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在审前的权利和作用
发布日期:2004-10-2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我国第一部《刑诉法》在五届人大二次会议上通过后,于1980年元月1日实施,执行到1996年12月31日共17年。在这17年中,中国的刑事辩护业务虽有坎坷和不幸,但毕竟在民主与法制的进程中大大的前进了一步。《刑诉法》在经过修改后至1997年元月一日执行至今已有七年,在这七年的实践中,从总体上看有进步、有发展,但从局部看问题不少,解决不了。不愿办刑案的律师越来越多,办了委托手续继而退案的层出不穷,在办案中受委屈、遭抱怨、遇尴尬也时有发生。所以我认为修改后的《刑诉法》不是进步了,而是倒退了。不是宽松了,而是收缩了。特别是第37条、第38条、第96条,对律师有了种种限制,加之《刑法》第306条的对应,中国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路越走越窄,风险越来越大,困难越来越多。既然在审判活动中律师的作用甚微,那么能否在审前加大律师的权利和作用,笔者的目的是抛砖引玉,百家争鸣,以期引起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尽快按照国际惯例,修改《刑诉法》和废除《刑法》第306条。那么在审前律师应该有什么样的权利呢?根据个人体会和我国的司法实践,律师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在审前应当有下列的权利:
一、侦查阶段的权利。
1、律师有权参加第一次讯问。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往往是警方抓捕犯罪嫌疑人后,立即采取突击审讯,力争固定口供,收集线索,扩大战果。在这个关键时刻犯罪嫌疑人是最需要律师帮助的,哪些话该说,哪些话不该说,哪些与案件无关,都需要律师从旁指点,更重要的是防止侦查方采用车轮战、刑讯逼供、诱供等手段逼取口供。有律师参加,上述问题不会出现,犯罪嫌疑人也不会翻供,也会节约侦查的资源和经费,可见律师参加第一次讯问利大于弊。
2、律师有权提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意见。
当侦查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如果犯罪嫌疑人有名有姓,有固定的住址,又同父母亲在同地居住,对这样的犯罪嫌疑人不要采取羁押的强制措施,可以采取取保候审(财保、人保)或监视居住的办法,尤其对正在上学的青少年,采取非羁押措施是正确的,可行的。
3、律师有权知悉侦查方掌握的证据。
侦查方掌握的犯罪嫌疑人的有关证据或初步收集的证据有义务向律师展示,使律师对案件有个初步的了解,如能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律师可向他们进行说服教育,促使他们认罪服法,如不能证实他们有罪,律师可向侦查方提出不拘不捕的建议。
4、律师有权查阅检举人向侦查方提供的举报材料。
不论是贪利性的犯罪,或是侵犯人身和财产的刑事犯罪,往往有匿名举报或具名的举报,侦查方是依举报材料而决定的传讯、拘传措施的,为了证实案件的真伪,侦查方有义务向律师展示举报材料,从而使律师对案件有个初步的了解,协助侦查方把握侦查的正确方向。
5、律师有权举报侦查方的刑讯逼供和变相的刑讯逼供。
现在往往是被告当庭向法官辩解,在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因他们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而往往是犯罪嫌疑人同侦查人员处于一个不平等的地位,自己也不能证明自己被刑讯逼供,而他们的申辩往往遭到法官的拒绝。加之律师没有参与第一次审讯,也无法收集到这样的证据,所以律师申辩也显得非常苍白。如果律师发现侦查方的刑讯逼供,律师有权向地方当局举报侦查方的违法行为,建议上级进行调查,一旦调查能证实侦查方的刑讯逼供,案件就应当终止侦查,这样就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权。
6、律师有权在羁押地查看犯罪嫌疑人的真实病情记载。
在现实中往往有老弱病残的犯罪嫌疑人和真正有病的犯罪嫌疑人就住在看守所的病室或托管在当地的监狱医院,对这样的在押人员律师有权在病室会见他们,并在医院查看他的住院记录和真实的病情。
7、律师有权提出保外就医的申请。
在实践中老弱病残的犯罪嫌疑人和真正有病的犯罪嫌疑人,如果不是重大的刑事犯罪,即使离开侦查机关的监管不会再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上述人员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提出保外就医的申请,无论是人保或财保均由当事人的近亲属出具保书或保金。这样做既能减轻侦查机关的经费压力,也能进一步体现人权在我国的高度重视。
8、律师有权在侦查阶段多次、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
既然是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已经锁定,并采取了强制措施,那么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无须陪同律师一同前往,就是一同前往,侦查人员也不应该和律师同处一室监视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谈话,侦查人员只能站在看得见、听不见距离,这样既能使二者的谈话秘密不被泄漏,也能使我国的人权在司法实践中得以保护。更能符合联合国的有关规定。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
1、律师有权获得侦查机关向检察院移送的全部卷宗。
现在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查看、复印程序卷及鉴定材料和起诉意见书,而对侦查机关移送的其他证据和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看不到的,尤其是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根本看不到。这样就给律师的工作增加了难度,甚至耽误了调查取证的良机,往往造成时过境迁,无法取证,对刑事案件充分辩护和最终的公证审判极为不利。
2、律师有权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对自己的当事人根据案件情况应当有权向检察院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只要不是重大的刑事犯罪,检察机关都应予以批准,同时能减轻羁押场所的压力,调整好犯罪嫌疑人的心态,对其认罪服法只有好处、没有坏处。
3、律师有权向证人调查取证。
无论是什么样的证人,甚至是受害人或其他的证人,律师有权向他们再次调查取证,没有必要得到检察机关的批准。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贯彻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制原则,否则,凡是侦察机关询问过的证人都不准律师取证,或是取得证据内容有利于被告人都视为伪证而对律师进行反调查的行为是不可取的,也是应当绝对禁止的。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减少冤假错案的出现。
4、律师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律师意见书。
现在《刑诉法》139条的规定只是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人的意见,我认为这是远远不够的,如果律师在受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不应当起诉的理由,律师就有权提出不起诉的意见书,检察机关应当就这份意见书在一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的采纳或不采纳的答复,并及时通知律师。检察机关应当将这份律师意见书和检察机关的答复一并入卷归档或随案移送法院。
5、律师会见、探视有病的犯罪嫌疑人,及申请保外就医的权利同侦查阶段的权利第6、7、8项,故此不再赘述。
上述问题是笔者在实践中真实的体会,同时也希望同与会者进行交流,我深望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同国际接轨的同时,对其加以修订,使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有前瞻性,和其他行业一样,走到世界的最前沿。既然美国在1966米兰达规则能得到世界司法界的认同,我也希望我国先进的、文明的刑事诉讼制度也能在世界上引导潮流,这也是笔者希望的、期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