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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王某伤害案谈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效力认定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引语
    本文所探讨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指公民在发生人身损害后,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之间就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费用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因目前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尚无明确的规定,以致实务界对此问题亦有不同的认识,因而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不一致的现象。本文试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简要案情

    原告张某在重庆打工,2003年2月1日在路过某居民小区时,被路上面整理花园的王某落下的一块石头砸伤。张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2300元,张某与王某达成协议,由王某一次性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损失20000元(医疗费123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与住宿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已经履行完毕。后张某又因同一病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8000元,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第二次住院,张某与王某未达成协议,张遂以上述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反悔,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对其造成的人身损害的各种费用予以赔偿。

    二、争议焦点

    张某起诉被告王某后,法院对张某与王某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反悔。其理由是:

    第一、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否具有民事合同效力,法无明文规定,即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已在2002年11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该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该“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只有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不能类推适用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法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从以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反悔,而无需说明任何理由。同理,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当事人也可以反悔而不需要任何理由。

    第三,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当事人订立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建立在民事权益矛盾的基础之上,其目的是解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合同必须履行的一般原则,如果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协议,那在当事人达成协议又反悔的情况下,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就得不到履行,将成为新的争议,而又没有经过公正,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合法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当事人反悔,订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就不能实现解决赔偿争议的目的。在反悔而使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不能实现其目的的条件下,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对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反悔权而使其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无效。

    第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有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选择权。自力救济是民事权利主体对其享有的和行使的民事权利在受到非法损害或妨害时,以其力量加以自我保护的民事行为。它是民事权利救济不可缺的重要手段,当事人发生人身损害赔偿争议时,无论以何种方式达成的损害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在本质上仍属于自力救济。洛克就曾明确地指出: “在自然状态中的每一个人都是自然法的裁判者和执行者,而人们又是偏袒自己的,因此情感和报复之心很容易使他们超越范围,对于自己的事件过分热心,同时疏忽和漠不关心的态度又会使他们对于别人的情况过分冷淡。” “判断自己案件的人们将总是给予自己以怀疑之便,并假定自己是正确的一方。他们将过高估计他们所遭受的伤害程度,而激情将导致他们试图去过分地惩罚他人,或者索要过分的赔偿”。公力救济,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由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保护,只有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才属于公力救济。当事人在自力救济之后,应当允许当事人反悔,再赋予当事人一次公力救济的机会,使纠纷解决更加公正、合理、更具权威性。

    第五、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形成,使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侵权行为引起的基础法律关系和受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调整的派生法律关系。基础法律关系是指那些以其为依赖或基础、或前提而产生派生法律关系的原始法律关系。在一方反悔的情况下,应当借鉴英美法的规定,允许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恢复原始法律关系,以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从人身损害纠纷的性质来看,是一种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对国家所负的责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它不取决行为人的个人意愿,既然法律已经对赔偿数额作出了明确规定,赔偿义务人又主张权利的,法院应依据赔偿义务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给赔偿权利人以充分的补偿,以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对于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因为在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身权的强制义务,同时也违背了社会公共道德,所以是无效的。

    因而认为对于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无效,不具民事合同性质,双方都可以反悔。对于本案而言,对于张某的诉讼请求,应按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审理,对于已赔偿的20000元,作为已支付赔款,若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比已赔偿数额的多,赔偿义务人就应增加赔偿数额;若按法律规定赔偿数额比已赔偿的数额要少,那么赔偿权利人多得部分则为不当得利,应返还给赔偿义务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有效,应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双方不得反悔。其理由是:

    第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行为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之所以不同于事实行为和非法行为,就是因为法律行为会发生当事人在行为时所意欲追求的后果,而事实行为和非法行为虽然也会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这种法律后果不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而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根据我国民法,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也即行为人行为时的意思能否转化成现实的后果,取决于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三是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共公利益,若不存在以上三个方面的条件,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后果就是协议的内容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受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约束,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只能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向另一方主张其请求权,双方不能反悔。

    第二、从诚实信用的角度来看,诚实信用原则是一般民事行为所遵循的帝王条款。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应当真诚老实,恪守信用,不把自己利益的获得建立在损害国家、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基础之上,应当在不损害国家、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履行自己的义务。诚实信用是建立和谐、稳定社会秩序的保障,诚实信用已经逐渐成为市场经济良性运转的润滑济和经济发展的催化济。允许双方当事人无条件反悔,亦即承认民事行为能力并无瑕疵的人“出而反尔”,纵容了当事人的投机行为,这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不仅严重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也对我国固有的社会风尚、社会道德等提出了严重的挑战,这样做也是对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否定。

    第三、从当事人处分原则看,允许反悔是对其自认的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决定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是,处分权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毫无节制地任意处分,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能自食其言,轻易否定自己的承诺。国外有禁反言的规则,在契约履行的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提出允诺条件,另一方听从而履行后,提出允诺的一方事后不得违反自己的诺言。如法国民法典第1356条规定裁判上的自认非经证明系因事实错误而为之者,不得撤回。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有自认的规定,自认制度的制度基础就是处分原则,正是基于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由支配,但当事人必须诚实守信,恪守承诺(允诺),所作的陈述或者所为的行为必须前后一致,没有合理解释,当事人不能推翻自己所作的陈述。当事人对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自认及其对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自认,也使其对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不能反悔。

    第四、允许当事人反悔,为恶意当事人拖延诉讼提供了便利,损害了善意协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协议反悔不需要任何理由,部分当事人就借助协商过程,利用协商与请求诉讼的时间差,进行规避法律的活动,达到推迟诉讼、延长诉讼过程,迟延履行义务等目的。而善意当事人参与协商调解,是希望能够妥善解决双方存在的损害赔偿纠纷,如果一方当事人只是借助协议拖延诉讼或达到其他个人目的,善意当事人对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得到履行的合理预期就会落空,也就为一些不守诚实信用的当事人开了方便之门,损害了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允许当事人反悔,从长远来看,不利于受害者的保护。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达成并履行完毕后,赔偿权利人对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反悔而向法院起诉,法院如果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审理,会引起赔偿义务人的诉累,进而社会公众对诚实信用失去信心。长此以往,全社会就会形成信用危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赔偿义务人不会与受害人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因为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也是无效的,在先行赔偿后,还可能形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主要是赔偿数额还得重新确定。当事人就会形成赔偿数额自己作出的处理决定无效,最终要法院裁决的观念。赔偿义务人就会等法院裁决了再行赔偿,这样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治疗,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

因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本身表现出来的性质,从法理上来认定它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不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限制。该《若干规定》针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所明确的性质、处理方式、程序等,并未否定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可被认定为民事合同,可按照《合同法》的原则、方法及程序处理。对于本案而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当事人处分原则,张某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处置,且已经履行完毕,张某与王某不再存在纠纷,应当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只有这样才能更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应当允许当事人有条件的反悔。其理由是:

    第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处分原则,一般来说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不能反悔。但在审理中,要针对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关键是意思是否表示真实。一般来讲表示不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无效或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一方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另一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从事民事行为,则该种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因重大误解而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则是一种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当然,行为人在行为时之所以有重大误解,也有可能是因为另一方采取欺诈的手段,即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事实情况而使其发生重大误解的,此时该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而并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另外就是看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显失公平。如不存在以上情况,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则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不再受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而是基于契约关系形成的合同之债,由合同法予以调整,双方当事人不得反悔;如存在以上情况,则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反悔,人民法院应根据所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审理。

    第二、对于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一般应认定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对协议中少列的应当赔偿的事项,赔偿权利人可就少列的事项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为,虽然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达成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但是,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对少列的赔偿事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达成协议。其实质表现为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一部分达成了协议,一部分没有达成协议。对达成协议的部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为有效,即对达成的协议认定为有效;对没有达成协议的一部分,为对赔偿权利人以充分保护,赔偿权利人可就没有达成的部分的赔偿事项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

    第三、当事人笼统地达成一次性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没有分项列出各项赔偿金额的,且已经履行完毕的。应当认为是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的处置,只要其处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构成权利的滥用,法律应对其行为给予肯定评价。当事人反悔的,不符合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应不予以支持。

    但当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时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时,应赋予赔偿权利人请求权利的选择权。因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相对法律关系。赔偿权利人只能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其权利也只能由赔偿义务人协助才能实现。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合同,是受害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是一种侵权责任,应当从保护受害者角度出发,赔偿义务人不遵守诚实信用应当付出代价;并且,根据英美合同法理论① ,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达成后,赔偿权利人及赔偿义务人均不能反悔,只有当赔偿义务人违反赔偿协议时,赔偿权利人才可以对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反悔,主张原请求。因此当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时,应当赋予赔偿权利人以选择权,即赔偿权利人可以追究赔偿义务人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或对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反悔,以原法律关系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

    因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允许当事人有条件的反悔,但应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本案,张某对营养费以及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对其余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这三种观点各有其法理依据,如何适用,这存在着其法律价值取向,法律价值取向不同,其观点也不同。

    法律价值是体现在法律中的人的价值需要。法律价值实际上不是法律本身的价值而是通过法律所反映的价值要求,或者说,法律的价值是由人赋予的。法律价值最直接的目的就是促使法律符合特定社会的占统治地位和普遍的价值观念。

    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法律价值,作为侵权行为法,它的价值取向应向受害人倾斜,更多地是考虑到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和全面的康复问题,怎样对受害人更有利。当遇到法律规定不甚明确或有抵触时,便应从有利于受害方的角度来适用和解释法律。但是,价值取向还应考虑不应增加加害人的额外负担,以及社会的基本准则,诚实信用原则。法律维护哪些价值,维护哪些人共同的价值观都与一定社会的经济条件不可分,法律对社会价值的维护是与一定生产力的发展相适应的。由于社会生产力是能动的、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的价值体系注定会或迟或早地发生变化,不存在永恒不变的价值。

    因而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的传统观点,虽然处理有其法理依据,但有机械地适用法律,没有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及没有充分地意识到处分原则的真正价值;第二种观点是一种与时俱进的观点,且实务中有向这种观点靠近的趋势② 。它是根据时代的变化,对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从法律的立法精神出发,尊重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理,从建立诚信社会出发来适用法律,但第二种观点有以偏概全的弱点,没有考虑中国实际,现实条件下人们的法律意识不强的情况,对法律的理解出现超前的趋向;第三种观点是立足审判实际的观点,对法律适用既有与时俱进的优点,又不脱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实际。诚实信用是全社会每个人都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从诚实信用与处分原则出发,既考虑了赔偿义务人的权益,又考虑了赔偿权利人的实际,充分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正像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大法官所说,“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处理具体的案件,并不是一个死板、机械的过程,而是一项创造性的活动”,“一个优秀的法官,应当能够正确地把握法律制度所预设的价值追求,并将自己对法的价值的认识融于法律的解释之中,以作出符合法的价值精神的公正裁判”。因而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在审判实践中切实可行。

    我国法制建设才刚刚起步,法律制度还不十分健全,在许多领域尚存在法律调整的空白点,正如本文所探讨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一样。由于每个法官的职业素质、职业积累、社会阅历、人文修养、审判理念的不同,造成不同的法官对法律精神、社会正义及公序良俗的理解有所差异,导致对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存在以上三种不同的观点,目前,在一、二审法院中均存在不同的法官或合议庭对涉及类似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的案件,对实体处理不一致,甚至造成同一案件的处理存在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这有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司法解释。当当事人发现同类性质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而法院又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时,一方面会引起当事人的合理怀疑,还有可能引来缠诉,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形象造成损害;另一方面导致一个不良的后果就是造成一审法院遇到同类案件,左右为难,无所适从,同时也增加了案件的改判率或发回重审率。实践中迫切需要法官对社会主义法的基本价值能够形成共识,以便使案件的审理、法律的适用确实能够符合绝大多数人普遍的价值观念,体现公平、正义之法律价值,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因而笔者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作出相关司法解释前,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应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样③ ,对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决定一个价值取向,对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达成一个统一的意见,以达到不同的法官对待相同或类似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或不同的法院在对待相同或类似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能够做到相对统一的判决,在本地区法律适用的相对统一,也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的稳定。

注释:

①美国《合同法重述》规定:如果债务人违反这样的(和解)合同,债权人便享有可选择的权利,他可以强制执行该原义务,也可以强制执行该后续合同。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具法律效力。……

③苏高法[2001]319号文件 2001年10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5次会议讨论通过……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9、关于在诉讼外就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的效力。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或者—般人身损害赔偿,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保护其诉权。 但其不能证明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的,应认定协议有效。

参考书目:

赵宏伟《法院调解协议效力的问题与思考》

葛洪义《目的与方法:法律价值研究论析》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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