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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个人财产以企业名义处分如何确定其诉讼地位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简介]
    被告姚某于1992年以个人名义租赁某村土地10年建临时厂房使用。1995年姚某任集体企业甲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将该厂区借给企业甲,甲仅付土地租金。2000年底姚某以企业甲名义与企业乙签订20年厂区租赁协议,约定原厂区旧厂房归企业乙所有,其新建厂房所有权全归企业乙等。至2001年5月企业乙投资51万余元拆旧建新厂房,安装设备,使用到2002年10月,姚某以企业甲名义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双方发生纠纷。诉讼中于2003年1月达成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及善后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该厂区不动产企业甲40%,企业乙60%。2003年6月底企业乙依约另建厂区搬离,将原厂区交给企业甲。2003年10月村委会通告该厂区拆迁,并确定给原土地租赁人姚某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费近50万元。姚某以个人名义与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后,即又以个人名义与拆迁队签订拆迁协议。企业乙亦组织拆迁队参与拆迁,姚某阻止,并否认两企业签订的租赁协议及和解协议,称厂区房屋所有权是其个人的,企业甲无权处分。企业乙即以企业甲和姚某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的侵权责任。审理中,企业甲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刘某。企业甲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原借的是地,房产是姚某个人财产,应由姚某自行处理。

    [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对姚某在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出现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姚某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姚某不是本案合同主体,姚某以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与企业乙签订合同是代表企业乙的法人行为。企业乙应向企业甲主张合同权利,向姚某另行起诉侵权,两案可合并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姚某是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理由是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姚某有利害关系,但姚某个人财产应另行向企业甲主张。

    第三种意见认为姚某在本案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理由是姚某将其个人财产以企业法定代表人名义与企业乙签合同,是其个人与企业甲之间的委托授权处理关系,姚某现否认这一授权处理关系的理由若不成立,村委会确定给姚某个人的拆迁补偿款,就要判归由两企业共有,姚某不仅要直接承担民事责任,且有权向法院提出该委托授处关系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享有诉讼的权利义务,包括上诉权。但姚某无权就本案合同关系以外的与企业甲之间的委托处分关系而向原告主张财产权。

    第四种意见认为姚某应是本案被告之一。理由是:1、姚某作为企业甲的法定代表人与企业乙签订合同不仅是企业甲的意思表示,同时姚某对合同的结果是明知的,也是姚某对其个人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姚某与企业甲是特殊的委托授权关系,二者在本案合同中的意思表示是分不开的。认定两企业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和认定姚某个人与企业甲的特殊的委托授权关系是否有效,是审理本案合同纠纷的同一法律关系中直接相关的两个环节。2、企业甲法定代表更换他人之后,姚某未将其由村委会确定的个人财产交由企业甲处分,终止了授权处分的委托,且企业甲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原借的是地,该地上附着物是姚某的个人财产,姚某有权自行处分。法院不必要将姚某列为诉讼第三人,让其另案向企业甲主张个财产权。3、原告请求追究的不是企业甲的违约赔偿责任,而是请求追究由于姚某的原因,致使企业甲违约而应承担侵权责任,要求两侵权人返还财产。姚某和企业甲在本案的合同违约侵权诉讼中被告主体资格均合格。

    [评析]

    笔者认同第四种意见。

    笔者认为,要确认姚某在本案中诉讼主体地位,就首先要确定姚某与本案是否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是依合同约定取得财产所有权,但财产被合同另一方侵占。原告选择的是请求侵权方返还财产的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规定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应定性侵权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只有先确认本案侵权主体,才能断定姚某以企业法定代表人名义将其个人财产处分,后又反悔的行为与原告依合同所得的财产权利的侵权关系是否同一法律关系。

    首先,姚某是本案侵权法律关系中的独立主体。姚某是以没有处分他人财产权的企业甲名义与企业乙签订了处分合同,而合同处分的他人财产正是姚某的个人财产, 合同处分姚某个人财产一方面是姚某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姚某委托授权企业甲处分其个人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委托处分的民事法律关系成立。但姚某与企业甲的这一委托关系因姚某既为企业甲的法定代表人,其又以企业甲名义对其自己个人财产的处分权而形成了特殊的委托处分关系,这种委托民事法律关系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界定的:“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有质的不同,也与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界定的委托人、受托人之间的关系不是同一范畴。姚某以企业名义将其个人财产与企业乙签订合同处分的行为,是既代表其个人又代表企业甲两个独立而又同一的特殊民事主体,该合同约定的财产处分内容,是这两个特殊主体意思表示的载体。

    其次,姚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合同约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标的物被拆迁变成拆迁补偿款时,姚某与企业甲的借用土地关系自然终止;同时姚某以原土地租赁人身份,其地上定着物应归其个人所有为由,否认与自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甲的特殊委托授权处分关系,继而又以企业甲法定代表人更换,与合同一方企业甲脱离职务关系,不是合同当事人,且企业甲无处分其个人财产为由,将合同约定的按分共有财产全部侵占。姚某否认自己双重身份的合同主体资格而不履行合同,是明确的侵权行为。原告企业乙请求追究侵权责任而列姚某和企业甲各为被告主体是适格的。

    另外,只有在程序上明确姚某的诉讼地位,才能对案件的实体作出正确处理。本案若将姚某列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或确认其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而另一被告企业甲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姚某的个人财产应由姚某自行处分,法院将无法判定其合同约定的按份共有财产企业乙应得剩余部分的归属。所以,姚某作为被告之一,在本案侵权诉讼中当然具有独立诉讼权利义务,包括有权提出反诉主张其个人的财产权。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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