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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配辱骂小三,侵犯他的名誉权吗
发布日期:2016-03-22    作者:孙超律师
案件情况:
2014年8月的一天,张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了多条指名道姓的信息,将丈夫起诉离婚的原因归咎于一个叫吴贝贝的女孩,直指对方为“小三”,并在信息内发布了吴某某的相片、工作单位及一大段“贬损”文字。
公众看法:
朋友们你们觉得这样的做法对吗?你们是支持这种做法呢?还是反对这种做法呢?
有的朋友认为小三是“狐狸精”就该骂,应该受到道德的谴责,辱骂小三还算轻的,就该打小三。小三不要脸,勾引别人丈夫,原配就应该站出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然而有的朋友认为,小三也是人,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辱骂小三也是侵犯人权的。
法院判女子微信道歉赔3千
秀英法院审查了张某某的丈夫王某与吴某某的微信、王某与吴某某等女人的群聊及视频,及吴某某向警方报案的《报案书》等证据。
该院认为,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公民有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贬损权利人的名誉权。微信作为当前网络流行的信息交流平台,在信息传播和交流方面具有快捷、便利、覆盖面广的特点,一旦发表,即可能不以作者的意志为转移地被广泛传播。张某某未经当事人许可,多次公开发表对吴某某人身攻击和侮辱的言词,直接将吴某某的姓名、相片、真实的工作单位等个人身份信息,通过微信暴露于公共网络,称原告吴某某为“小三”等,将吴某某予以公开批判,其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吴某某社会评价的降低,吴某某的名誉势必受到相应的贬损,张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吴某某的名誉权。
吴某某起诉要求张某某登报道歉,法院认为,其要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信息的影响范围及于微信朋友圈以外的其他受众群体,故赔礼道歉也应以微信朋友圈等读者范围为限。据此,该院判决张某某在判决生效7日内在微信朋友圈中刊登向吴某某的道歉函,刊登天数不少于10天。 同时,道歉内容由法院核定。
对于吴某某提出的5万元精神损害费的诉讼请求,秀英法院认为,张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吴某某的人格贬损和社会评价降低,对吴某某的身心及生活、工作等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和影响。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损害后果、影响范围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为3000元, 吴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过高,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这种在公众面前羞辱“小三”的行为是否涉及侵权?
在公众面前羞辱甚至殴打“小三”的行为是涉及侵权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犯公民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另外,该行为还可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承担行政责任;严重时则触犯《刑法》,承担刑事责任。用当众羞辱殴打的方式对待第三者不是明 智之举,不受法律保护且会受法律惩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见,如当众殴打他人导致轻伤或其它严重后果,则将构成故意伤害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如采用更为过激的行为甚至导致他人死亡的,则可能会构成更为严重的刑事罪案。
婚姻遭遇第三者,原配如何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
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原配确实没有直接的法律途径去追究第三者破坏婚姻家庭的法律责任。在婚姻法的解释和修改过程中,对此有过探讨和争论,大多认为对配偶的忠实义务应用道德规范来调整,法律难以规制情感问题。“配偶权”是否应当保护或如何保护还只是一个研究课题。目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这里可以追究的责任人仅限于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的配偶而不是第三者,并且只有在提起离婚诉讼时才能主张。
因此,当婚姻遭遇第三者,如有证据证明配偶已经与第三者有同居关系,那么在法院诉讼离婚过程中,无过错方可以要求法院判决过错一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并且在财产分割上要求适当多分,法院如认定过错行为成立,则一般都会支持无过错方诉求。
如果既不起诉离婚,也想追究第三者法律责任,则只有在第三者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权益时才有法律手段,比如配偶擅自赠与第三者大额财物,因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无过错方可以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并返还财产,从而维护自身财产权益。当然,还有一种极端情况是配偶重婚,即配偶隐瞒身份与第三者再办理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则构成重婚罪,此时原配可以起诉到法院要求追究配偶及第三者的刑事责任,如第三者明知对方已婚还与其再结婚的则可以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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