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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买车,婚后为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16-04-14    作者:孙超律师
【案情简介】

2006年,20岁的杨某和18岁的陈某在深圳相识相恋,下半年两人开始同居,先后育有两女。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共同经营一间精品店和一间五金店。2011年1月,杨某以自己名义购买了一辆小车。2012年1月,两人补办了结婚登记。
从2014年开始,因为怀疑丈夫与其他女人相好,陈某与丈夫两人经常吵闹,感情因此出现裂痕。最终陈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分割夫妻财产。杨某同意离婚,但认为小车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
案件审理中,杨某和陈某对于小孩抚养问题以及其他财产分割均无异议,主要分歧在于同居期间所购买的小车到底属于杨某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梅州五华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原、被告的婚姻效力从双方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即2008年4月9日起算,而小车购于2011年1月,因此小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官说法】
同居后结婚,婚姻关系要“回溯”
办案法官解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补办结婚登记后,婚姻关系从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其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官说,杨某与陈某在2006年开始同居,到2008年4月9日双方均符合法定结婚年龄,即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2012年1月两人补办结婚手续,其婚姻关系的效力溯及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之时,即杨某与陈某的婚姻关系从2008年4月9日起算。因此,杨某于2011年购买的小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且双方未对财产进行特别约定,故其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点评】
同居时共同经营共同收入是共同财产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婚姻法律事务部主任吴杰臻律师受访时分析,杨某和陈某在2006年下半年就开始同居,并且生育了两个女儿,同居期间还共同经营一间精品店和五金店,足以证明两人有同居事实且形成了共同的收入。杨某在婚前购买该车,如购车款是其同居的共同经营收入,则该车辆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经营两家店,已经形成了共同的收入,存款发生混同,司法实务中难以证明购车款来源于同居前杨某的个人存款,法院会将该车辆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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