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为庄荣华律师亲办离婚案例
成功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收录为
十大婚姻家庭典型案例
丈夫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妻子多分60%【股权】
【建邺区离婚案】
江苏省高院发布之十大婚姻家庭典型案例:
南京作为江苏的省会,各个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国家规定、司法解释是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但省内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以及省高院、市中院出具的会谈纪要,也是适用于本地区重要的审理参考,据此,经过省高院的统计和分析,公布了十例具有社会特性,具有诉讼实战指导的案例供大家学习、参考:
【核心提示】围绕当下诸多涉及婚姻家庭的法律问题,如父母赠与婚房的认定、亲子鉴定引发的官司胜败、离婚时一方转移隐匿财产的后果等,通过一个个真实生动、发人深省的审判实例,从不同侧面揭示了婚姻家庭法律在现实中的运用。
【编者按】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谐的家庭关系,是社会和谐的基础。三八妇女节前夕,江苏省高院发布2010-2011年度十大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围绕当下诸多涉及婚姻家庭的法律问题,如父母赠与婚房的认定、亲子鉴定引发的官司胜败、离婚时一方转移隐匿财产的后果等,通过一个个真实生动、发人深省的审判实例,从不同侧面揭示了婚姻家庭法律在现实中的运用。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特别关注了《婚姻法解释三》颁布以来全省法院审理的新类型案件及法律难点,给广大读者以提醒和启发。
一方隐匿夫妻财产 怎么办
判决:谁转移财产谁少分
【案情】支玲与杨刚原为夫妻关系。2011年3月,支玲与杨刚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离婚后,支玲发现杨刚在2011年初擅自注册一杨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份有限公司,杨刚的出资额达30万元。支玲遂诉至法院,主张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杨刚坚称无任何房产、现金、股权、股票、债权,导致共同财产无法分割,现要求分割杨刚公司股份的75%。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刚行为明显为隐匿、转移财产,故支玲要求分割杨刚在公司的股份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杨刚有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故应少分该项财产。遂判决支玲分得杨刚在公司30万元股份的60%,折价18万元。
【点评】《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买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一方一旦发现另一方在离婚时存在上述恶意侵占夫妻财产的行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夫妻另一方也会因其恶意侵占夫妻财产的行为付出不分或少分财产的代价。
南京知名离婚专家律师庄荣华亲办案例介绍:
案情介绍:
委托人与丈夫协议离婚之后,发现前夫在离婚时注册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并时任法人且拥有公司几十万股权,协商未果后,委托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全程代理。
审理结果:
法庭采纳律师意见
1、判决男方10日之内支付女方股权折价款60%
2、判决男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律师点评:
1、对于离婚协议之时未能发现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诉讼分割应当在发现之日起2年内;
2、庄荣华律师经过调查取证,在庭审出示了工商登记,以及男方全额实际出资的审计单位的证明文件之后,律师代理意见全面的被法庭所接受,认定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一方隐匿转移共同财产,在离婚之时该财产分割应当予以不分或少分。庄荣华律师不仅为当事人争取到婚姻法的基本分割比例,并且法庭也接受了庄荣华律师多分的请求,给予委托人60%的股权份额。
4、由于该财产性质属于股权性质,女方不善经营,为回避经营风险,故律师恳请法庭判令支付股权折价款,最终被法庭采纳。
, 至此本案终结,委托人十分满意案件结果。
南 京 市 建 邺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建民初字第号
原告支某,女,1977年,汉族,无业,住本市建邺区茶亭东街。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79年生,汉族,南京某公司法人,住本市建邺区。
原告支某诉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年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某的委托代理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某诉称,2001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安徽蚌埠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3月29日协议离婚。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原告因生活困难要求分割被告财产,可被告坚持自己无任何房产、现金、股权、股票、债权等,因此无法分割财产。离婚后不久,原告得知被告在2011年初时居然开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达50万元,原告要求分割,被告拒绝。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分割被告在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份的75%;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支某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9日,杨某与支某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1、子女问题:婚生子11周岁由男方监护抚养,女方以后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女方在不影响子女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探望子女。2、财产分割及债务、债权处理问题: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婚后男女双方无共同债务债权纠纷。3、其他协议:离婚时女方声明本人未怀孕。2011年2月21日,南京中和会计事务所向南京科技有限公司(筹)出具中和会验字第(2011)T162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中明确载明: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11年2月21日之前一次缴足。经我们审验,截至2011年2月21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各股东已货币出资。2011年2月22日,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为杨某,其出资额杨某在该公司的股份。
在庭审中,支某表明,对于分割的股份也可以折价分割。要求被告给付其占有股份的75%即2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资料、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在与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另行出资30万元注册某科技公司,而在2011年3月29日的离婚协议中,却明确说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其行为明显为隐藏、转移财产。据此,支某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杨某有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故其应少分该项财产,本院酌定支某应分得杨某在某科技有限公司30万元股份的60%,折价为18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支某1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邮寄费51元,合计2351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受理费、邮寄费已由支某预交,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支某,已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年美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志昱首次起诉离婚案庄律师成功争取判决离婚【江宁区离婚案-第一次诉讼成功离婚】 2015年11月26日结案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分析
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为男方,双方存在长期多次家庭纠纷且分居时间较长,多次协商无法协议离婚,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进展,只能通过诉讼解决离婚问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通过多方比较男方最终委托知名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代理本案民事离婚诉讼。
承办法官:徐道海副庭长【少年庭】。
案件结果:
1、双方离婚;
2、婚内获取的两套房屋归我方所有。
3、子女抚养权、抚养费略;
4、本案诉讼费由我方承担。
律师点评:
本案系一起婚龄3年离婚案件,只历尽一次庭审即成功判决离婚。
快速彻底办理离婚,需要律师的技巧,法官的耐心以及当事人的配合,很多离婚案件当事人私下无法协商,找到庄荣华律师能够成功快速的办理,正式庄荣华律师完备的案前准备和合理的调解建议和诉讼谈判,同事当事人也能够积极配合,适当取舍,一举成功
本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婚内男方获取的两套房屋到底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我方提供房屋买卖合同证明以及其他税费证明,证明了该房屋是男方父亲与爷爷以买卖的形式,但是没有收取男方一分钱的交易形式,之后庄荣华律师再开庭过程中,又通过高明的发问技巧让对方也认可这是一份赠与合同,最终庄荣华律师再结合婚姻法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加之提供之前庄荣华律师参与办理的成功案例的南京区法院和市法院的裁判文书,最终成功说服江宁法院采纳了我方的意见,成功的案例此次诉讼案件,为我的当事人成功赠与了两套房屋。
离婚案件庭审次数越多,涉及的内容就越宽泛需要专职婚姻律师的细心代理才能全面的解决婚姻法律问题,并不是任何一类律师都能有效处理好离婚案件,因此庄荣华律师在此建议离婚案件当事人必须寻求专业婚姻律师的帮助,才能真正在离婚诉讼庭审之中获取优势。庄荣华律师提供了专业协议离婚法律文书,双方在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均达成一致,调解离婚,快速彻底离婚。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A,男,1986年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女,1986年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其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12年8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日生育儿子。婚后因双方处事方式不同,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其抚养。
被告B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儿子由其抚养,原告应按规定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系自由恋爱,2012年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生育儿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庭审中,双方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一、儿子C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被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期间儿子的抚养费1.5万元,自2015年7月起,原告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1100元;二、原告于每个月的第一周、第三周的星期六至被告处探望儿子;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室房屋,按每平方米1.2万元计算房价;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室房屋,按每平方米1.3万元计算房价。
另查明:2013年3月,A与洪某(系A的爷爷)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A购买洪某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室房屋(建筑面积71. 40平方米),房价40万元。2013年3月,A与(系A之父)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A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建筑面积64. 24平方米),房价20万元。原被告均称,上述二套房屋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将房屋过户至A名下,未支付房款,实为赠与,但原告称系其爷爷、父亲对其个人的赠与,应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被告认为系原告的爷爷、父亲对原被告的赠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上述二套房屋过户时产生的税费系原告支付,因此,庭审中双方就该费用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如二套房屋被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由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2万元。同时被告认为,如二套房屋被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离婚后无住处且儿子由其抚养,属于生活困难,因此,要求原告对其经济帮助50万元,但原告仅同意对被告经济帮助5万元。
因原被告对上述二套房屋财产性质认识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书、房地产买卖契约簿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应当准许。庭审中,双方就子女抚养已达成一致意见,按双方一致意见处理。
关于本案争议的二套房屋,系原告爷爷、父亲分别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将各自名下的房屋过户至A名下,原被告未支付房款,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赠与,应认定对原告个人的赠与,被告主张系对原被告的赠与,主张二套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认定二套房屋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因此,上述二套房屋过户时已由原告支付的税费,按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处理,由原告A给付被告B补偿款2万元。关于被告主张经济帮助的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原告提出按5万元数额确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儿子C由被告B抚养;
三,原告A给付儿子C抚养费:1、2013年12月1日至2 01 5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1.5万元,由原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2、自2015年7月起,原告A每月给付儿子C抚养费1100元;当月抚养费均于当月月底前付清,至儿子1 8周岁时止。其中,2015年7月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的抚养费,由原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原告A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原告A于每个月的第一周、第三周的星期六至被告处探望儿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执行;
五、原告A个人财产: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室房屋、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室房屋,归原告A所有;
六、原告A给付被告B补偿款2万元、对被告B经济帮助5万元,计7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58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80元。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律师寄语:
我们很多人常常会不自觉地走一个误区,那就是预支未来的痛苦和烦恼,这是非常不明智的。我们应该换一种心态,转而去预支明天的快乐与美好,把明天、后天的快乐拿到今天来享受,这才是聪明的活法。当我们学会了预支快乐而不是痛苦,我们的生活就会是另一翻美好的样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