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竹李鹰律师发表的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 辩 护 词
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1条的规定及被告人父亲的委托 ,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李鹰律师作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二审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为本案被告人进行辩护。为彻底弄清案情,辩护人查阅了涉及该案的卷宗资料及证据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比较清楚本案案情,现结合本案公诉书和一审判决书内容及证据、事实、适用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法院定罪不恰当,建议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较合适。
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内容。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只有伤害他人健康的故意,即使客观上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死亡,也只能以故意伤害罪致死认定;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使其行为没有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司法实践中,要认定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伤害还是杀人,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案件的起因、过程、结果、作案的手段、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强度、作案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行为人作案前后的表现等方面入手,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李某某伤害被害人施某某的行为,是被害人施某某的挑衅言行下发生的,李某某与被害人施某某之女尹某某之间的感情较好,原定于2014年7月准备订婚的,已经到了谈婚论嫁的时候,没有什么深仇大恨,没有要杀害被害人的直接或者间接原因。说明被告人没有要结除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尽管死者被害人施某某存在干涉其女儿与李某某自由恋爱,甚至是曾当着李某某的面羞辱他,说:“你不是男人,你没工作,没有钱,没有车,你哪点像个男人”这些挑衅的言行和羞辱的言语,虽然刺激了李某某,充其量也是要教训他们一顿而已。并不至于要他们的命。从伤害的部位来看,并不是致命部位,从当时的环境或者被告人的心里状态来看,被告人的心里是比较混乱的。当时被告人的行为也并不理智。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辩护人认为,定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比较合适。
二、对本案被告人的量刑应考虑本案案件的特殊性,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辩护人认为刑罚除了惩罚犯罪,亦有教育、感化功能,亦应体现其人文关怀。本案属于一对恋人在谈恋爱过程中发生的暴力致死案件,量刑时应充分体现其特殊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李某某在案发后,经好友的劝说,投案自首,并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自首。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认定了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通知第4条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因此,建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考虑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本案中,被告人自归案到庭审的整个过程以及在上诉阶段,都能积极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其讯问笔录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一致。供述稳定。一审法院的判决也认定了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又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当”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以体现我国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刑事政策。恳请二审法院合议庭考虑并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谢谢。
辩护人: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李鹰
2016年 3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