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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发布日期:2016-03-28    作者:110网律师
            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本文章来源网络转载

一、中国“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现实格局
当前的中国已成为了一个包括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在内的多法域国家,出现了“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格局。大陆属于社会主义法系,香港属于英美法系,台湾和澳门属于大陆法系。各法域之间的法律制度、法律理念、法律文化传统以及司法实践的差异是巨大的,法治发展程度也不一。在两岸四地纷繁复杂的司法体制之中,大陆与台湾之间的司法协作尤其显得敏感,以至于每向前跨出一小步,都需要极大的勇气、智慧和技巧。
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协作问题是区际司法协助中最为敏感、最为困难的,它涉及到对不同法域的法律效力及其司法权的承认和尊重等实质性的问题。鉴于两岸关系的复杂性和特殊性,这一问题更为棘手。随着两岸经贸往来的日益加深,出现各种跨法域的民商事纠纷也就不可避免,一旦发生争议,寻求司法裁判也不少见。而现实中,司法裁判能否被顺利执行成为了制约两岸经贸交流的一个瓶颈。
由于在台湾法院判决或裁定的承认和执行方面,并不存在我国参加或缔结的条约或互惠关系,因此台湾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裁定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68条获得承认和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印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部分第318点的规定,台湾法院的判决无法获得大陆法院的承认,而必须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重新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
由于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超越了民间对话的议题,因此,大陆和台湾法院间判决承认与执行就只能有赖于双方各自的单边立法。目前,海峡两岸颁布的涉及两岸民事判决相互承认和执行的司法协助内容的具有根本性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两个:台湾地区的《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和大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二、台湾关于承认与执行大陆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法律规定
台湾关于大陆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主要体现在1992年颁布实施的《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申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
但台湾在该法令颁布之后,又于1997年7月1日修正了《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之第74条,增列第三项,规定:“前两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申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者。”这样就把大陆提供对等、互惠待遇作为适用的前提条件。
而后,台湾又于1998年5月6日修正《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实施细则》,其中第54条之一:“依本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申请法院裁定认可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
以上两点的修改就加大了对大陆法院的判决承认与执行的难度。
三、大陆关于承认与执行台湾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法律规定
目前,大陆方面关于台湾法院的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除了上面提到的《规定》之外,还有1999年5月12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以及2001年4月27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的《规定》使内地承认与执行台湾的民商事判决有了具体的法律依据,而且与台湾颁布的《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中的相关规定相比较,内容具体且有操作性。总的看来,《规定》有以下几个特点。
1. 原则性。《规定》第一条的内容是“为保障我国台湾地区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诉讼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与诉讼权利,特制定本规定。”这就将承认与执行台湾地区民事判决的性质定位为区际司法协助,这是对“一个中国”原则的坚持。
2. 务实性。主要体现在《规定》第九条将拒绝承认与执行台湾地区的民事判决的理由限制在一个较小的范围,一共有六点,分别是:①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②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③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④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⑤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为人民法院所承认的;⑥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3. 灵活性。《规定》灵活性一方面体现为赋予当事人较大的自由处分权:第十三条规定了“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第十四条则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认可申请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允许。”
另一方面体现为不完全受制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第十六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前,一方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的,应当中止诉讼,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认可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可,并终结诉讼;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则恢复诉讼。”而在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的相关规定中,这种情况是符合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可见,《规定》第十六条突破了双边司法协议中通行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增加了承认与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可能性。
据媒体报道,《规定》颁布后出现的第一例大陆法院承认并执行台湾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例,是1999年7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可了高雄地方法院的一宗债务纠纷判决。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认为: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应视为与法院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人民法院应比照我院《规定》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确认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及其确定证明书申请其认可的,可比照法院《规定》予以受理。
可见,虽然不存在大陆和台湾共同参与的国际条约和双边的司法协助方面的协议,且双方均不承认对方的法律,但还是能基于务实的原则,做出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规定,即以“事实承认”取代“法律承认”。
四、两地间互相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民商事判决的现实障碍与未来展望
由于两地的法律制度的差异,使得对对方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存在着巨大的障碍。比如,两地对何谓“公正的诉讼程序”认定不一,大陆《规定》规定,被告如果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台湾法院作出的判决,不能得到大陆法院的认可。在民事行为能力(包括诉讼行为能力)方面,双方规定也不同:大陆十八周岁以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台湾的标准分别为二十周岁和七周岁。在判断被告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时,究竟采用大陆的标准还是台湾地区的标准,很有争议。
“公共秩序”条款也对两岸之间互相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制造了障碍。无论是台湾法律规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还是大陆法律规定的“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社会公共利益”,都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尤其是在两岸关系错综复杂的情况下,双方援用“公共秩序”条款的可能性都很大。
目前两岸的现状决定了除了各自的单边立法之外,试图通过其他的形式(比如双边司法协定,国际条约,统一立法等)解决区际法院间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都是不可行的。双方能做的最现实的努力就是完善各自的相关立法,以最大的诚意和智慧来看待对方的判决,这就需要加强沟通和理解,增加互信,双方均以促进两岸经贸交流来作为基本出发点和最大的共同利益,从而妥善解决这一难题。
   (作者均为北京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专业研究生/责编 刘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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