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中国国土遥感中心人事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京01民终1227号
【关键词】 自动离职 离职 辞退 辞职 聘用合同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38年10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土遥感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9号。法定代表人韩子夜,主任。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国土遥感中心(以下简称国土资源航遥中心)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629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伍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春乾、范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诉称李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我于1960年参加工作。1985年之前,我在地质仪器厂工作。1985年,国土资源航遥中心下属的北京兴航综合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航公司)与黑龙江省密山县白泡子乡企业公司成立了兴兴饮料厂,我被任命为兴兴饮料厂厂长。因饮料厂经营困难,我于1986年受国土资源航遥中心指派外出筹资。1989年下半年至1989年底,我因涉嫌原邯郸信托投资公司被骗五十万元一案,被邯郸市检察院责令不得离开邯郸。对此事实,邯郸市公安局专案组亦通知了国土资源航遥中心,但国土资源航遥中心在1989年仍以我拒不归队或办理调离手续为由对我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并将我的档案转入街道办事处,致使我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此外,我的档案虽存放于国土资源航遥中心,但是我与国土资源航遥中心并不存在人事关系,我系与国土资源航遥中心相关联的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国土资源航遥中心无权对我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综上,我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国土资源航遥中心于1989年4月13日对我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2、判令国土资源航遥中心支付我1998年10月至2015年9月份期间的退休金损失60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李某虽在兴兴饮料厂工作,但其人事关系仍保留在国土资源航遥中心,故该院确认李某的用人单位为国土资源航遥中心,且双方之间为人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李某与国土资源航遥中心因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及退休事宜引发的争议不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事争议范畴之内。鉴此,该院对李某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李某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的认定偏离了事实。首先,国土资源航遥中心提供的商调函很明确地表明,李某的调入单位为兴航公司,并且是为了兴兴饮料厂而调入。其次,李某在兴兴饮料厂任职期间一直由兴兴饮料厂发工资,进行考勤。再次,李某从未受过国土资源航遥中心管理,所从事的工作与国土资源航遥中心的业务毫无联系。综上,李某与国土资源航遥中心不存在人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国土资源航遥中心的答辩意见是: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分别是关于免去李某兴兴饮料厂厂长职务的通知和关于劳动服务公司内部机构及干部调整的通知,用以证明李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服务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李某上诉理由来看,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李某与国土资源航遥中心之间是否存在人事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李某于1985年从北京地质仪器厂调入地质矿产部航空物探总队,是地质矿产部航空物探总队的正式职工,地质矿产部航空物探总队后改称为国土资源航遥中心。虽然李某曾被任命为兴兴饮料厂厂长职务,但并不能改变其与国土资源航遥中心存在人事关系这一基本事实。因此对于李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从李某在本案一审过程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来看,本案系李某与国土资源航遥中心之间基于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及退休金损失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纠纷不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程序合法,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审判长伍涛代理审判员高春乾代理审判员范琳裁判日期二○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书记员赵彤
刘某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5)高民申字第03772号
【关键词】 离职 自动离职 聘用合同 辞职 辞退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历审案例】 刘某与中国农业大学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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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柯炳生,该校校长。审理经过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大学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2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刘某申请再审称:(一)中国农业大学未经任何调查、核实,也未通知刘某的情况下,单方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直接导致中国农业大学与刘某之间聘用合同解除,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第三条规定的法院受案范围。原判决将刘某与中国农业大学之间解除聘用合同的法律关系错误认定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决认定刘某与中国农业大学之间不存在任何书面形式劳动或人事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1.刘某于1978年调入中国农业大学工作有档案及聘用审批表为证。1979年户口及档案均迁入中国农业大学。后有中国农业大学单方作出离职审批表相互印证,但原判决无视上述文件,违背法院审理案件基本要求。2.刘某自1993年被中国农业大学调任其创办的北京农大新技术开发总公司新设北京森迪科技产品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森迪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期间向中国农业大学汇报工作,接受中国农业大学管理。3.刘某从未辞职,也未自动离职,中国农业大学也从未告知与刘某解除人事关系。刘某到退休办理手续时意外得知中国农业大学1998年7月1日出具离职决定书并将刘某人事档案转出,导致退休手续无法办理。向中国农业大学询问,称因领导换届,事情原由无法得知。(三)因中国农业大学称“领导换届,事情原由无法得知”为由,将自身所犯错误转嫁给员工,使得法律所保障的劳动者基本生存权利至于空纸,完全违背法律公平公正。综上所述,原判决未能查清案件事实,作出错误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刘某权益,故向贵院提起抗诉。再审被申请人辩称中国农业大学提交意见称:两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根据《中国农业大学教职工离职审批表》作出的时间以及其中载明的内容,刘某要求撤销的是中国农业大学于1998年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其上述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法驳回刘某的起诉正确,于法有据,审判程序无误,应予维持。综上,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再审裁判结果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审判长杨建玲代理审判员王士欣代理审判员程占胜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书记员周润
张某与中国防御技术研究院(中国长峰机电技术研究设计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5)一中民终字第9840号
【关键词】 离职 自动离职 受理范围 辞退 辞职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历审案例】 张某与中国防御技术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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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55年1月8日出生。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防御技术研究院(中国长峰机电技术研究设计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0号楼31号楼。法定代表人符志民,院长。委托代理人李辰颖,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审理经过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防御技术研究院(中国长峰机电技术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防御技术研究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271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伍涛、高春乾、范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诉称张某一审中起诉称,我于1977年2月调入航天部第二研究院通讯站工作,航天部第二研究院即现在的防御技术研究院,1983年调入铁路运输管理站工作,1994年因心脏疾病住院,医院开具了休息证明,在我多次找单位办理病退手续的情况下,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第二研究院行政管理部于1999年作出《关于给予张某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但是没有向我送达,我不存在旷工行为,该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管理部办公室没有人事管辖权。现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第二研究院行政管理部作出的《关于给予张某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违法无效,恢复我的事业单位在编职工身份;2、诉讼费由防御技术研究院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张某起诉要求确认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第二研究院行政管理部作出的《关于给予张某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违法无效,恢复其事业单位在编职工身份的请求,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张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裁定驳回张某之起诉。张某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主要上诉理由:一是一审法院僵化适用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二是被上诉人故意使用“自动离职”的说法而规避法律法规术语“辞退”一词。离职决定其实质是辞退,且“决定”中引用的也是辞退条款。三是被上诉人未按劳动法规定向上诉人送达《决定》,致使其不能及时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因本案关系到上诉人的养老等问题,希望法院予以受理。防御技术研究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要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某原系防御技术研究院在编职工,其起诉要求确认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第二研究院行政管理部作出的《关于给予张某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违法无效,恢复其事业单位在编职工身份的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张某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其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审判长伍涛代理审判员范琳代理审判员高春乾裁判日期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书记员赵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