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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人身损害律师:公共道路上的沙土堆致人损害管理部门依法担责
发布日期:2016-02-29    作者:沈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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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的一晚,孙某下夜班骑摩托车回家,沿国道行至一个交叉路口时,相对方向驶来一辆开启远光灯的半挂车,孙某遭强光影响未及时发现车道上的沙石堆,终因避让不及而摔倒。孙某伤后住院花去医疗费用1万余元,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孙某出院后将公路局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以公路部门管理不善,为及时清理沙石堆确保道路通畅为由,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西峡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中车行道上的沙石堆已经占用该车道的五分之三,且该沙石堆从当晚8点一直停放到次日九点才被公路管理部门清理干净,时间长达13小时。对此,公路管理部门认为,孙某系因对方车辆的强光照射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孙某属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公路管理部门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律师评析
  西峡县法院认为,公共道路是对社会公众开放,由不特定主体通行的区域。公共道路管理部门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畅通的义务,对于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的妨碍通行的物品应及时予以清扫和排除。道路管理部门违反上述义务,应当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目前道路管理工作的特点和技术、人力、物力、财力的局限决定了公共道路的清扫只能采用巡查作业的方式,不可能做到随时清扫,无法时时保证道路杂物在遗落的当时即得以清扫。但本案中,孙某避让不及的沙石堆在公共道路上堆放13小时之久,属管理部门明显未尽到管理职能。但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无驾驶资格证的孙某在遭遇半挂车时未采取适当的避让措施(例如停车等待)所致。因而孙某应当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公路管理部门承担次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7万元,被告公路管理部门承担15000元。
  律师提醒
  根据《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四十三条的规定,县公路局对辖区公路负有及时清理路障、保证公路畅通的义务,要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公路局作为公路管理机构,负有对公路进行管理和养护并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的职责,县公路局未全面及时履行其法定职责,疏于管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随着城市发展节奏的加快,道路施工、绿化等随处可见,遗留的工程废料也越来越多。西峡县法院提醒:第一、公路管理部门加强对公共道路的监管、巡查,发现有妨碍通行的物品应当及时予以清理,确保公共道路通畅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二、施工部门应当加强自律意识,减少因己方施工给人们造成的各种不便,道路施工应当设置路障、警示标志等,尽量降低污染程度、及时清理施工垃圾等。第三、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获得驾驶资格证,谨遵交通规则,不得超速、占道,夜间正常行车应当开启近光灯,避免造成相对方向车辆或行人视线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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