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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隐私侵权案件中谈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内涵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4年4月27日,泸州市某行业报未经本人同意,以《躺在同性恋的天空下迷惘》为名,对陈某自残变性的经历进行公开报道,引起陈某的追究。双方几经交涉未达成共识,陈某起诉要求报社就其侵权行为面向社会作出自责,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万元。该报社则以报道未用真名,内容真实且在陈某生活范围内已为众所周知的“秘密”,陈本人也公认不讳,甚至不惜让其他媒体公开报道以及本报在文章登出后曾刊公开申明为陈某消除影响等为理由辩解,否认原告的主张。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从原、被告的争议中可以见得,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确有侵害,但其侵害的客体是什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当如何认识?国家法律对此行为的规制是通过哪些规范来实现的?以及赔偿标准怎样掌握等问题,均属摆在审判法官面前的问题,需要联系有关法律规定来认识。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是人格利益商品化的民法理论在我国适用法律中的第一个规则体现。长期以来,审判实践援引这一规定,处理了大量精神损害赔偿纠纷。然而,由于该规定属维护人格尊严的价值性规定,在列举几项被受保护的具体人格权之后,并未留下必要的延伸空间,故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其中,特别是在何为精神损害?侵权范围怎样界定?以及赔偿数额的掌握等问题上,认识极不统一,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鉴此,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加强对以人格权利为核心的民事权益的保护,维护司法的统一性,于2001年3月公布施行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解释》本着贯彻《民法通则》的维护公民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立法精神,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归责要件以及诉讼主体和赔偿数额的确定等亟待解决的问题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适用依据。

    《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精神损害的界定,是指侵权致人产生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的状态。民法理论认为,精神和肉体,是自然人人格的基本要素,也是自然人享有人格权益的生理和心理基础,故人的精神状态往往取决于人格权益,保护人的精神利益就是保护以人格权利为核心的民事权益。所谓人格,是指人的尊严和价值,当其强调自然属性时,表现为生命、身体和健康等物质性权益;当其择重于社会属性时,则表现为名誉、肖像、姓名、荣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精神性权益。这些权益一旦被法律所确认,即上升为不得加害的人格权。《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就是通过对几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来概括对这一特殊领域的保护的。《解释》本着该立法精神,在精神损害的客体范围上进行了归类式的拓宽,从完善制度的意义上对《民法通则》的立法内涵进行延伸。然而,由于人格权具有利益意义上的复杂性,法律往往难以通过具体的预见来穷尽规制范围,故《解释》在拓展其保护的具体人格权利的同时,从两个方面进行了补充:一是在归类中将具有一般人格权意义的“人格尊严权”纳入保护,以补充所列举的具体人格权的不足;二是在侵权损害和违反义务损害行为之外增加了“违反公序良俗”的判断标准,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该规定不仅纠正了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保护的不足,而且将侵害隐私纳入违反公序良俗致人损害的类型予以规定,突破了“权利侵害”的限制,完善了对人格权益提供司法保护的法律制度。

    根据上述理解,不难看出本案被告的报道行为的违法性。陈某自残变性的人生经历,当属行为人不愿让人知晓或不愿公诸于世的生活秘密,因其事关当事人生存名誉、地位以及自尊、亲情、友情、家庭关系、社会交往等多方面的人格利益。当这些利益未被法律吸纳为具体的人格权利时,其性质就是生成人格权利的积极利益。对于人所应有的这些利益,《解释》将其纳入与人格权紧密相关的利益范围加以保护,要求社会以善良的、维护的、服从的态度来满足,不得违法加以损害。这里的“法”,就是前述的“公序良俗”,我国立法上称之为“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本案被告为追逐新闻趣闻,不顾他人的合法人格利益,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公开披露他人隐私,其行为与法律和社会均追求善意尊重他人隐私的社会公德相悖,属以故意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侵害他人合法人格利益的性质,故当以侵权而论。至于原告的隐私是否已为社会知晓,当事人是否曾自愿让人披露过等事由,均不能成为被告当然侵害的理由,被告据此提出的辩解,丝毫无损于原告的维权主张。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得联系精神损害赔偿的立论和其抚慰、惩罚、调整功能来认识。精神损害,从物质形态上讲是一种无形的损害,本质上不可计量。立法考虑的金钱赔偿,属让加害后果严重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但其鉴于损害与赔偿之间缺乏等价计量之对应关系的特性,故在赔偿数额的掌握上仅确立了一个供主观界定提供参考的均衡原则,即在责任承担与责任大小之间寻找平衡点,由审判法官本着一定的价值观念对个案中精神损害的程度、后果以及行为的可归责性和道德上的可谴责性作出主观评价,并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具体赔偿数额。《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该原则规定不仅为裁判实践提供了参考依据,而且区分了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的不同作用,综合体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惩罚和调整功能。据此分析本案的损害行为,不难从侵害事实、损害后果以及加害人的违法过错和事实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上判定被告侵权并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其责任的承担当及至《解释》确立的最高责任形态——金钱赔偿。然而,又鉴于受害人已曾自愿公开其隐私的事实和该隐私早已为一定范围人群知晓的事实,可判断受害人对应原告侵害所受到的创伤并未及至“痛不欲生”或无法面对生活的程度,故其索赔3万元的请求与侵害人应承担的责任失衡,依照《解释》的精神当作调低处理。

    受理该案的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法院基于上述认识,本着损害与责任相当的原则,判决被告承担了以下责任: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续3天在刊登侵权文章的载体上刊登道歉声明,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二、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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