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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的5个争议问题回答
发布日期:2016-03-10    作者:单义律师
即将于3月10日实施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最近在互联网行业特别是媒体广告行业获得了大量关注。与此同时,《自媒体行业即将地震,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新规下如何生存?》、《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生效在即 自媒体也要凭证入场?》等文章迅速火爆朋友圈,引起了广泛的担忧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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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背景


2015年2月6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与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了《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对网络出版服务的定义、许可、管理及监督等事项作出了规定。该管理规定将于2016年3月10日起施行。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系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并将于施行之日起取代原新闻出版总署以及信息产业部于2002年颁布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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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内容和争议话题


1.网络出版服务及网络出版物的明确定义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出版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网络出版服务,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网络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网络出版物,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具有编辑、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的数字化作品,范围主要包括:
(一)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知识性、思想性的文字、图片、地图、游戏、动漫、音视频读物等原创数字化作品;
(二)与已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内容相一致的数字化作品;
(三)将上述作品通过选择、编排、汇集等方式形成的网络文献数据库等数字化作品;
(四)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定的其他类型的数字化作品。
网络出版服务的具体业务分类另行制定。


2.网络出版服务行政审批的具体要求


第七条 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必须依法经过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第八条 图书、音像、电子、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从事网络出版业务的网站域名、智能终端应用程序等出版平台;
(二)有确定的网络出版服务范围;
(三)有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需的必要的技术设备,相关服务器和存储设备必须存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九条 其他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除第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不与其他出版单位相重复的,从事网络出版服务主体的名称及章程;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在境内长久居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至少1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三)除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外,有适应网络出版服务范围需要的8名以上具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可的出版及相关专业技术职业资格的专职编辑出版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3名;
(四)有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需的内容审校制度;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3.外资企业的禁止准入


第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单位不得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与境内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企业或境外组织及个人进行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项目合作,应当事前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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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几个重大争议的回答



1.个人运营的自媒体是否受影响?


我们认为新规只规定了出版单位(包括图书、音像、电子、报纸、期刊等单位)和其他从事网络出版的单位需要办理有关的行政审批,需要具备法定的资质和人员,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未涉及个人的有关义务和责任,因此笔者认为从事自媒体运营的个人暂不受影响,当然个人从事网络活动还需遵守其他的法律法规。


2.一般企业运营的微信号是否受影响?


目前除了个人,越来越多的企业也都拥有自己的自媒体平台,包括网页、微博、微信号等,那么2016年3月10日以后,这些企业还能否像以前一样通过自身媒体平台发布信息和内容?是否需要办理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有人认为新规里提及的其他单位造成了主体的不明确和管理对象的高度不确定性。


要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先了解什么是网络出版服务,什么是网络出版物,新规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网络出版服务,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网络出版物。本规定所称网络出版物,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具有编辑、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的数字化作品,


笔者认为一般企业在自媒体平台发布信息的行为不属于网络出版服务行为,从正面理解:首先一般的互联网信息发布不具有编辑、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其次一般企业或个人的信息发布行为(如微信文章的发布)不属于为他人服务的行为,而是一般的网络言论或信息发布行为,由于新规规定其他单位只有在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情况下才需要申请许可证,从这个角度我们认为一般的企业自媒体发布信息不受影响


从反面来讲,如果所有个人或企业的网络信息发布行为都视为网络出版服务行为将完全不具有可操作性,也会造成现有互联网秩序的极大混乱,这肯定不是立法的初衷和想要达到的目的。


当然一些企业的信息发布已经具备明显的出版特征和服务性质,则将面临监管部门的执法可能和压力,需要尽早评估和应对。


3.外资企业有何影响?


有广告运营公司客户询问笔者,为外资企业进行微信号运营是否受到影响,外资企业是否已经不能在发布网络内容了?


这个担心源自于对新规定的片面理解或误解,是对网络出版服务未能准确理解和把握,新规第十条: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单位不得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与境内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企业或境外组织及个人进行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项目合作,应当事前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


前述规定其实并不是新的规定,关于网络出版服务的外资准入,新规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目录规定了网络出版服务属于禁止类,禁止外资投资。


因此,新规禁止的是外资企业从事网络出版服务业务,对于从事其他业务经营的企业,如贸易、零售、电子等行业的外资企业还是可以正常通过自媒体或其他渠道发布运营信息的,一般也就是说一般外资企业是不受影响的。


4.广告媒体行业是否需要申请许可证,是否需要配备相应资质人员?


广告媒体行业是否需要申请网络出版服务许可,是否需要配置相应资格和数量的人员,完全取决于其是否属于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单位,是否有从事网络出版服自身的行为,广告媒体行业及相关企业与网络出版服务并没有必然联系,相关企业还是要对照新规的规定评估自身的业务特征或模式,来决定是否需要依照新规对照入座。


5.新规设置行政许可是否合适合法?


还有一些专业人士或观点认为新规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权限设置行政审批,是违法上位法的行为,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明确了出版的行政许可事项,七十三条也规定了出版行政部门有权制定具体的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因此相关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顺势而为,尽快建立符合新规的运营框架,以防范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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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笔者认为理解并回答上述争议问题的密码在于对于出版行为的解释或认定,我们期待主管及执法部门尽快给出一个明确的说明或解释,以给瞬息万变的互联网市场以明确的边界和预期,在保障互联网虚拟世界合法有序运营同时,更好保护互联网发展的良好势头和参与主体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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