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工伤事故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竟合情形下的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6-04-02    作者:110网律师
工伤事故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竟合情形下的赔偿责任   来源:郑州交通事故律师    作者:邹超律师
【案情简介】邹某所在公司曾就豫A号重型半挂引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201410172050分,邹某(生前为某公司聘请的专职货柜车司机)驾驶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B号挂车,行驶至某停车场内通道临时停车(车辆未熄火)后下车到前方10米处轮胎店交单。待邹某从豫A号车前部返回时,豫A号车辆向前滑行,该车前部与李某驾驶的奥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奥F号挂车的尾部碰撞,邹某被挤压在两车中间,当地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属路外交通事故。经查证,邹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李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邹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邹某家属就邹某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未果,遂向法院起诉。郑州交通事故律师www.zzzcls.com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不属于侵权法律关系,法院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应循工伤保险途径进行救济。郑州交通事故律师www.zzzcls.com
争议焦点为虽然受害人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事故进行处理,但是,受害人同时也是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受害人家属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能否再要求车主即被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的理赔责任。
【律师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工伤事故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相竟合的案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规定明确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只要符合上述法定情形,职工所受伤害无论是否由第三人侵权引起,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换言之,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应区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另一种是非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因用人单位方面以及劳动者自身的原因)。
在工伤事故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导致的情形下,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日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须考察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 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伤职工 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害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在工伤事故是非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情况下(包括但不限于因用人单位方面以及劳动者自身的原因),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只能请求按照工伤事故处理,仅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而不能再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受害人邹某发生工伤事故,完全是因其未按照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所引起的,事故损害完全是因其自身的原因和过错所造成的,而不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虽然其在发生事故的时候是在车外而不是在车内,是在车下而不是在车上,但无论其当时是在车下还是在车上,是在车外还是在车内,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均不构成影响。因此,其近亲属(赔偿权利人)只能请求按照工伤事故处理,仅能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而不能将受害人视为第三人成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障对象,受害人家属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不能再要求车主按照交通事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项下的理赔责任。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