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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生效后发现起诉有误能否启动再审抗诉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某地检察机关以盗窃罪起诉了犯罪嫌疑人王某,当地人民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的起诉以盗窃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二年。一审判决后,王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起抗诉,判决发生了法律效力。后当地检察机关在案卷中发现王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有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此时,能否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抗诉,检察机关内部发生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上级检察机关就有权提起再审抗诉,而不论该错误是由法院、检察院还是被告人的原因造成的,均应当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抗诉。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既判力原理和一事不再理原则,检察机关不应提起再审抗诉。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不宜提起再审抗诉:


    其一,由公诉权的性质与效力所决定。从诉讼法理的角度审视,检察机关的公诉权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其目的在于请求审判机关根据公诉事实判处被告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种请求权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的诉权存在本质区别,其一旦启动,就产生相应的法律拘束力。这种拘束力既指向法院——要求法院只能在公诉事实涉及的范围内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也指向被告人——要求被告人出庭参加法院的审判活动并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还指向检察机关自身——要求检察机关在公诉事实的范围内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且没有法定的理由,不得撤回、变更或终止公诉。因此,检察机关一旦提起公诉,就应当受公诉书的约束,不得离开公诉事实发表公诉意见,公诉过程中如果要变更公诉事实必须履行严格的法律手续,同时还要保证被告人有充分的机会行使辩护权;法院依据公诉事实作出判决后表明公诉请求已经得到支持,检察机关没有理由因自身的公诉错误要求已被判刑的犯罪人承担再次接受审判的“双重危险”,否则,在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对抗中,被告人会陷入更加不利的处境。


    其二,由既判力原理所决定。法院的生效裁判一旦作出,就具有既判力。根据既判力原理,生效裁判被视为是对事实真相的表达,既排除了法院对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作出另外判决的可能,也使被告人的上诉权、公诉机关的公诉权归于消灭。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如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限定为证据是伪造的或变造的、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审判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有严重的渎职行为且已经为有罪的认定等),才允许提起再审改变原判决。而且即便是改变原判决,国外一般对有利被告人的再审持宽松立场,但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控制相当严格,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不允许仅仅因为公诉错误而启动再审程序。


    从既判力原理的基本要求看,其出发点无外乎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二是保障被告人的人权。而且从发展趋势看,随着程序正义的理念逐渐为各国所认同,后者在既判力理论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正因为如此,特别要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给予严格的限制,而本案中,抢劫罪的刑事责任显然要重于盗窃罪,对这类再审程序,除非裁判错误是由于其他人的犯罪行为(如伪证行为、法官的贪污受贿、渎职行为等)造成,一般不能启动再审。此外,如果允许检察机关基于公诉错误而发动再审抗诉,就容易引发轻率公诉、任意公诉的倾向,从这个角度看,也不应允许检察机关提起再审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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