犯公司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追缴非法所得238000元,上缴国库。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到犯罪主体问题,即被告人孔庆志是否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被告人孔庆志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则构成受贿罪。

    (一)、从事公务的含义

    对何为“从事公务”,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家事务的行为;有的认为是依法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还有的认为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本文认为,刑法第93条中所称的“从事公务”,应当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它至少具有四方面的特性:

    第一,公务活动具有依属性。从刑法9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从事公务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人员。从事公务本质上是一种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活动,它总是依附于一定的主体,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是公务活动产生和存在的基础,离开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这个基础,就无所谓“公务活动”。

    第二,具有管理性,即公务活动实质上是一种对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公务主体依照法律法规依法授予的职权,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进行监督、处分、协调。这里的公共事务比较广泛,既可以是国家事务,也可以是社会事务和集体事务,其范围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军事、文体、卫生、科技以及同社会秩序有关的各种事务的管理。

    第三,公务活动总是与行为人的一定职务身份相联的。具体的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职务身份性。行为人的这种职务身份性,是通过选举、任命、聘用或受合法委托而取得的,是一定职权和职责的表现,它是行为人的公务活动的前提。如果不具有一定的职务身份,行为人所从事的活动就不是公务活动。

    第四,公务活动具有国家权力性。公务行为的对象是与工作职权相联系的国家事务、集体事务,而公务活动的法律后果(包括违法后果)最终是由国家承担的,例如,《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责,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从事公务人员的工作行为相对于其所在的单位来说是一种履行义务的行为,但相对于被管理者而言,其行为是一种权利的行使行为,是职权与职责的统一。

    (二)、公务与劳务的区别

    公务是“公共事务”的简称,原本是与“私务”相对而言的一个概念。劳务的内涵应是劳动事务,指单纯的体力劳动或者技术劳动,具有直接从事物质生产或社会服务性劳动的特点。公务与劳务有以下区别:其一:公务活动只存在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公共机构集体组织当中,而劳务活动不仅存在于上述组织,还存在于其他组织,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中。其二,公务活动是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各种职能部门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性的职务活动。劳务仅仅是一种体力劳动,不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等特点。其三,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一般都按照其职务享有处理一定事务的权利。而从事劳务活动的人,一般要在从事公务活动的工作人员的管理之下进行活动。

    (三)、被告人孔庆志不是在依法从事公务

    在本案中,被告人孔庆志虽然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具有从事公务的主体资格,但其不是在从事公务。

    第一,孔庆志的工作职责仅仅是根据矿上的装煤单给他人装煤,属于单纯的体力劳动。本案被告人虽然是装煤车间的班长,但仅仅是组织工人给他人装煤的“班长”,不具有组织、协调等职能,其对矿上的煤没有管理支配权,不具有代表单位—蒋庄煤矿选煤厂进行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其装煤仅仅是经手,实质上是一种劳务工作。因此,被告人孔某的行为不具有公务活动的本质特点。

    第二,孔某的工作不属于集体事务,当然,更不属于国家事务。集体事务是集体经济组织的事务,而国有煤矿从性质上讲是全民所有的,不是集体经济组织,孔某的工作也自然而然的不是集体事务,国家事务反映和体现了国家意志,国家以自己的意志任免、批准国有企业、公司中的管理人员,这些被任免、批准的管理者代表了国家(任免、批准机关的意志),而孔某装煤这一行为显然不能代表国家意志,因此,也谈不上国家事务。

    第三,孔某的行为仅仅是一种履行矿上交给他的义务,即装煤,并以此来换取劳动报酬的行为,这一行为只是一种义务,并不是一种权利,没有公务行为权利、义务相统一的特点。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孔某的行为不具有公务性,其就不是在依法从事公务,因而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庆志犯受贿罪是不合适的。

    (四)、孔庆志的行为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公司、企业人员不仅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业人员,也包括除国有公司、企业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在本案中,被告人虽然在国有公司工作,但其不是在从事公务,故仍然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客观上,被告人利用了在国有公司工作这一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取了浙江绍兴市天鸿物资有限公司副经理王天林贿送的现金23800元,并积极为该公司谋取利益,使该公司以较少的金钱取得了较多的煤炭,侵犯了煤矿的正常生产管理秩序,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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