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阳能热水器溢水冰挂坠落致人死亡谁担责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5年2月23日,(正值冬季)11时(中午)左右,本案被害人李爱菊步行经过事发地点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埠小区107栋2单元楼下的人行道时,被该房楼顶坠落冰块砸于头部,当场昏倒,头部流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死亡原因为高空坠物砸伤、急性颅脑损伤死亡,抢救费5,450.70元。
经查,该房屋的楼顶是斜角屋顶,该小区107栋2单元的居民高洪杰在楼顶房脊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该热水器溢水,造成楼顶防水墙下面的防水沟被水灌满结冰,致使楼顶防护墙与斜角的屋顶成平行状态形成冰挂,冰挂在天气转暖时开化、脱落,冰块从高空坠落,正砸在行人李爱菊头上,酿成事故。
经查,热水器所有人高洪杰与香坊区安埠小区物业公司存在有偿的物业管理关系。事发后,高洪杰和物业公司找到热水器个体销售商,将上述情况予以告知。销售商与生产商存在委托销售合同关系。销售商在向高洪杰销售产品时向其提供了生产商对产品安全保障等全部材料,承诺对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第二天,销售商人去楼空。
事发后,李爱菊的丈夫李景发及儿子李德鹏,母亲李素英找到物业公司,要求物业公司就其管理的辖区楼顶坠落冰块,造成李爱菊死亡这一损害事实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物业公司拒绝赔偿,故产生纠纷。
[各方观点]
2005年3月1日三位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物业公司辩称,冰块是由太阳能热水器漏水产生的,故应由购买人和生产者承担未尽管理义务和产品缺陷赔偿责任。
购买人高洪杰辩称,高洪杰是合法的消费者,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害应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由销售者和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物业公司是小区的物业管理者,与高洪杰存在有偿的物业管理关系。其没有排除排水管接满冰挂的隐患,应承担未尽管理义务的相应责任。
生产者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太阳热水器漏水,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
争议的焦点是:谁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负责?
李爱菊的家人(三原告)认为,物业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具体表现在物业公司有义务采取相应措施清楚该隐患或提醒小区居民或者行人注意,以保障小区居民和过往行人的安全。而事实上,被告物业公司并没有尽到此义务,因此应当对李爱菊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管理公司认为:问题出在热水器上。经过事后查看,产生冰块的热水器到物业公司查看时还在漏水, 而同在一个楼顶,其他热水器周围都很干净,没有漏水结冰的现象。这说明关键是热水器的质量有问题。物业公司作为有偿服务机构,没有权利拆除住户私自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因此,对此次事故,应当由热水器的生产厂家承担赔偿责任,而热水器的所有者和使用者也应当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
被告太阳能热水器的生产厂家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讼争的太阳能热水器存在漏水现象,冰块如何形成,与太阳能公司无关,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对这一事实负责,物业公司对隐患没有及时进行排查,对引起损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太阳能公司生产的热水器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已经确定:谁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这是一起典型的建筑物上的悬挂物脱落导致的损害赔偿案件,在这起事件中,被害人李爱菊没有任何过错。当时,李爱菊正常行走在人行道上,是突然被从天而降的冰块砸中头部,导致后来死亡后果的发生。对于建筑物上的悬挂物脱落导致损害的,民法通则的规定,建筑物的悬挂物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这表明,对这样的情况,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则原则,受害人无需举证,而是由致害人举证证明这个问题。
这样一来,争议的焦点就集中在谁是建筑物上的悬挂物——冰挂,的所有人和管理人?
冰挂,常见于我国北方的冬季。下雪后,积雪在白天气温高时融化后,温度降低后冻成冰挂垂在屋顶的下面。冰挂形成后,在白天气温高于零度时在太阳照射下融化,冰挂大量融化就会导致断裂、脱离屋顶坠落。正常情况下,雪后应及时清理冰挂以避免融化断裂的冰挂坠落酿成事故。
可见,冰挂是自然产物,本身不是商品,也不具有物权属性。那么,由冰挂坠落造成的损害应当如何确定责任人?而在民法通则及适用意见中,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对象都集中在具有一定物权属性的事物上。适用的前提是致害物(物体、动物、行为)本身有一定的商品价值,能够带给物体、动物的所有人或者为一定行为的行为人一定的精神利益或者物质利益。如,架设高压电线致人损害的,该架设电线作业行为本身是行为人为了社会公益的而为的行为,该行为有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受益人。再如,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的主人从饲养动物活动中获取商业利益或者精神愉悦,动物本身就具有物权属性。从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原理上来讲,在确定责任人时,谁享受致害物带来的利益,谁承担致害物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是“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在本案中,冰挂本身是自然产物,其不具有商业价值,不具有物权属性。如果一定要追溯利益的走向的话,只有形成冰挂的热水器给购买人带来了生活上的便利,给出售热水器的厂家和销售商带来了经济利益。笔者认为,在这里可以使用这样的推断——享受利益的主体就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对冰挂的形成及清理负责之民事主体就是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上。也就是说,对于受害人来说,应当使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在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内部,需要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划分责任。
在这个推断完成后,本案中,法院及争议各方将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谁对太阳能热水器漏水形成冰挂及没有及时清理冰挂承担责任。
[评析]
在确定责任人及不同民事责任主体的责任大小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对于冰挂的形成和清理有多少过错,就承担多大的责任。
1、谁对冰挂的形成有过错
对于这个问题,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已经查明,是由于高宏杰购买使用的热水器在使用过程中漏水,水在低温下逐渐结冰,顺着坡形屋顶流向屋檐,经过反复融化、冻结的过程在屋檐下形成了大量冰挂。这就说明,热水器漏水及天气寒冷是冰挂形成的两个主因,对于热水器的漏水,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热水器的生产厂家负责,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生产厂家和购买者使用者共同承担责任;而对于天气的寒冷,属于自然现象,不存在责任的问题。
在这里,对于热水器的生产厂家负有责任,没有异议。对于热水器的购买人和使用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购买人及使用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购买人是太阳能热水器的所有人,应对购买的产品负有管理和看护的责任,购买人未尽此项义务,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为该物件的所有人,对物件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购买人、使用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因为购买人、使用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是合法的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由于消费产品的缺陷,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由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质量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等规定,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权利保护及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所产生的纠纷适用上述两部法律规定。这两部法律是专门调整因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和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应如何确定消费者、生产者、销售者、受害人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及划清是非责任的法律规范,是解决在消费领域中和产品质量领域中的发生的矛盾和纠纷具体的法律规范。在这两个领域中所发生的矛盾和纠纷,应受上述法律规范的约束和调整。
本案的性质属于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因使用了存在缺陷产品间接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根据这一性质确定,本案的购买人、使用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合法的消费者,他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消法和产品质量法的保护。
2、谁对冰挂的清理有过错。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物业管理是业主和物业公司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因物业公司和业主之间的有偿物业服务是基于合同关系建立的。如果该小区没有物业管理,不存在物业管理人的话,当然物业公司没有承担责任的理由。物业公司之所以承担赔偿责任,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未尽物业管理义务。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物业公司对于所管理区域内居民楼屋顶形成的大量冰挂造成的危及路人安全的隐患应当进行及时的清理。物业公司没有进行及时清理,显然有过错。
3、物业公司与热水器厂家如何划分责任。
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物业公司和厂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两位当事人应承担因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产品缺陷和未尽管理义务,都是积极的作为行为,故应承担过失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适用《人身损害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理由是物业公司未尽管理义务,与冰块坠落造成李爱菊死亡,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一方面,物业公司对本辖区负有管理责任,如果其能够及时履行职责发现隐患,及时清除冰挂,即使热水器产生的冰块脱落,也能被楼顶的防护墙体所挡住,不至于坠落楼下,造成损害发生。可见,在冰块坠落致人损害的过程中,存在物业管理瑕疵和产品质量缺陷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事实的结果。因此,符合无共同故意过失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理由是物业公司和太阳能公司都属于参加社会经营活动的法人,因此,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将物业公司和厂家的行为确定为过失行为,这与案件的事实不符,实际上,他们对造成损害均不存在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的行为,他们对李爱菊的死亡,都不负有直接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的责任,他们的行为恰恰符合了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属于多种原因产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多因一果的行为结果。第三种观点所适用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与案件的性质不相符,第六条规定的内容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如何赔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此条款,主要原因是由于近年来社会生活出现了一系列在宾馆、酒店、银行等经营场所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其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规定,所制定的专项规定,即以上经营者应对消费者在其经营场所的范围之内给予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而物业公司和太阳能公司不是这一条款规定的参与这一社会活动的经营者。
(作者单位:黑龙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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