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三者险投保单由他人代签,免责条款能否生效
发布日期:2016-03-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裁判要旨】
商业三者险合同虽非投保人亲笔签名,但该合同条款已向投保人交付,其中免责条款内容下加横线标注,保险人已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并且该免责条款涉及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不需对该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免责条款即可生效,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案情】
2015年5月14日,章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东豪大厦小区停车场将吴蓉线撞伤。该车辆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商业三者险条款载明驾驶人无驾驶证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提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主张已向章秦履行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并交付保险条款。章秦表示上述保险均由汽车4S店代办,《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等处显示的投保人签名非其本人签名,否认阳光保险公司主张。阳光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章秦确认阳光保险公司已经交付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保单前面印有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内容下加横线标注。
交警部门认定章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章秦垫付吴蓉线医疗费15367.6元、陪护费3010元。
【裁判】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阳光保险公司为章秦办理粤PVU626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手续后,已向章秦交付上述保险条款,其中免责条款内容下加横线标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阳光保险公司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章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无证驾驶的禁止性规定。故此,章秦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免责。法院判决:对吴蓉线的合理损失193493.36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73493.36元由章秦赔偿,扣减其垫付费用,章秦还应赔偿吴蓉线55115.76元;驳回吴蓉线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并非投保人亲笔签名,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首先,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是保险人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人已经将相关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免责条款内容下加横线标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这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保险人将该禁止性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该免责条款经保险人提示后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商业三者险合同投保单等材料已经交付给投保人,其中无证驾驶免责条款下加横线标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保险人已经履行该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对于涉及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不需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商业三者险投保单非投保人亲笔签名,不影响该免责条款的生效,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况且,探究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原意,倘若当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转化为商业三者险合同免责约定时,因投保人没有亲自在相关保险投保单等材料上签名,其触犯该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仍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必助长违法违规行为,滋生“我违规、你埋单”的不良风气,肇事者违法成本不自负,实与上述法律的立法原意相违背。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