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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如何正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日期:2016-04-07    作者:刘涛团队律师
一、案例简介
2006年黎某与李某结婚,夫妻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在此期间,李某和黎某各自赚钱,各自消费。
2009年,李某起诉黎某离婚。双方当事人对于离婚没有任何争议,但是李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原始借据,拟证明自己于2008年向王某借款8000元,主张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黎某以自己不知情,并已分居,没有用来负担夫妻共同生活的指出为由,否认存在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提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没有认定该8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李某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提交的借据是原件,经过笔迹鉴定,为李某的真实笔迹,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认定标准的差异及评析
对于李某提交的借据原件,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作出完全不同的认定,根本原因在于认定的标准存在分歧。二审法院仅仅根据一般借贷纠纷的证件认定标准认定,没有考虑到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而一审法院则考虑到黎某对这份借据并不知情,且李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产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用于家庭消费,故没有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以二审法院的标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可能面临的问题
二审法院以李某提交的借据系原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二审法院的认定存在一个逻辑认定的疑点,这份借据是李某提供给出借人作为证明借贷关系的证明文件,而且李某也未说明这份原始借据为什么一直保存在借款人手里?经传唤,出借人王某也未能出庭。这样的债务是否存在,不得不让人产生质疑。而且民间借贷以钱款的实际交付为生效,不能仅仅因为一份借据,就认定真实的借贷关系存在。如果这样认定,岂不是对于负债夫妻的另一方产生了不公平。
借款生效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二)一审法院的认定有待斟酌
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但在还原事实本来面貌,还待欠缺。但是就本案而言,就算该债务真实存在,此笔债务在分居后产生,没有证据证明是夫妻双方有共同的举债合意,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支出,也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此共同债务认定的依据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
首先,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有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其次,对于几种例外情形,如举债方与债权人约定为属于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晓举债方与非举债方在婚前协议、婚后协议等文本上明确约定了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非举债方负有举证责任。
四、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如何确定夫妻共同债务呢?笔者认为,应该在确认了真实的借贷关系,再确认是否为夫妻的共同债务。
如果对于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夫妻双方不表异议,则可以直接认定。如果夫妻双方对借贷关系表有异议,不能仅仅根据一份借据,来认定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主审法院对于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予以认定。如银行转账,需要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
以上确认借贷关系的存在完成后,再确认是否为夫妻的共同债务。怎么来确认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前提是在婚姻存续期间。首先,应当看夫妻是否有举债的合意,如果有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决定的,可以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如果双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否存在举债的合意,那就要考虑此笔债务是否用于家庭消费。家庭消费包括以下方面:用于家庭消费品的购买,比如用于购买车辆、偿还房贷、购买家庭日常消费品;用于孩子的教育投入;用于老人的赡养和医疗等符合一般人认知的消费。
附: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
2014)民一他字第1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转载自无讼阅读 史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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