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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他人在先“字号”或“商标”是否侵权?
发布日期:2016-03-11    作者:王景林律师

一、案情介绍
薛某曾在徐州支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徐州支点公司)工作。离职后,薛某在南京成立了南京支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南京支点公司)。徐州支点公司认为后者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将其诉至法院,要求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支点”字样,并赔偿损失10万元。
二、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徐州支点公司通过自身经营和投入,使得“支点知识产权”商标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薛某曾就职于该公司,后在南京成立公司,使用了徐州支点公司注册商标中文字相同的字号,并且经营同类业务,主观上存在恶意,有违诚实信用,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最终判决立即停止使用“支点”字号,并赔偿损失3万元。双方不服,均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徐州支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自身经营投入,使“支点”字号在市场上拥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两家公司分属不同地域,根据已有证据,难以认定南京支点公司的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因而无法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南京支点公司未在实际使用中突出使用“支点”标识,且不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因而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二审法院最终撤销原审判决。
三、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王景林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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