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中求偿权的要件和范围是什么?
发布日期:2016-03-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对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须因自己为财产上的给付,而使其他债务人共同免责。发生求偿权的条件如下:
第一、须有债务人共同免责。所谓免责,即连带债务全部或一部分消灭。所谓共同免责,即免责的效力对全部债务人而发生,从而全部债务人的债务全部或一部分因而消灭。全部消灭,如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混同、抵销等发生绝对效力的行为。债务人在有免责行为以前,不得行使求偿权。虽有财产上的给付行为,但仅生相对效力,也不得行使请求权。
第二、须债务人有财产上的给付行为。即为有偿的导致共同免责的行为,所以清偿、代物清偿、抵销、有偿免除、混同均包含在内。虽有共同的免责,但没有任何财产的给付的,如无偿免除、时效完成等,不发生求偿权。
第三、该债务人的履行无须超过其应分担部分。为使求偿权成立,是否需要超过其应分担部分才有求偿权,对此有不同看法。在立法例上只有瑞士债务法明文支持肯定说,台湾学者郑健才认为:按连带债务内外效力兼重的精神,以肯定说为妥当。即清偿超过自己分担额时,其超过部分,即非为自己而清偿,而是为其他人 清偿。必须有为其他债务人清偿的情形,才有向其他债务人求偿的可能。
求偿权的范围,不同于基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偿还请求权,而接近于基于委托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其具体范围如下:
第一、出捐额。即清偿或其他财产上的给付额。按成立求偿权要超过自己负担部分的观点,应限于超过自己负担部分的出捐额。对于出捐额少于共同免责额的情 形则有不同意见,不过未超过共同免责额的后果并没有不同,亦即出捐额少于共同免责额时,其差额与免除有同样后果。因此,其免除额未超过出捐债务人的负担部 分时,对于其他债务人虽只能求偿各自负担部分,但其免除额超过出捐债务人的负担部分时,不允许超过出捐额求偿。
第二、按负担部分的比例,求偿权人就得求偿之额,对其他债务人按其各自负担部分求偿。
第三、免责时起的法定利息。免责行为人清偿连带债务的本息时,可请求自免责时起的原本及法定利息。
第四、必要费用。为共同免责而行清偿所不可避免的费用,如包装费、搬运费、手续费等,均应予计算,对必要费用也应加计免责后的法定利息。
第五、非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所产生的损害。求偿权人非基于单独负责的事由,而因免责行为所受的损害,亦可为求偿的标的。如被债权人请求或强制执行时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为清偿而将自己财产低于市价出卖或借高利贷等损害是否可作为求偿权的标的,应看该债务人是否通知其他债务人及其他债务人是否不顾 该债务人的状况而袖手旁观,使该债务人难求有利的方法而不得不以低价出卖或借高利贷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